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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柳縈駖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原 告 林柔薰法定代理人 林煒祥被 告 蔡宗宏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柳縈駖、原告林柔薰各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柳縈駖、原告林柔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仁愛一街口,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原告柳縈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柔薰,沿仁愛一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前述路口,

2 車發生碰撞,致柳縈駖受有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左肩關節韌帶脫位、腰椎扭傷、雙髖挫傷、薦椎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挫傷及外側韌帶拉挫傷、創傷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左肩韌帶鬆弛、左肩滑脫、雙膝輕度退化性關節炎、雙測膝關節髕股軟化、股四頭肌萎縮、頸椎、胸椎、尾椎及背部疼痛、頸椎病變、雙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下背痛、兩側大腿及臀部慢性肌腱炎、筋肌膜炎、耳鳴等後遺症;林柔薰受有左胸壁挫擦傷、左足擦傷、頸痛疑扭傷等傷害。柳縈駖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1,198 元。㈡醫療用品費用:9,410 元。㈢看護費用:15萬元。㈣交通費用:5 萬4,360 元。㈤工作損失:13萬8,000 元。㈥機車修理費用:1 萬9,050 元。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7 萬2,018 元。林柔薰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073 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7,07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柳縈駖107 萬2,018 元、林柔薰5 萬7,0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駛等行等為本次事故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伊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均爭執並否認之,且伊亦否認柳縈駖有其主張之左肩韌帶鬆弛、左肩滑脫、雙膝輕度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膝關節髕骨軟化、股四頭肌萎縮、頸椎、胸椎、尾椎及背部疼痛、頸椎病變、雙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下背痛、兩側大腿及臀部慢性肌腱炎、筋肌膜炎、耳鳴等後遺症。又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尚能自行活動,不致無法工作或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一街口,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柳縈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柔薰,沿仁愛一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前述路口,2 車發生碰撞,柳縈駖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傷害,林柔薰因而受有左胸臂挫擦傷、左足擦傷、頸痛疑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96 號

(下稱交簡上)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一街口,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柳縈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柔薰,沿仁愛一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前述路口,2 車發生碰撞,柳縈駖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傷害,林柔薰因而受有左胸臂挫擦傷、左足擦傷、頸痛疑扭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柳縈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 、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第13、第15至16、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1頁反面,偵二卷第25至31頁,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所致。被告雖辯稱柳縈駖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兩造對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難以判定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 年8 月

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卷內),而被告亦未能就柳縈駖有闖紅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就此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肇致,業如前述,柳縈駖行駛於該路段上,自可信任其他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依速限行駛,其並無必須預見被告違規行為而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於事故當時,柳縈駖係於仁愛一街上緩緩前進,被告駛過八德一路停等線後,其車頭隨即撞擊柳縈駖所騎機車之左車身,此有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5至31頁,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本件顯非柳縈駖注意車前狀況所可得避免。

再者,兩造發生事故之地點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 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交簡上卷內)等即明,顯非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之要件,難謂柳縈駖有何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駛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貿然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所致,柳縈駖因事發突然而閃避不及,亦屬當然,其自無何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柳縈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六、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藥費用部分:

1.林柔薰部分:林柔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073 元等語,並提出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鴻安中醫診所(下稱鴻安)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查,林柔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臂挫擦傷、左足擦傷、頸痛疑扭傷等傷害,其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高醫及鴻安中醫就醫,此有高醫及鴻安中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林柔薰上開傷勢係擦挫傷及扭傷,尚非嚴重,經一段時間就醫後,應可復原,故林柔薰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該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953 元(高醫1,493 元,鴻安中醫460 元),應予准許。至林柔薰請求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之高醫醫療費用部分,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 年餘,且其上開傷勢既非嚴重而須長久時間就醫始得治癒,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性,故林柔薰請求該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2.柳縈駖部分:⑴柳縈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0萬3,594 元等

語,並提出中正骨科、奇美醫院、高醫、郭振聲淨林糖、鴻安中醫、百慧理療按摩復健中心、推拿民俗療法職業公會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192 頁)。查,柳縈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醫急診就醫,依該院於事故發生日之當日及未久之101 年11月5 日、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 、246 頁、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

