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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展被上訴人即原 告 鄭維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