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張世煌即皇家不動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被 告 陳振福
陳柔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振福係被告陳柔方父親,緣被告陳柔方與訴外人陳振
興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柔方3/4 、陳振興1/4 )及其上陳振興所有同段1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另有未保存登記部分暫編建號1831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乃於101 年9 月13日簽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向執行法院、台灣銀行聲請停止拍賣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4 部分)、買回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4 部分)及系爭建物事宜(下合稱買回事務),被告應於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5%計算,嗣台灣銀行於10
1 年10月19日撤回執行,原告乃建議被告向陳振興之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即徐啟太購買債權(下稱徐啟太債權),以原告名義受讓徐啟太債權後繼續執行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兩造復於101 年10月26日簽立委任書增補事項(下稱增補事項),約定被告向訴外人郭碧芳借款,用於購買徐啟太債權,被告應於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2,80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計算。嗣經原告多次與徐啟太斡旋,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以其向郭碧芳借款100 萬元(本息合計132 萬8,000 元)買受徐啟太債權278 萬元,被告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於101 年12月3 日塗銷,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嗣於102 年7 月17日拍定,被告陳柔方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就拍定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此原告已完成買回事務。
㈡原告已完成買回事務,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專任
銷售,竟於102 年10月11日單方終止委任書、增補事項之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處理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縱兩造於增補事項未就此部分事務約定報酬,然業界收費方式,均以債權獲利金額之30% 至50 %計算報酬,被告因以原告名義受讓徐啟太債權後繼續執行,參與分配所得385 萬7,128 元扣除被告應清償郭碧芳之借款本息132 萬8,000 元,獲利252 萬9,128 元(3,857,128 -1,328,000 =2,529,128 ),原告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債權獲利252 萬9,12
8 元之30% 報酬,即75萬8,738 元(2,529,128 元×30% =758,738 元)。又原告已開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尋得買方,被告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繼續專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而於成交時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售價6%之服務費,受有損害,被告曾於簽立增補事項後以簡訊通知原告提高底價為3,280 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3,280 萬元計算6%之服務費損害,即196 萬8,000 元(32,800,000元×6%=1,968,000 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547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6,738 元(758,738 +1,968,000 =2,726,738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委任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向執行法院、台灣銀
行聲請停止拍賣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事宜,被告應於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底價2,65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5%計算,嗣簽立增補事項約定被告向郭碧芳借款,用於購買徐啟太債權,並以原告名義受讓徐啟太債權後繼續執行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被告應於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底價2,80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計算,委任書及增補事項之服務費即為報酬之約定。而委任書第5 條之約定又因兩造於增補事項第4 條另行約定而失其效力,是原告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之報酬,僅有增補事項所載之服務費,即84萬元(28,000,000元×3%=840,000 元),縱被告未繼續委由原告銷售,亦同,原告辦理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自不得另外請求報酬。
㈡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受讓徐啟太債權參
與分配所領得金額扣除清償郭碧芳借款本息132 萬8,000 元之餘額252 萬9,128 元,及讓與不足額受償部分債權22萬6,
420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3 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原告亦以本件請求即債權獲利報酬75萬8,
738 元、服務費196 萬8,000 元,合計272 萬6,738 元主張抵銷,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原告得以服務費其中84萬元抵銷,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8 萬9,128 元,及讓與不足額受償債權予被告,被告並未就另案一審判決不利被告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亦同意從分配金額中抵銷84萬元,原告本件請求服務費196 萬8,000 元已包含另案一審判決准予抵銷之84萬元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陳柔方與陳振興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柔方3/4 、
