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謝宗志被 告 鍾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條第6 款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永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
起訴意旨係以:鍾義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武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未顯示得左轉之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光武路,適逢王永智騎乘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鍾義龍所駕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王永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王永智之機車繼而滑行致撞擊斯時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並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0元;②看護費用346,000 元;③交通事故鑑定費用1,000 元;④薪資損失327,504 元;⑤勞動能力減損3,784,052 元;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有機車修繕費3,880 元,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請求)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永智連帶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對被告請求
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設定登記,其追加意旨略以:於上開民事將結案之際,原告申請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將其房屋設定抵押權240 萬元予訴外人鄭書華,於103 年10月1 日再次將房屋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訴外人陳璽竹,意圖脫產,使原告於民事判決後無法獲得應有之賠償,被告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
之撤銷權,則除被告外,另須以訴外人鄭書華、陳璽竹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已非同一;又上開追加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與原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均非同一,本院勢必於原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外,就被告與訴外人間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行調查,顯有礙於原訴訟之終結甚明。況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此外,亦查無符合其他得准許其訴之追加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