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顧志祥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被 告 古桂英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合法代理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倘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再按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4 項甚為明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列顧志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檢附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35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上開確定民事判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民國103 年6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以許曉丹、李秀西分別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被推舉為召集人,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之李秀西任召集人始為合法,許曉丹並不具有召集人之資格,而確認由許曉丹召集於100 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八德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而致該會議之決議無效,新興區公所並據以註銷該次會議改選古桂英為主任委員之備查案;然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審認由李秀西召集之系爭大廈100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決議改選顧志祥為主任委員等項之效力如何;況縱認上開改選有效,然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且參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任期屆滿倘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則顧志祥於100 年9 月15日經改選並就任主任委員後,除其已依照前揭規定,於101 年度、102 年度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行改選,且經再行選任為主任委員外,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1 年9 月14日屆滿而解任,即不具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101 至102 年度年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行改選並選任顧志祥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