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張緒漛被 告 盧張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及100 年6 月3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A 、B 合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最低標金1 千元,皆採內標方式(即首會各會員均繳納會款1 萬元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固定繳納1 萬元會款,活會會員則繳交1 萬元扣除得標標金之金額,合會起迄時間、總會數、投開標日期及最後開標日期均見附表一),原告以「張玉雲」名義參加A 合會、以「永霖」名義參加B 合會各
5 會。詎被告利用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未得標之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各期會款繳交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而原告於上開A 、B 合會均為活會會員,因被告上開冒標詐欺行為而受有合會金等損害共計2,000,000 元(計算式10,000×27×5 +10,000×13×5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伊就原告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A 、B 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10,000元等並無爭執,惟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婕涔陸續借款予伊高達444 萬元,此亦據原告對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時所自承,且原告亦自承係以借款利息抵繳會款,故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繳納會款共計751,600 元,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 、B 合會,每期
會款均為1 萬元,最低標金1 千元,皆採內標方式,合會起迄時間、總會數及投開標日期均見附表一,原告以「張玉雲」(即原告改名前之姓名)名義參加A 合會、以「永霖」名義參加B 合會各5 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利用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各期會款繳交被告,計被告冒標次數及所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且原告於A 、B 合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9 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刑案卷第43頁),並經該案告訴人即原告、原告之配偶陳○○;證人謝○、陳黃○○、盧○○、劉黃○○、黃○○、黃○○、蘇○○、陳○○、趙○○、邊王○○、張○○、盧陳○○、盧○○分別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第43至48、87至93、127 至13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A 、B 合會會單在卷可佐,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現上訴中,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冒標行為,是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前向原告及其配偶陸續借款達444 萬元,
原告均以前開借款之利息抵充其應繳之會款,未曾以現金繳納會款等語(見其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已據原告否認,陳稱:上開借款之利息數額尚不足以抵繳全部會款,故不足部分其均以現金補足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手寫資料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7頁)。經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及其配偶陳婕涔借款合計達444 萬元,有原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本票11張、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35 號支付命令為證(101 年度他字第7202號影卷第6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雙方約定以前開借款之利息抵繳原告於系爭A 、B 合會所應繳之會款固無爭執,惟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得抵繳會款之數額為何,兩造各陳以上情;而原告主張該等利息尚不足以抵繳全部會款,所餘會款其係以現金補足交付被告乙節,已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會款資料及前開手寫資料1 紙為證(102 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影卷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陳上開借款之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對照觀諸該等被告歷次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即借款本金數額)計算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利息數額確不足以抵繳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原告以現金繳納不足之會款,然依系爭A 、B 合會之會單上業已載明「會款請三日內繳清」,徵諸該等不足之會款數額非微,倘原告屢次均未繳足會款,被告理應加以催討,衡情當無未曾對之追討,反而於A 合會存續期間內另邀原告再行參加B 合會之理,益加證明原告主張其均有繳納現金予被告補足不足之會款乙節,尚屬有據。則被告上開空言辯解,洵屬無據,自無可採。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㈣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之A 、B 合會,被告未經
會員同意或授權,於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或虛構會員名義簽名並書寫標息,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而冒標合會,向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告各次偽造標單而冒標他人會款,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所造成之損害為限,且參照上開說明,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除遭被告冒標詐騙而支出之會款外,亦受有各次冒標標金即會息之損失,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被告本件冒標之日期、姓名、標息及詐取之活會會款各如附表二、三所示,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詐騙之活會會款及標金,自應以上開冒標之各次為限,而依被告於系爭A 合會冒標15次、系爭B 合會冒標7 次,原告A 、B 合會各參加5 會計算,其所受損害
A 合會部分為750,000 元(計算式10,000×15×5 )、B 合會部分為350,000 元(計算式10,000×7 ×5 ),合計為1,1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即屬有據。至被告未冒標之其餘各期會款,暨得標會員得向會首請求交付之合會金,係屬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本應繳納之款項及本得向會首請求返還之部分,並非被告本件冒標詐取會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冒標詐欺之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予請求,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其得標時應給付之合會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附表一:
