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蘇裕政
蘇昭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宗隣
蘇金華蘇清全蘇正雄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蘇平蘇榮福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應增加「蘇榮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