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陳天和訴訟代理人 陳國惠被 告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喬秋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所屬名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5 月
17日張貼公告,定於同年月21日召開「臨時名帥大廈103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0條及名帥大廈組織章程暨規約第3 條規定,而依公告之開會內容並不合於名帥大廈組織章程暨規約(下稱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要件,又開會時出席人數不足19人,未達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之出席人數,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2 、9 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㈡另依被告同年5 月24日公告之決議內容,說明第一項就原地
下室應有部分3/9 之陸祈旭、吳英蘭、蘇榮源願放棄產權給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應移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卻借名登記為現任主委喬秋蘭名義所有,惟主委任期僅2 年,僅以作業程序困難及經費龐大而誤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作出不妥決議,所為決議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又上開公告決議內容說明第三項決議主委及財務委管理費自
6 月份起每月各優惠(減免)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亦違反名帥大廈住戶手冊第3 章第3 條委員及主任委員應為無給職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決議為無效。
聲明:㈠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開會議關於第一項關於就府北段五小段01998 建號地下室應有部分共九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喬秋蘭之決議無效;喬秋蘭並應塗銷依上開決議而於103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㈢上開會議第三項關於主委及財務委管理費自六月份起優惠一千元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名帥大廈自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未曾以書面方式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以張貼公告方式為通知,之前未曾有人表示異議,103 年5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以相同方式處理,其不知是否與大樓規約約定相符;至於將地下室原共有人陸祈旭、吳英蘭、蘇榮源拋棄共有願贈與大樓之應有部分共3/9 先移轉登記為現任主委喬秋蘭名義所有之原因,係經諮詢代書後費用過高且手續複雜,因而開會時大家同意先過戶至主委名下,其已書立切結書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憑據,如未連任即移轉登記至下任主委名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103 年5 月21日未出席會議,是其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3 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自屬合法,先為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名帥大廈於103 年5 月17日公告張貼訂於103 年5 月21日晚
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公告記載開會內容:「地下室產權登記。陳天和管理費的訴訟說明。律師
的顧問費。主委及財務委的半價優惠討論。」,有公告可參(卷第5 頁);上開會議開會之通知確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
㈡名帥大廈於103 年5 月24日公告上開會議結論為:「地下
室產權登記:地下室有產九分之三,於陸祈旭、吳英蘭、蘇榮源、願意放棄地下室產權給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經費因素,由現任主委喬秋蘭代名登記。後續委請律師寫明所有權人持分證明單。本棟大樓每戶所有權人都會有一份擁有持分證明單憑證。..... 三、主委及財務委的優惠:因為房屋的大小、管理費半價優惠差距之因。公平優惠從六月份,每月份各壹千元整。」,有會議結論公告可參(卷第6頁)。
㈢名帥大廈地下室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
號門牌號碼富野路50號地下一層面積451.40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3/9 ,已於103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喬秋蘭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第43-55 頁)。
㈣上開名帥大廈地下一層如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75人時,需提
出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全體身分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契稅單、印花,繳納相關登記費不變,唯書狀費每張80元,視所有權人數多寡而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卷第59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並無急迫情事,而以提前4 日公告之方式通知,違反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另該次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19人之人數;所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第一項關於將地下一層應有部分3/9
給付管理委員會而逕移轉登記為喬秋蘭名義之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並請求喬秋蘭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第三項主委及財務委員之管理費各減
免一千元,違反名帥大廈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公約- 住戶手冊關於委員及主任委員會為無給職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無急迫情事,而以提前4 日公告之方式通知,違反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另該次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19人之人數;所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亦為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而被告所屬名帥大廈組織章程暨規約第3 條約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規約同條第3 項第6 款亦有規定。是依被告規約之約定如有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需討論者,即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疑義。
㈡依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103 年5 月21日所召開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所討會之內容為「一、地下室產權登記。二、陳天和管理費的訴訟說明。三、律師的顧問費。四、主委及財務委的半價價優惠討論。」,其中第一項地下室產權登記,應可認為係上開規約定約定共用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圍;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主任委員召開,有無急迫情事,主任委員自有決定權限,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亦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本件事後確實有原所有權人同意移轉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主任委員名義登記之決議,是主任委員決定召開10
