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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江美驪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銘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西德原為同居關係,詎王西德於民國77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並冒用原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為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之一。嗣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高雄市杉林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駁回,始查知上情。因原告並非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當時成立公司因有人數之限制,故由原告掛名股東。原告確實不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請准予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或委任關係之存在,惟被告現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若無法確定兩造間有無股東或委任關係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被告如予否認而主張上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乙節,不僅未提出爭執,更自承原告確實不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並請求本院准予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