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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嘉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王新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座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下稱1610-3號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簽約當日原告支付定金30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證。詎兩造簽約後,原告發現所購買之上揭土地,與簽約前介紹人帶同原告前往現場勘查之土地地點不符,而且系爭所購買之土地實際之位置,緊臨墳地,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誤以為所購買之土地,為介紹人帶同原告前往勘查之土地(該地號為同段1598號,下稱1598號土地),而非1610-3號土地,從而,原告之真意係在購買同段1598號之土地,而誤認1598號之土地為1610-3號土地,俱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此項錯誤之產生,係由於介紹人錯誤之引導所造成,並非原告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告自得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原告除於102 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具函表示撤銷外,特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介紹人帶同原告前往勘查之土地,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而介紹人之所以認為該1598號土地,即係買賣標的之1610-

3 號土地,當係出於被告之告知,而被告故意告知介紹人錯誤之土地位置,顯然係在掩蓋系爭土地位於墳地旁之事實,是被告顯然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事實,原告亦因此項詐欺之行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亦得撤銷此項意思表示,原告亦併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即自始不成立,且為無效之契約,被告向原告收取之3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地段、地號、面積,清清楚楚,第18條更載明「本契約經地政士當場說明,並經雙方詳閱無訛」,亦即對於總價1600多萬元之土地買賣,雙方均十分慎重。尤其末尾特約條款第3 點更約定「含個人持分的電錶一併出售」,更足證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與鄰地地主共同申裝之電表有所約定,原告豈可能會認錯土地?另特約條款第4 點也加註「土地如有被侵占之情事,出賣人應負責清除」,此乃因系爭土地北面有一小部分被鄰地地主占用,被告主動告知買受人才有此加註,更足證雙方買賣之標的即為被告所有1610-3號土地,十分明確。再參以契約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1月7 日申請)、地籍圖謄本(102 年11月7 日申請)均加蓋騎縫印章,甚至系爭土地更劃上斜線加以確認並標示。以上各項標示,無非係更加確認二造之意思表示「一致」,何有誤認之情事?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1610-3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然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錯誤必須非由表意人過失所致者方得撤銷。而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買方於商談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前,皆會參照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況且,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調查土地界址亦非難事,苟未加以核對或疏忽致發生標的物錯誤,原告自應負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告顯非無過失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次查,原告主張因介紹人陪同其前往勘查之土地有誤,係介紹人錯誤引導所造成云云。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因由起訴狀附圖所示,1610-3號土地之位置及地形與1598號土地之位置及地形,一看即知完全不同,豈會誤認?1598號土地面臨台17線濱海公路,由濱海公路進去不到20公尺左邊即到達,土地前面是約5 公尺寬產業道路,二邊有圍牆及工廠,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參。1610-3號土地則是沿著上開產業道路再往前蜿蜒約百公尺才到達,四周都是農田,土地東、南、西邊並有水圳流經(參照起訴狀買賣契約所附地籍圖註明「水」),路旁電桿並設有2 個電錶(參照上開地籍圖及被證八:現場相片)。亦即2 筆土地位置並非毗鄰,且地形、地? 差異其大,豈會誤認。尤以1598號土地面積5189平方公尺,而1610-3土地面積535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65 平方公尺,且以約定每台分300 萬元計算,1610-3號土地註明「5.52台分」,才會得出1656萬元有零頭之價金,否則1598號土地為5.34台分,每台分300 萬元,價金則為1602萬元,更足證原告不可能搞錯。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告知介紹人錯誤之土地位置,有詐欺之行為事實云云,係屬原告自行臆測,被告否認。因介紹人僅向被告詢問地號,被告告知地號後,介紹人即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亦即契約書所附102 年11月7 日之謄本及圖,應係介紹人所申請,並無錯誤,則被告如何告知介紹人錯誤位置?顯然不是事實。承上,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依約定於102 年11月14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及102 年12月17日土地鑑界完成後,經被告102 年12月19日催告於12月24日(即12月17日鑑界後7 日內)依約給付尾款,但原告逾期未給付,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得依契約第14條主張沒收已付之金額。茲再以本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本院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路○區○○段○○○○號土地於102 年10月1 日至11月10日間,完全沒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錄。由於買賣土地一定要先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瞭解面積、所有權人及有無遭查封等基本資訊,但卻於上開期間(即本件系爭土地簽約前40天以內)並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錄,亦可證明原告所稱本欲購買1598號土地卻誤買1610-3號土地,根本是虛構。因無論是1598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秋雲仲介或原告本身,均未曾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明1598號土地根本沒有要賣,既未欲出售,那來原告本欲購買之情事?

