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吳振章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陳鶴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非出於自願,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向債權人即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周轉,願於102 年3 月22日清償20萬元、同年月25日償還80萬元,並開立102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22日面額均100 萬元之3 紙本票(最後一張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償還之依據,而將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交付被告。詎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催討,而系爭借據及本票流通在外,且為被告所持有,致原告隨時有受人催討債務之危險,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4
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暨該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所示之4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前與擔任警職之訴外人陳○○、王○○、江○○、趙○○、張○○等人(下稱陳○○等人)因投資而有金錢糾紛,原告積欠陳○○等人數百萬元之債務,陳○○等人遂委託伊出面向原告商談取回投資款事宜,經達成協議,原告願以400 萬元清償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4 紙交付伊,伊再轉交陳○○等人作為還款憑證;又因陳○○等人具有警職身分,不方便具名,故系爭借據上始會以伊為債權人而為記載,嗣原告亦已依約清償300 萬元,並取回本票3 紙,僅餘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0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系爭借據現仍由伊持有,系爭本票則由陳○○等人持有,待原告依約全數清償後即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且系爭借據原本現為被告持有中。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前因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糾紛,對被告及訴外人洪○○、
胡○○、黃○○、劉○○(下稱洪○○等人)提起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現仍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等人持有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及陳○○等人隨時可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催討債務,甚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陷於不安之危險,且可藉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到去除之目的,自應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有無
返還義務?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縱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業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間確曾以「經理人」名義,邀請斯時擔任警職之訴外人陳○○(與其同事郭○○合資)、王○○(以其父王○○名義)、江○○、趙○○、張○○等人共同集資,參與NEW WELL INVESTMENT CO LTD之外匯保證金理財專案,嗣因未能給付利息與償還本金,而與陳○○等人間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陳○○、王○○、江○○、郭○○、張○○、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9至103 、107 至120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5
4 號卷第122 至130 頁),互核相符,並有原告以經理人名義簽名與蓋章之大同營業處投資報表7 張、股東致歉函等在卷可佐(上開警卷第17至23、104 至105 頁),且原告亦自承卷附投資報表確係經其簽章乙節無誤(見上開偵卷第99頁),足見原告確有積欠陳○○等人上開投資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3.又因原告未處理上開投資債務,陳○○等人遂輾轉經蘇○○之介紹,交付相關投資報表並委託被告及訴外人洪○○等人向原告催討返還上開投資款,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返還400萬元予陳○○等人,並於102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面額均10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事後並於102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2日陸續兌現其中3 張本票而清償300 萬元,除其中50萬元作為給付洪○○等人催討之報酬外,餘款250 萬元則由被告交予陳○○等人依出資比例均分等情,亦據被告、洪○○及陳○○等人於另案警詢與偵訊中陳證明確(除前揭卷頁外,另見警卷第2 至6 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92至94頁、第137 至138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4 紙後,確已於上開日期陸續給付
300 萬元等情(見上開偵卷第97至98頁)。則衡以常情,在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倘如原告所述其與陳○○等人並無前開投資款之糾紛,何以會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4 紙交付毫無關係之被告,且事後仍願依約兌現高達300 萬元之票款?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係為處理與陳○○等人之投資債務,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伊資為還款憑據;系爭借據上書寫伊為債權人,僅因真正債權人陳○○等曾擔任警職,不方便具名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再被告及洪坤宏等人於受託催討過程中,既已向原告表明其等係代理陳○○等人催討上開投資款等情,此觀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1 月26日事發前債務談判錄音檔譯文即明(前揭警卷第87至98頁),則於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縱未於系爭借據上載明真正債權人係陳○○等人、被告僅為代理人之旨,惟此顯為原告所明知,業如上述,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受託催討權限內,實際上確有代理陳○○等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故縱未明示以陳○○等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收受本票,仍對陳○○等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準此,系爭借據所表彰之4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歸屬並存在於真正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等人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至明,是被告取得系爭借據及本票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尚屬無據。
4.至原告雖主張其出於「非自願情事」而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於該非自願原因究屬何者,並未具體陳述,已難採信;且原告前因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糾紛,對被告及訴外人洪坤宏等提起恐嚇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陳○○等人確因上開投資事宜而生金錢糾紛,被告及洪○○等人受託處理債務,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等資為憑據,且事後亦已依約支付300 萬元,均難認原告有何出於非自願情事,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洪坤宏等人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54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出於非自願因素,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據所表彰之4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由被告隱名代理之本人即訴外人陳○○等人之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年月日)│ (新臺幣) │(年月日) │ │ │├──┼─────┼──────┼──────┼──────┼────┤│1 │102.3.22 │ 100萬元 │ 102.7.22 │WG0000000 │吳振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