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周丕烈
周雲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訴訟代理人 董浩然複代理 人 田禮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政,嗣變更為陳國屏,業據被告提出民國103 年5 月29日府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1 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周丕烈與訴外人李成明(已歿)於57年10月27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向訴外人陳恒田購買,其應有部分各為1/2 ,因李成明遲未成家,故周丕烈一直將其應有部分無償提供李成明使用。另原告周雲虎為周丕烈之子,周雲虎年幼時,李成明即認周雲虎為義子,先前也多次向周雲虎表示死後要將所有財產贈與周雲虎,周雲虎亦當場表示接受,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李成明於家中尚當著周雲虎、其岳母徐李月英面前表示死後欲將所有遺留財物交給周雲虎繼承,周雲虎亦當場允受,兩者間就李成明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即屬成立。嗣李成明於101 年
7 月12日死亡,其遺有系爭房屋1 間及現金存款1,063,000元,因其無繼承人,故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被告除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李成明所有外,亦否認李成明、原告周雲虎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死因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應給付周雲虎1,0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由陳恒田所書立之契約,然該紙契約上並未有李成明及周丕烈之簽名,難認其為真正,且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系爭房屋係由李成明100 %持有,周丕烈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周雲虎僅提出由岳母出具之切結書,其證詞恐有偏頗,不無可疑,尚難證明李成明與周雲虎間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被告管理李成明遺產期間,為其支出管理費用,扣除其管理費用後,其現金僅餘1,012,73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成明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屋及現金存款1,063,000 元。
(二)被告為李成明之遺產管理人。
(三)被告為管理李成明之遺產支出管理費用50,778元,目前現金結存1,012,731 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周丕烈與李成明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1/2 ?
(二)周雲虎與李成明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周雲虎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及李成明遺有之現金?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周丕烈與李成明所共同出資購買,周丕烈有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周雲虎則因死因贈與契約,於李成明死亡後,取得李成明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告否認周丕烈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及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在兩造間即有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本件判決確認無法除去,原告2 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周丕烈主張其與李成明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周雲虎主張其與李成明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周丕烈對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無非以其提出之契約書1 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周丕烈證明其真實性,依原告陳稱:這是留在李成明處的契約,不知何人所寫,也不知陳恆田是否仍存活等語,堪認原告並不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其真實已有可疑。況參諸該契約書之內容,其字跡顯然均為同一人所為,而文書末僅有「同中人陳良福」、「立約人陳恆田」之印文,並無李成明、周丕烈之簽名、用印,故該契約之立約人為誰,要屬不明,自不足作為周丕烈、李成明間成立契約之證明;又李成明係於60年5 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3年2 月21日重編門牌號碼前,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李成明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契約書上所書寫之地址為「勝利路37巷『128 號』」,書立時間為「57年10月27日」,其地址不同,時間亦早於李成明遷入系爭房屋前,是該契約所指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亦有疑問,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之證明,要不足採。另李成明於97、98年間,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時,就其持分比例,係申報為「全部」,其立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乙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原始設立稅籍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6 頁),足見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實其說,且依李成明生前申報房屋稅籍時,亦未見其曾承認周丕烈就系爭房屋有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故周丕烈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云云,尚乏所據,要不可採。
(四)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周雲虎主張:李成明曾多次向其表示要在死亡後將所有財產贈與予伊,被告負責該轄區之輔導員王忠毅也曾聽聞云云。惟證人王忠毅到庭證稱:李成明是我轄區所輔導的對象,輔導期間約有10年,我每星期探視他1 、2 次,李成明沒有預立遺囑,也從來沒有提過周雲虎,我不知道周雲虎這個人,我只知道李成明有一個跟他同居的女士,先前我沒見過周雲虎,是李成明有1 份親屬通知表,裡面有周雲虎的名字,他死亡時,我們才通知周雲虎,李成明從沒有跟我講過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我也有問過他的鄰居,他對於鄰居仰賴蠻大,但是他的鄰居也說李成明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 頁),足見周雲虎上開陳述顯然不實,王忠毅輔導李成明長達10年期間,其不僅未曾聽聞李成明表示死後要將財產贈與周雲虎之情事,其甚至不曾聽聞李成明於生前提過周雲虎之姓名,於李成明死亡後,其向李成明之鄰居探訪,亦不知李成明曾提過死因贈與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周雲虎另以其岳母徐李月英之證詞,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周雲虎與徐李月英為一等親之姻親,此涉及周雲虎是否得以取得李成明遺留之財產,其基於密切之親屬關係,立場已非公正,自難期其證詞客觀可信,要不能以其證詞為其主張唯一之證據,況依證人徐李月英證稱:當時是過年,我、周雲虎、李成明3 人在場,李成明說我年紀大了,叫周雲虎太太寫一寫,他來簽,我不清楚房子的事,他有交代金子、錢,放在什麼地方,周雲虎就順著他的意思,說好啦,但是周雲虎覺得李明成身體還好,認為還早,就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其證述之內容縱使為真,然李成明當日所述之贈與內容含糊不清,其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其真意是否為死因贈與?均屬有疑,自不足作為周雲虎主張之證明。參諸李成明死亡時已達90餘歲高齡,若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思,然其生前不僅對此未預立任何書面,且依周雲虎所述,除周雲虎本人、徐李月英外,從未見其曾對任何人表達上意,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實難以周雲虎一己之說詞,即認李成明與其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其舉證要屬不足,周雲虎主張其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被告應將李成明所遺留之現金給付予伊云云,即無所據,俱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各有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周雲虎1,0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