(三)再依相關證人洪振輝、王秋雲、蘇王月英、楊洪錦及王基寶等人之證述,原告並無誤認之實,且原告已提起訴狀,顯然已無意依約履行,被告沒收價金,自有理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買賣總價1656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開立票號:LA0000000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支付定金300 萬元。

2.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有附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被告曾經於102 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在

102 年12月24日前給付所剩餘之價金及辦理過戶手續,如逾期限依契約第14條沒收定金並解除契約;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收到律師函,並於102 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表明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於102 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表明沒收定金並解除契約。

4.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經兌現領取3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2.原告得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買賣總價1656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開立票號:LA0000000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支付定金300 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經兌現領取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及原告得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秋雲於103 年4 月21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是蘇王月英口頭告訴我在濱海公路轉進來那塊土地,就是她哥哥跟她一起買的,現在要賣,我至少跟他們確認5 次,我去王新後家跟她們確認是不是右邊是工廠、房子的後面的地,我還問在濱海公路旁為何這麼便宜,她們說已經買很久了要處理掉去買建地,當天是我自己去看,過了幾天又帶楊洪錦來看,楊洪錦也是介紹人,因為我不認識原告,他們是透過楊洪錦認識。因為王新後知道我以前沒有介紹過土地才讓我介紹,後來由楊洪錦帶原告父親林來看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蘇王月英有無講明這塊土地是幾號?)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無去請159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妳在庭上有承認去申請1610-3地號土地地籍圖等資料,原因為何?)是王新後的兒子王基寶告訴我地號1610-3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他告訴妳1610-3地號?)我帶楊洪錦看地完之後,楊洪錦說要買地的話要看地圖跟土地,我看完之後還跟被告提到為何圖是歪七扭八,跟現場工廠土地筆直的不同,被告說他沒來耕作被別人佔一點沒關係。被告自己說賣土地要圖,他就叫他兒子打電話告訴我,且被告協調時告訴我不可以講出他妹妹蘇王月英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蘇王月英沒帶妳來看地也沒講地號,為何妳會認為是海安教會進來的1598土地?)因為我有跟蘇王月英確認是不是這塊地,他們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蘇王月英帶妳去找被告,妳有無問被告地號?)被告說他放家裡,不是放在魚塭,所以他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是否王基寶說是1610-3?)我沒有記得地號,是隔幾天王基寶打給我,那時已經看完地我才去申請地籍圖、謄本」等語。證人蘇王月英則證稱:「沒有,我不知道地(指1598土地)是何人的,怎麼告訴她。」、「之前我和被告買了之後整個登記給他,大概10幾年了,買200萬左右,買了之後被告也有把錢給,天王秋雲到我家,我跟她說我哥有地在竹滬要賣,請她介紹,叫她直接找我哥,後來王秋雲也沒找我,她賣地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初有無跟王秋雲講土地位置?)沒有。」等語。證人洪振輝證以:「雙方都有。他們找我時已經把條件講好了,先給訂金

300 萬元,再做土地鑑界,本來說鑑界時付尾款,鑑界時我在1610-3那塊地等候,但原告在1598土地,我從1610-3走出來跟他們說應該是1610-3土地,而非159

8 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買賣時有無提供地籍圖等給你?)有,王秋雲提供的,我再用紅筆標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籍圖上水字何人標的?)他們拿地籍圖給我就寫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特約條款3 、4 是何人提出的?)買方林來有問電錶問題,賣方說要一併出售,第4 項也是賣方說如果他土地有被侵占他會一併清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有無提到1610-3土地位置?)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

57、58頁)。證人王基寶證稱:「(本院問:買賣系爭土地之前,王秋雲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王秋雲下午五點多到我們魚塭告訴我爸爸說要仲介系爭土地,當時我在旁邊,我爸爸說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放在家裡,我爸爸叫我工作完之後告訴王秋雲權狀登記的地號,等我工作完晚上九點多回到家打電話給王秋雲,跟她說土地是華正段1610-3地號,王秋雲重複一次地號後就掛斷了。」等語。證人楊洪錦證稱:「之前王秋雲說要賣系爭土地,認為我認識的人比較多,要請我一起仲介,王秋雲就帶我去看地,看的是天主教堂進去後那塊地,旁邊還有房子。(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4頁是否是照片上這塊地?)是。我看完之後覺得不錯,在路上碰到林來就告訴他土地買賣的事情,他是我朋友的弟弟,後來就帶林來去看地,看完他也覺得不錯,林來信任我不會騙他,我跟王秋雲也一直說服他。」、「(本院問:你帶林來去看地時有無跟被告一起去看?)沒有,我認為地主應該已經帶王秋雲去看過地,王秋雲帶我去看就可以了。」、「地價不記得了,價格是地主跟王秋雲講,後來王秋雲再跟我講。」、「林來後來又帶他太太去看地,他也信任我不會說謊,但我不知道原來地主沒有帶王秋雲去看地,只是口頭說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秋雲帶妳看地的時間是林來簽約前多久?)最少是簽約前十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11月10日簽約那天妳有無一起去代書那裡?)沒有,我有事且我也不識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1598地號地主有無出面跟你或林來講買賣的事情?)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82-84 頁)。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仲介人王秋雲、楊洪錦均非受被告所委任,而自始至終被告未曾與仲介人協同前往看地(無論1598號或1610-3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詐欺即無理由。

(三)次查,依證人洪振輝之證詞,原告雖有可能誤認1598號土地為欲購買之1610-3號土地,以致鑑界時在1598號土地上等候,但依證人洪振輝上開證詞,系爭1610-

3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頁)上標記之「水」係王秋雲交渠時即已註記,而該地籍圖係102 年11月7 日核發,系爭買賣契約則為3 日後之同年11月10日始簽約(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應可明顯見到該2 筆土地不同之處,且1598號土地上並無裝設電錶,610-3 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裝設之2 個電錶,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48頁)。而原告既在買賣契約特約條款3提出電錶是否一併出售之問題,足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即非可採,至少原告自身已有過失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否則即於同年月24日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本院卷第29頁),原告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委由律師發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索回定金(本院卷第13頁),已逾被告催告履行之期間,被告復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300 萬定金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論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要求撤銷,或認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