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曾榮麟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維民讓八十二執全八八二字第二一四七八號函所為債權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債務人曾榮麟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依本院高維民讓82執全822 字第21478 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限制登記),而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而自系爭本案最高法院85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至遲應於90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若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亦應已於100 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賠償,基於消滅時效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因被告曾對美濃農會為請求而受影響。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拒絕清償抗辯之意思表示,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不得達成,效力應歸消滅,被告應將系爭限制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向訴外人美濃農會請求執行,並經美濃農會同意分期清償虧短之稻穀,至88年10月20日止,已將系爭本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合格新期蓬萊稻穀1,918,567.25公斤清償完畢,另判決主文所載之違約穀部分,經被告與美濃農會會算至88年10月20日止,共應清償3,044,182 公斤,美濃農會亦自90年2 月起分期清償,計至102 年1 月止,已清償669,620 公斤,剩餘2,374,562 公斤未還,足證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均在執行中,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其時效顯然已中斷,並未消滅;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美濃農會未清償完畢前,仍負連帶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亦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不能據以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且違約穀既尚未履行完畢,原告仍負連帶責任,被告得隨時聲請拍賣所查封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77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高維民讓82執全822 字第21478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即系爭限制登記)。
㈡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即系爭本案),業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9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向美濃農會請求給付,其中
判決主文所載應給付之合格新期蓬萊稻穀1,918,567.25公斤業已清償完畢,另判決主文所載之違約穀部分,美濃農會自90年2 月起分期清償,計至102 年1 月止,尚餘2,374,562公斤未還。
㈣被告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與美濃農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有該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11月30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至100 年11月29日即屆滿。
2.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有所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被告雖抗辯因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美濃農會已請求履行,經美濃農會分期償還中,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時效中斷僅具相對效力,且依民法第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
492 條第2 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 項以防其弊。由此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足認連帶債務人間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仍應分別計算,債權人對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所生之請求權中斷事由,其效力不當然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3.系爭本案判決以原告為美濃農會之連帶保證人,判決原告應與美濃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5年11月30日即重行起算,其迄今從未行使,亦無請求權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迄至100 年11月29日請求權時效即告完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縱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亦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系爭本案請求權尚未實現,原告仍負連帶責任,系爭限制登記應繼續存在,不應塗銷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又系爭限制登記既旨在保全系爭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如該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系爭限制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亦即系爭限制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系爭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其命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2.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履行,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限制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限制登記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限制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
六、綜上所述,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限制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58,12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30頁背面),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