陳振興1/4 )及其上陳振興所有系爭建物遭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立委任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向執行法院、台灣銀行聲請停止拍賣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事宜,被告應於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2,65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5%計算。
㈢兩造復於101 年10月26日簽立增補事項,約定被告向郭碧芳
借款,用於購買徐啟太債權,並以原告名義受讓徐啟太債權後繼續執行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被告應買回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底價2,800 萬元委託原告專任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計算。嗣被告向郭碧芳借款100 萬元用於購買徐啟太債權,合計積欠郭碧芳本息132 萬8,000 元。
㈣台灣銀行於101 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被告陳柔方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於101 年12月3 日塗銷,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於102 年7 月17日拍定,被告陳柔方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就拍定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
㈤兩造間就委任書、增補事項之委任關係於102 年10月11日終止,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原告仲介售出。
㈥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受讓徐啟太債權
參與分配所領得金額385 萬7,128 元扣除清償郭碧芳借款本息132 萬8,000 元之餘額252 萬9,128 元,及讓與不足額受償部分債權22萬6,420 元,原告亦以本件請求即債權獲利報酬75萬8,738 元、服務費196 萬8,000 元,合計272 萬6,73
8 元主張抵銷,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原告得以服務費其中84萬元抵銷,判決原告應給付應給付被告168 萬9,128 元及讓與不足額受償債權,原告就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未就另案一審判決敗訴被告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二審尚未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處理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能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
求報酬?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書、增補事項之委任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處理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能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
求報酬?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委任書、增補事項雖未就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約
定報酬,惟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原告仍得依業界收費方式,請求按債權獲利金額30% 計算之報酬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證人賴林呈雖證述:原告一般承作債權讓與是收取5 成
服務費,簽立增補事項時,許瀧壬有口頭告知關於購買徐啟太債權之服務費,因為被告陳振福說房子之後要讓原告專任銷售,許瀧壬告知折讓為3 成等語。然被告陳振福否認簽立增補事項時許瀧壬亦在場之事實(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增補事項亦無許瀧壬簽名,許瀧壬是否曾於簽立增補事項時口頭告知上情,已有可疑,況且,觀之增補事項全文(本院卷第56頁)增補事項並無提及購買徐啟太債權部分應如何收取服務費或報酬,衡情,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增補事項,關於購買徐啟太債權應如何收取服務費或報酬,此等影響兩造權益重大之事項,若以口頭告知並經被告同意,豈有不當場於增補事項加註或於完成此部分事務前另以書面補充之理,尤其,增補事項第3 條約定「借款購買徐啟太之債權讓與至被借款人名義供作擔保,拍賣分配價款先行償還借款,本債權權利歸甲方所有,故清償借款『剩餘金額歸甲方所有』」,可見,兩造於簽立增補事項時,均已預見借款購買徐啟太債權,以原告名義受讓徐啟太債權繼續執行受分配之金額扣除借款金額後,可能有剩餘即被告可能獲利,若當時有口頭告知將按債權獲利金額收取服務費,並經被告同意,豈有可能仍於增補事項第3 條為相歧之約定,即「剩餘金額歸甲方所有」等語,證人賴林呈上開證述誠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⑵觀之委任書及增補事項,僅有委任書第5 條、第6 條、
增補事項第4 條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而從兩造簽立之委任書第5 條約定「處理拍回工作不收費,若不出售亦須收費」、第6 條約定「. . . 以底價2,650萬元銷售,服務費以底價3.5%... 」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陳振福陳述:他們為了達成這個案子的合作,說處理拍回事務不收服務費,原告目的是要來賣房子,房子賣的價錢比較高,原告賺得錢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足認,兩造簽立委任書,約定原告受委託完成買回事務,嗣專任銷售系爭不動產,於成交後得請求按銷售價額3.5%計算之服務費,反之,原告受委託完成買回事務,被告若未委由原告專任銷售,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處理買回事務之報酬,換言之,依委任書約定,原告充其量僅得向被告請求1 筆費用,若非銷售服務費,即係處理買回事務報酬。雖委任書對於買回事務費用並未記載如何計算,然兩造嗣增補事項於第4 條約定「本標的拍回後以2,800 萬元專屬委由乙方(即原告)出售6 個月,(若甲方【即被告】自行出售或委由他方出售亦須支付乙方服務費用,倘未達銷售底價即以出價最高者計算3%服務費支付乙方,不待房屋出售,甲方即需支付服務費用於乙方」等語,即針對完成買回事務後,被告是否委由原告出售,被告均應給付服務費之約定,實與委任書第5 條所謂「若不出售亦須收費」之約定目的相同,甚至是將買回事務報酬計算之明文,基此,被告抗辯委任書第5 條之約定已因兩造於增補事項第4 條另行約定而失其效力,原告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之報酬,僅有增補事項第4 條所載之服務費等語,應堪採信。