6 號刑事卷內),柳縈駖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為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並無高醫、鴻安中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逾1 年即102 年12月以後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35頁,卷二第5 至10頁)上所載腰椎扭傷、雙髖挫傷、薦椎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挫傷及外側韌帶拉挫傷、創傷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左肩韌帶鬆弛、左肩滑脫、雙膝輕度退化性關節炎、雙測膝關節髕股軟化、股四頭肌萎縮、頸椎、胸椎、尾椎及背部疼痛、頸椎病變、雙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下背痛、兩側大腿及臀部慢性肌腱炎、筋肌膜炎、耳鳴等後遺症等病症,因此,上開102 年12月以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後遺症,洵有疑義。而本院復向柳縈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密集就醫之高醫函詢,上開101 年10月10日、同年11月5日、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合理治療期間為何?該傷勢是否因而致柳縈駖另受有102 年12月以後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兩者間有何關連性等事項,據該院回覆:「000-00-00 門診左肩鎖關節部分脫位,經過評估建議保守療法即可。000-00-00 門診病患頸腰疼痛,當初照X 光,未發現骨折或其他病灶(X 光報告亦無異常),建議保守治療。

000-00-00 門診病患症狀改善,但仍感左肩無力故給予不宜過度使用及從事粗重工作。102-9-20門診受傷至今已逾多時,應可從事一般工作。000-00-00 門診追蹤治療、左肩偶發疼痛無力,囑咐繼續復健治療。000-00-00 門診追蹤治療,左肩偶發疼痛無力,囑咐繼續復健治療。」等語、「1.根據柳君(即原告)急診與101 年10月17日至10年11月5 日期間多次門診就診紀錄初步判斷…,其合理治癒期為三個月。2.因受傷造成鼻骨骨折,故有可能導致鼻中膈彎曲,左肩鎖關節韌帶受傷併脫位而致左肩疼痛,因薦椎受傷導致下背痛較有臨床關聯性。左肩痛及下背痛於101 年12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經診斷為肩鎖關節脫位、左肩旋轉肌損傷害,安排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門診103 年月9 日時,左肩活動度已進正常,但仍有活動疼痛現象,但已停止肩部治療,建議右肩仍不宜從事負重性工作。…4.柳君曾於101 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3日及11月6 日整形外科門診,在10月10日急診的X 光片已發現鼻骨骨折,但病人沒有接受鼻骨復位手術的建議,所以103 年2 月25日耳鼻喉科醫師診斷鼻中膈彎曲,有可能是與101 年10月10日車禍相關,可是並沒有先前更早的資料證明車禍之前無鼻中膈彎曲的情形。」,此有該院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27至229 頁)。依上可知,柳縈駖依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合理治療期間為3 個月,其所執102 年12月以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前者有何關聯性,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柳縈駖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日及101 年11月5 日、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為準,而上開傷勢,依醫理判斷之合理治療期間為3個月,則柳縈駖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明細,如附表所示)。至102 年12月以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肇因於本件事故,柳縈駖請求因該等傷勢進行治療所生醫療相關費用,自難准許。

⑵高醫部分:柳縈駖自101 年10月10日起102 年1 月9 日止已

支付之醫療費用,分述如下:①柳縈駖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至急診科、外傷科及中醫傷科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272 元。②於101 年12月20日,至復健科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492 元。③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至骨科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50 元。④於101 年11月、12月至中醫內兒科、針灸科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60 元。⑤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至整形外科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75 元。總計為1 萬5,949 元(9272+492+850+760+4575 =15949 )。

⑶鴻安中醫部分:柳縈駖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5日止,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30 元。

⑷柳縈駖固於上開期間另至高醫之腦神經外科、腦神經內科、

共同檢查科、身心症特診、保存科、眼科、心臟血管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神經外科、產科等就診,及舒心身心診所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192 頁、第200 至202 頁),惟柳縈駖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已如前述,核與其就診之上開科別無關連性,且柳縈駖亦未能舉證其至上開科別就診肇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其請求至上開科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⑸柳縈駖固又請求至中正骨科、奇美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然而,柳縈駖至中正骨科就診期間為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已逾其合理治療期間;柳縈駖已於上開得請求期間,多次至高醫中醫科、鴻安中醫就診,且高雄地區已有多間知名大型教學醫院,其顯無遠赴台南奇美醫院中醫科就診之必要;又柳縈駖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至郭振聲淨林堂、百慧理療按摩復健中心、推拿民俗療法職業工會治療必要之醫囑單。故柳縈駖請求中正骨科、奇美醫院、郭振聲淨林堂、百慧理療按摩復健中心、推拿民俗療法職業工會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

