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張顯達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洪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然仍非法持有,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為不實陳述,供稱扣案槍彈係伊所有,伊交付槍枝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以槍彈作為抵押之用,致檢察官陷於錯誤,以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提起公訴,經歷審均以罪證不足而判決伊無罪確定。被告上開虛偽捏造之詞,已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伊之形象破壞殆盡,令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於訴訟期間更因此罹患腦中風疾病,被告實有必要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名譽,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因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扣案槍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原告交付,供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抵押等語(下稱系爭陳述),經檢察官將原告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嫌起訴,迭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上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皆為系爭陳述,然縱使被告之系爭陳述皆屬虛偽,但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之系爭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陳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回復名譽,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