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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蘇裕政

蘇昭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宗隣

蘇金華蘇清全蘇正雄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蘇平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6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1條規定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員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至於本公業被征收之土地未領取之土地征收補償款,亦由本公業管理人代表本公業申請領取」,且於同年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檢附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報請備查,並經該所准予備查。因訴外人蘇宗隣即被告管理人曾於91年間偽造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被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然經原告蘇裕政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可稽,故上開過3 分之

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是否屬實或確有派下現員資格容有疑義,尚有調查之必要。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是否須受被告103 年3 月6 日所訂定規約拘束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規約未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合法訂定」為其訴求確認標的,其訴訟標的仍屬係以「訂定規約之決議無效」作為確認之標的,已非係以「該規約所訂之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確認標的,則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陳,顯對被告已曾召開,已曾做成該規約等事實為不爭執,既已不爭執「做成該規約」等事實,則派下現員自應受祭祀公業規約拘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是否受上開所訂規約拘束,已然矛盾無據。另被告依102 年

4 月4 日及其後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內容意旨授權管理人辦理規約備查,並無不法,完全符合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宗隣曾於91年間偽造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被告之管理人

變更登記,然經原告蘇裕政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蘇宗隣等9 人為被告之管理人,並

於103 年3 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檢附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就被告同年月6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報請備查,並經該所准予備查。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

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是否業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定?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參。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認72年5 月22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系爭規約不存在,係請求確認原告是否須受系爭規約拘束,並非對被告是否曾召開、是否曾做成該規約等事實為爭執等語,核其真意係以系爭規約未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定,應屬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仍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是否須受系爭規約拘束,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應與上開判決意旨作相同之解釋,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㈡其次,依證人蘇惠樑及蘇德意於103 年11月19日到庭具結後

均證稱未在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蓋章,也並未看過103年3 月6 日訂定之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101至10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審判程序中亦自陳:10

3 年3 月7 日的同意書是因為代書向湖內鄉公所統一申請辦理備查所製作的,係為延續祭祀公業同意書的內容所為的申辦程序,同意書的簽訂雖然是在之前,而申辦備查程序是在之後,但代書說鄉公所要求以申請備查的時間點來做為申請文件的辦理,所以才會把所有派下員102 年4 月4 日申辦的資料統一製作為103 年3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據此,堪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提出之派下現員326 份103 年3 月7 日之規約同意書乃被告重新制作,非均為派下現員親自蓋印,上開派下現員是否確實看過並同意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非謂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係依102 年4 月4 日及其後派下員出具之同意

書內容意旨授權管理人辦理規約備查,並無不法,完全符合程序云云,然查:

⒈參102 年4 月4 日訂定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見

本院卷第127 頁)與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3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之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9 頁),該兩份規約除訂定之時間不同外,其內容亦大不相同,分述如下:

⑴前者共訂定14條,後者則共訂定15條;⑵前者第4 條所載本公業祀產共計23筆土地,後者同條則載

本公業祀產共計22筆土地;⑶前者第11條記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依照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手續,…」,後者同條則記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

⑷後者增訂第14條「本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未會同申請登記之派下現員,得由管理人或任一派下現員代為申請登記」。

⒉綜上,前開2 份規約內容顯不相同,並據103 年3 月6 日訂

定系爭規約所修正之第11條及增訂之第14條,乃擴張管理人之處分公業祀產之權利,縱證人蘇惠樑、蘇德意、蘇裕仁、蘇崇賢及蘇正成等人到庭證述時均未否認渠等確實曾有於

102 年4 月4 日之同意書親簽或用印同意規約之內容並授權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見本院卷第100 、102 、105 、

108 、111 頁),然派下現員因103 年3 月6 日重新訂定之系爭規約,顯會受有不同之拘束,是102 年4 月4 日之同意書不可延續用以制作103 年3 月7 日之同意書,即非謂在10

2 年4 月4 日同意書上簽名後就任由被告訂定規約。從而,被告辯稱縱有重新製作同意書及規約內容,亦僅係欲符合現行祭祀公業法規之內容及蘇耍祭祀公業現有財產狀況而為,係延續原派下員同意內容之意旨為補正云云,洵無足取。

㈣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現員3 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由被告管理人於103 年3 月10日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提出之派下現員326 份103 年3 月7 日之規約同意書,非皆為派下現員親自蓋印,被告亦自陳重新制作同意書及規約內容,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系爭規約乃非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定,該規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系爭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訂定系爭規約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