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蘇長壽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
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蘇耍給付其處分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補償款新臺幣338 萬3183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係以被告由管理人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下蘇宗隣等9 人)之會議(下稱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補償款發放予派下員,而該公業土地之派下權業已於民國38年全部歸就派下員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金湖一人,被告即應將系爭補償款全部給付予原告為其論據之基礎。惟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員另案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蘇宗隣等9 人對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權不存在,該訴訟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之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前開蘇宗隣等9 人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之前提。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以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前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