⑶依委任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兩造雖原係欲待台灣銀
行對被告陳柔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執行撤回後,分別以被告對陳振興之債權繼續執行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然兩造簽立增補事項,約定被告向郭碧芳借款,用於購買徐啟太債權之目的,係為了繼續執行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不動產,業據證人賴林呈證述:為了要能夠繼續執行,所以才買徐啟太的債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賴林呈雖另稱:如不購買徐啟太債權,原告仍可以處理買回事務云云,然從增補事項約定內容,並未提及兩造如何分配購買徐啟太債權獲利金額,委任書、增補事項僅約定完成買回事務後,是否委由原告銷售之服務費,甚至從102 年7 月17日被告陳柔方行使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於102 年9 月23日實行分配,截至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從未就已完成買回事務,甚至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提及應按債權獲利金額收取服務費乙事,可見,購買徐啟太債權應非單純係為使被告獲利而為之,尤其,被告陳振福原於101 年3 月6 日以其對陳振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31
1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594 號給付殯葬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柔方於101 年3 月20日以其受讓自被告陳振福對陳振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94、26964 、40808 、26964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0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陳振興曾於101 年4月20日即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執行影卷一),而被告陳振福所執確定判決證明書於102 年1 月8 日經書記官處分撤銷,嗣被告陳振福於102 年4 月18日撤回執行聲請;被告陳柔方所執支付命令嗣均因未合法送達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而經駁回執行聲請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被告陳振福以其對陳振興之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亦經陳振興於102 年7 月15日供擔保而免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部分)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截至系爭執行事件所定102 年7 月17日拍賣期日前,原告並無如委任書第2 條約定得繼續執行債權,原告謂若未購買徐啟太債權,其仍能完成買回事務云云,顯難採信。益徵,購買徐啟太債權之重要性,係為確保陳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得以繼續執行之手段之一,即原告為處理買回事務而建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為讓被告債權讓與獲利而為之,堪以認定。
⑷依增補事項,原告於處理買回事務後,若被告未將系爭
不動產委託原告銷售,應按底價3%給付服務費,已就買回事務之報酬有約定,核與民法第547 條第2 項規定報酬未約定之情形有別,而購買徐啟太債權部分既屬買回事務之一部分,原告自僅得依增補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服務費,不得再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購買徐啟太債權事務給付報酬758,738 元,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書、增補事項之委任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買回事務,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委託
原告專任銷售,原告已覓得買方,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1日單方終止委任書、增補事項之委任關係,被告陳振福曾於簽立增補事項後另以簡訊通知原告底價提高為3,280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底價3,280 萬元計算6%之服務費損害,即196 萬8,000 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依增補事項第4 條約定,原告完成買回事務後,如被告
不委託原告銷售,仍須給付原告底價3%之服務費。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合意終止之事實,然被告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而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不委託原告繼續銷售,即應依增補事項第4 條約定之給付服務費。兩造既有此部分約定,則原告即僅得依此約定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已覓得買方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
稱之買方即證人林品君到庭證述:只看過1 次外觀,尚未決定出價,亦未請原告斡旋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非以使原告喪失已得請求之買方報酬為目的而為之,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得請求超過增補事項所約定之3%之服務費,原告請求按底價6%計算服務費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振福曾以簡訊通知原告提高底價為3,
280 萬元,然觀之被告陳振福於2 分鐘內傳給證人賴林呈之2 則簡訊提及「. . . 我建議2 號可以開高,. .. 買家心態一定殺價,才有成就感,」、「我老婆說開3,280 萬元」,其文義難認有提高底價之意思,且被告陳振福亦陳述是要提高開價,並非提高底價等語,是原告主張底價應為3,280 萬元,要無可採。
⑷依增補事項第4 條所載售價2,800 萬元,原告因被告終
止契約,得請求金額為2,800 萬元之3%即84萬元,惟原告已於另案主張抵銷,雖尚未經判決確定,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分配金額扣除郭碧芳借款債權本息餘額252萬9,128 元乙節,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以另案請求抵銷84萬元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服務費債權,經原告於另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 萬6,738 元(758,738 +1,968,000 =2,726,738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