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被 告 張王水英兼上一人 張清國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王水英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國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55,88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伊並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2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張清國為求脫產,竟於民國
103 年7 月28日以同年月1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水英。而系爭土地並未經設定抵押權,並無抵押債務,被告張清國卻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且依被告張王水英之年齡、資力等,其應無資力向被告張清國購買系爭土地,縱被告張清國之帳戶有以被告張王水英名義之匯款紀錄,並有被告張王水英向其他銀行代償之紀錄,然該等資金應非被告張王水英之自有資金,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張清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王水英,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已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已使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狀態減少,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有害伊之債權,且被告張王水英對於被告張清國之財務狀況甚為知悉,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王水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王水英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係於103 年2 月18日在地政士見證下,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864,716 元,其中簽約金部分係約定由被告張王水英於103 年2 月18日代被告張清國償還其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與易貸金債務,尾款部分則由被告張王水英於103 年8 月26、27日各匯款450,00
0 元、200,000 元至被告張清國之帳戶,而該所匯款項除部分留作被告張清國之生活費外,其餘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397號),並由其他債權人銀行參與分配,惟經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均不願承受,依法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並准予撤銷查封,故原告自不能再限制被告張清國處分財產之自由;又原告於前開執行無效果時,亦怠於提供擔保對系爭土地實行假扣押,自不得認被告張清國於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出售系爭土地時,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張王水英並不清楚被告張清國所積欠之債務,而不知悉是否有害被告張清國之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張王水英係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清國積欠原告155,880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21號債權憑證。⒉被告張清國於103 年7 月28日以同年月1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王水英。
⒊被告張清國現已無其他財產可對原告為清償。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
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張清國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清國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
⒊查被告張清國於103 年2 月18日與被告張王水英就系爭土地
連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張王水英以總價864,716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清國購入上開不動產,而被告張王水英乃以為被告張清國代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180,000 元款項,及於103 年8 月26日、27日自其在楠梓右昌郵局所設帳戶分別匯款450,000元、200,000 元至被告張清國於高雄府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等方式給付契約所訂大部分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張清國則係於103 年7 月28日以同年月1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水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被告2 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3 年楠地字第10022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39至44、46至51、98、99頁)。而以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買賣契約所訂總價金及簽約款之金額、被告張王水英為被告張清國向台新銀行代償債務暨匯款至被告張清國上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被告張清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水英之時點等資料相互勾稽後,應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形式上確已存在,則被告就其等有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情,已盡其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甚明,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使撤銷權之上開1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清國之債權人,而被告張清國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王水英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2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8頁),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被告張王水英乃以前述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清國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自明。
⒊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
要件,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務人對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並無認識必要,受益人則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即得予以撤銷。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⒋查被告張清國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其於
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僅151,837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來即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王水英後,僅憑其本身之資產、信用及勞務等,係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部所負之債務。雖被告張清國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後曾自被告張王水英處取得買賣價金,經扣除被告張王水英向台新銀行代償之款項後,尚有450,00
0 元、200,000 元之價款匯入被告張清國之上開郵局帳戶,惟自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張王水英將450,000 元、200,000 元陸續匯入後,各該款項隨即於入款當日遭被告張清國提領一空,此舉應足認為被告張清國應係不欲在其名下留有任何財產,而因系爭土地原屬不動產,易於為債權人所查悉並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債權獲得清償,如今卻遭被告張清國以買賣方式將之變為流動性極高且不易為人發現其所在之現金,並且業遭被告張清國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完畢,堪認被告張清國係有意減少其應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此自足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而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匯入被告張清國上開郵局帳戶之買賣價金提領後
,係用以支付被告張清國之生活開銷及償還其他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張清國之胞兄張清命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張清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清國的經濟狀況不算很好,但我不知道他在外面有無欠錢,我知道我與我母親現在居住之系爭房屋曾經被法院查封拍賣,至於房子被拍賣的原因,應該是被告張清國有欠人家東西,但是是欠什麼東西我不清楚,被告張清國說他有需要,所以跟我借錢,他從兩、三年前開始陸續跟我借,我之前是開聯結車的,每月收入7 、
8 萬元,我每次都是5 萬元或10萬元的借給他,總共借了大概80萬元,雖然我沒有記帳,但錢是我賺的,所以我很清楚我已陸續借他80萬元,我都是私底下拿給他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借他錢,當初借的時候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他在8 月30日有還我50萬元,他還我的錢我是放在家裡,並未存在銀行,因為我現在生病急需用錢,至於剩下的30萬元,他說會再陸續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證人張清命對其確有陸續借款80萬元予被告張清國,而被告張清國並於103 年8 月30日已清償50萬元等節,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以實其說,則其與被告張清國間是否有上開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難以遽信;再者,證人張清命既與被告張清國為兄弟,且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與被告張清國同為本件1188、118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證人張清命並與其母親即被告張王水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台新銀行於102 年間曾以被告張清國之債權人地位,主張本件被告2 人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訴請確認上開行為均係無效,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認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命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業已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於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國所有後,系爭土地即連同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間遭原告聲請查封,並自同年2 月19日開始拍賣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網路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65、77、78頁),衡諸常情,證人張清命對於被告張清國係因在外積欠銀行款項,導致債權人訴請被告張王水英塗銷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致系爭土地及供其與被告張王水英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當無可能不知,然其於本院作證時,竟證稱其不知被告張清國在外面有無積欠他人款項,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之原因應是被告張清國有欠他人東西,至於是欠什麼東西不清楚等顯然違背常理之內容,由此益見證人張清命於本院所為證述有特意偏袒被告之情形,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張王水英匯予被告張清國之上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他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被告張王水英並不清楚被告張清國所積欠之債務
,而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將有害被告張清國之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張清國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王水英,嗣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張王水英並因此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清國所有,後系爭土地又連同被告張王水英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間經法院予以查封並拍賣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後之
103 年2 月18日始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於103 年2 月當時因被查封而無法過戶,後係於7 月間塗銷查封後才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3頁),則以被告張王水英歷經前開訴訟程序、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及其向被告張清國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尚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等過程觀之,被告張王水英對於被告張清國當時尚積欠他人債務,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將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乙事顯無可能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是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張王水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 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王水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