柳縈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10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查,柳縈駖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血腫及左肩關節韌帶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是柳縈駖因上開傷害自有購買電毯、肩關節護套以加速傷勢復原之需,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590 元,應予准許。至柳縈駖請求102 年10月10日以後購買紗布、棉棒、膠帶、漱口水、護腰及肌肉刺激器等醫療用品,因距其上開傷勢合理治療期間之終止日已相隔9 月之久,且並無醫師囑咐應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尚難認上開物品為醫療所必需,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查,柳縈駖因本件事故先後於101 年10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月19日,至高醫門診就醫,其受傷後依醫理需人半日看護1 個月,由於非長期臥床病患,縱使需他人看護,亦屬半日看護,較為合理,此有該院101 年11月

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3 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9 頁、第246 頁),是柳縈駖於該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則原告請求該治療期間,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3 萬元(1000×30=30000 ),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柳縈駖所提高醫於103 年2 月11日、同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 、9 頁),雖載明其需專人看護3 或4 個月,然其上所載病名薦椎骨折、左髖關節唇裂傷,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已如前述,且觀以柳縈駖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傷勢,其下肢多屬挫傷,經看護1 個月後,應可自行行走,尚非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有仍須他人看護之必要,自難憑此為有利於柳縈駖請求之認定。

㈣交通費用部分:

柳縈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高醫、中正骨科、鴻安中醫、奇美醫院就醫各177 次、16次、49次、2 次,因而請求車資合計5 萬4,360 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查,柳縈駖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先後至高醫、鴻安中醫就醫各31次、9 次(如附表所示),本院依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依事發地點或柳縈駖住處至終點即各醫院之距離,及目前計程車車資跳錶標準,各醫院單趟車資依序為高醫120 元、鴻安中醫135 元,經計算柳縈駖往返各醫院就診次數之車資,合計為9,870 元(高醫:120 ×2 ×31次=7440;鴻安中醫:135 ×2 ×9 次=2430。7440+2430 =9870)。至柳縈駖請求至中正骨科、奇美醫院之車資部分,因柳縈駖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故柳縈駖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87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損失部分:

柳縈駖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其合理治療期間為3個月,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此有高醫於101 年11月5 日、同年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6 號刑事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是柳縈駖自事發時起,既因身體不適而需治療及休養,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為約30餘歲而應有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該療養期間即3 個月之工作損失。柳縈駖雖主張其原任職於鵬鈞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2 萬3,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本院參以柳縈駖101 年間薪資所得為22萬5,3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經計算後,每月月薪為1 萬8,780 元(0000000 ÷12=18780 ),故若以柳縈駖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尚非妥適,故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1 萬8,780 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則柳縈駖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合計為5 萬6,340 元(18780 ×3 =56340 ),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至柳縈駖所提高醫於103 年2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 頁),雖載明其宜休養及復健6 個月,然此與本院向高醫函詢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合理治療期間不符,且其上所載病名薦椎骨折,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連,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柳縈駖請求之認定。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柳縈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柳孟秀,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32頁)。

柳縈駖主張柳孟秀已將上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付之修理費用債權讓與予柳縈駖,其修理費用為1 萬9,050 元(工資7,

043 元,零件12,007元),並提出零件出貨單、收據、證明書及柳孟秀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

199 頁、第219 頁)。查柳縈駖所提出上開出貨單屬零件修理項目,核以該出貨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上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此有上開車籍資料可憑,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00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00

7 ÷(3+1 )=3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7,043 元,是柳縈駖就車損部分得請求1 萬45元(3002+7043 =1004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及復健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柳縈駖係高職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101 、102 年間所得均為22餘萬元;林柔薰係92年次之未成年人,現就學中;被告係大學畢業,現服役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柳縈駖、林柔薰之請求各以15萬元、1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㈧綜上,柳縈駖、林柔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各

為27萬4,924 元、1 萬1,953 元(柳縈駖:15949+1130+1590+30000+9870+56340+10045+150000 =274924,林柔薰:1953+10000=1195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柳縈駖、林柔薰各為27萬4,924 元、1 萬1,9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