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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施羽宸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訴字第四十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施天生(民國99年2 月21日歿)之子女,被告雖依施天生於00年0 月0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施天生遺囑)繼承施天生之遺產,惟查,施天生於00年0 月0 日係在住院治療中,病情甚重,無法言語,已無口述能力,故系爭施天生遺囑應非依施天生口述所為之筆記,核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不合,系爭施天生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系爭施天生遺囑所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超過其應繼分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施天生遺孀施柳鳳於101 年

8 月16日另立遺囑(下稱系爭施柳鳳遺囑),將其遺產全部歸由原告繼承,故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亦包括被告應返還予施柳鳳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受損失共計2,721,38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721,

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否認上開施柳鳳遺囑之真正,並就該遺囑是否有效,另案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刻由該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此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施柳鳳遺囑之真正與否實為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範圍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