3 年5 月21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已依規定於2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所為並未違反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約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決議,並無理由。
㈢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大樓規約可稽,是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已有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大樓規約約定,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是否達於出席及表決人數。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簽到紀錄(卷第70-71 頁)有19人簽名,以名帥大廈共75戶區分所有權人,已達開會門檻,業據被告陳明(卷66頁筆錄),原告亦未爭執;而證人即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杜國保到庭證稱「(指上開簽名之人是否均確實到場開會)除葉露茜是由她哥哥代理來開會代簽她的姓名及陳互早是他太太來開會代簽他的姓名外,其他的人確實都有來開會,也都是本人在臨時會議簿上簽名。另外潘素玲確實本人有來簽到,簽到後因為有事先行離開,但她當場確實有表示,我們開會所做的決定她全部同意。」(卷第75頁),足認上開103 年5 月21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開會人數並無不足,原告主張該次開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19人之人數,所為決議方法違反規定,並無足採。
㈤況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7 款亦規定得委託他代理出
席,雖亦規定應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出席者均有出具委任書,僅一戶由父親出席,因長期由父親居住,故多次由父親出席、另一戶由其子出席,向來如此等語(卷第88頁筆錄),縱有部分未於出席前即提出委託書,既均與區分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參酌102 年05月0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立法理由目的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足認修正目的在避免大量蒐集委託書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正性,是如由直系親屬出席者尚無上開疑慮,自宜解為得事後補正委任書,是名帥大廈上開規約之約定應非屬強制性規定,縱未於開會前提出書面委任書,所為會議決議仍為有效;是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大廳監視錄影畫面,惟亦自陳係證明有人
出入之畫面(卷第66頁筆錄),並未能證明實際開會人員之人數有無不足,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而原告雖又主張開會人數部分並未出具委任書(卷第87頁筆錄),惟原告並未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證人杜國保既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簽到紀錄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第一項關於將地下一層應有部分3/9給付管理委員會而逕移轉登記為喬秋蘭名義之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並請求喬秋蘭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㈠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開會公告第一項為地下室產權登記
事宜,係因原共有人陸祈旭、吳英蘭、蘇榮源願將共有地下室建物各1/9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名帥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因經費問題而於上開會議決議借名登記為現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喬秋蘭所有等事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卷第4 頁);而喬秋蘭亦稱因於辦理過戶前徵詢代書,代書以過戶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需增加支出30餘萬元之代書費用,故開會時同意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其未連任主任委員時,再移轉登記為下任主任委員名義所有,並提出切結書,表示會書立切結書予全體區分所有人(卷第67頁筆錄)。㈡依名帥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75人,如過戶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除增加代書費用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另契約書及登記資料亦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且書狀費每張80元,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卷第59頁),顯然除增加費用外,亦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配合始能辦理,如以名帥大廈出席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僅19人之情,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配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應極困難,且增加繁瑣手續,如有不願配合提出者時,將徒增無法辦理上開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之困擾;綜上,應認被告抗辯合理,且借名登記應認為有效,喬秋蘭既為現任主任委員,被告會議決議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喬秋蘭名義所有,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並請求喬秋蘭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第三項主委及財務委員之管理費各減免一千元,違反名帥大廈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公約- 住戶手冊關於委員及主任委員會為無給職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
㈠名帥大廈上開規約第9 條第8 款約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
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有規約可稽,是名帥大廈之管理委員可為有給職,給付之方式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未約定管理委員不得享有報酬;至住戶手冊中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雖約定委員及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卷第12頁),惟所約定既與名帥大廈規約內容有出入,自應以規約之約定為依據;是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三項,決議名帥大廈主委及財委之月管理費,公平優惠自
6 月份每月各壹千元,有會議結論可憑(卷第6 頁)。足見名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經規約授權,而上開決議,並無違反規約情事,原告以會議決議違反規約住戶手冊所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帥大廈103 年5 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違反名帥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另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又決議借名登記移轉予喬秋蘭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並請求喬秋蘭塗銷登記;及主張會議決議第三項主委及財務委員之管理費各減免一千元,違反名帥大廈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公約- 住戶手冊關於委員及主任委員會為無給職之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並類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