┌─┬────────┬───┬─────┬────┬──────┐│編│會期起迄時間 │總會數│每期會款 │最低標金│最後開標日期││號│(民國)暨 │含會首│ 新臺幣 │(標息)│(民國) ││ │投、開標日期 │ │ │新臺幣 │ │├─┼────────┼───┼─────┼────┼──────┤│A│99年3月5日起至 │ 32 │10,000元 │1,000 元│101年5月5日 ││會│101年10月5日止 │ │(內標制)│ │ ││ │(每月5日開標) │ │ │ │ │├─┼────────┼───┼─────┼────┼──────┤│B│100年6月30日起至│ 25 │10,000元 │1,000 元│101年5月30日││會│102年6月30日止 │ │(內標制)│ │ ││ │(每月30日開標)│ │ │ │ │└─┴────────┴───┴─────┴────┴──────┘附表二(A互助會):
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原
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編│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號│(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次序│(計算方式如註1) │(新臺幣)│額(新臺幣) │├─┼──────┼────────┼────────┼─────┼───────┤│1 │ 99年11月5日│ 金好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 │(第9會期) │(即證人劉黃金好)│(32-9+1+1= │ │ =220,000元 ││ │ │ 編號4、5、6、7 │ 25) │ │ │├─┼──────┼────────┼────────┼─────┼───────┤│2 │ 99年12月5日│ 金好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 │(第10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32-10+1+2=│ │ =215,000元 ││ │ │ 編號4、5、6、7 │ 25) │ │ │├─┼──────┼────────┼────────┼─────┼───────┤│3 │ 100年1月5日│ 金好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 │(第11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32-11+1+3=│ │ =220,000元 ││ │ │ 編號4、5、6、7 │ 25) │ │ │├─┼──────┼────────┼────────┼─────┼───────┤│4 │ 100年2月5日│ 霞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 │(第12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32-12+1+4=│ │ =215,000元 ││ │ │編號8、9、10、11│ 25) │ │ │├─┼──────┼────────┼────────┼─────┼───────┤│5 │ 100年3月5日│ 霞 │ 25會 │ 1,700元 │ 8,300元×25會││ │(第13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32-13+1+5=│ │ =207,500元 ││ │ │編號8、9、10、11│ 25) │ │ │├─┼──────┼────────┼────────┼─────┼───────┤│6 │ 100年4月5日│ 霞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 │(第14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32-14+1+6=│ │ =215,000元 ││ │ │編號8、9、10、11│ 25) │ │ │├─┼──────┼────────┼────────┼─────┼───────┤│7 │ 100年5月5日│ 霞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 │(第15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32-15+1+7=│ │ =215,000元 ││ │ │編號8、9、10、11│ 25) │ │ │├─┼──────┼────────┼────────┼─────┼───────┤│8 │ 100年6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 │(第16會期)│ 姓名年籍不詳) │(32-16+1+8=│ │ =220,000元 ││ │ │ 編號20、21、22 │ 25) │ │ │├─┼──────┼────────┼────────┼─────┼───────┤│9 │ 100年7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 │(第17會期)│姓名年籍不詳) │(32-17+1+9=│ │ =215,000元 ││ │ │ 編號20、21、22 │ 25) │ │ │├─┼──────┼────────┼────────┼─────┼───────┤│10│ 100年9月5日│ 謝英美 │ 24會 │ 1,200元 │ 8,800元×24會││ │(第19會期)│ (即證人謝米) │(32-19+1+10 │ │ =211,200元 ││ │ │ 編號25、26、27 │ =24) │ │ │├─┼──────┼────────┼────────┼─────┼───────┤│11│100年10月5日│ 謝英美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 │(第20會期)│ (即證人謝米) │(32-20+1+11 │ │ =216,000元 ││ │ │ 編號25、26、27 │ =24) │ │ │├─┼──────┼────────┼────────┼─────┼───────┤│12│100年11月5日│ 謝英美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 │(第21會期)│ (即證人謝米) │(32-21+1+12 │ │ =216,000元 ││ │ │ 編號25、26、27 │ =24) │ │ │├─┼──────┼────────┼────────┼─────┼───────┤│13│100年12月5日│ 美香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 │(第22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32-22+1+14 │ │ =216,000元 ││ │ │ 編號28、29、30 │ =24) │ │ │├─┼──────┼────────┼────────┼─────┼───────┤│14│ 101年1月5日│ 美香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 │(第23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32-23+1+14 │ │ =216,000元 ││ │ │ 編號28、29、30 │ =24) │ │ │├─┼──────┼────────┼────────┼─────┼───────┤│15│ 100年2月5日│ 美香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 │(第24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32-24+1+15 │ │ =216,000元 ││ │ │ 編號28、29、30 │ =24) │ │ │├─┴──────┴────────┴────────┼─────┼───────┤│ │ 小計 │ 3,233,700元 │├──────────────────────────┼─────┼───────┤│ 加計:證人謝米於101 年7 月5 日繳納活會會款 │ │ 8,300 元 │├──────────────────────────┼─────┼───────┤│加計:證人盧金梅第1 期至第12期繳納活會會款(106,700 │ │ 246,700元 ││元)+第14期至第28期繳納之死會會款(140,000 元) │ │ │├──────────────────────────┼─────┼───────┤│ │ 合計 │ 3,488,700元 │└──────────────────────────┴─────┴───────┘附表三(B互助會):
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原
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編│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標息│ 詐收活會 ││號│(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次序│(計算方式如註1) │ │ 會款金額 │├─┼───────┼────────┼────────┼────┼───────┤│1 │100年7月30日 │ 秀蘭 │ 13會 │1,000元 │ 9,000元×13會││ │(第2會期) │ (虛列會員) │(25-2+0+0- │ │ =117,000元 ││ │ │ 編號2、3 │ 10=13) │ │ │├─┼───────┼────────┼────────┼────┼───────┤│2 │100年8月30日 │ 秀蘭 │ 13會 │1,500元 │ 8,500元×13會││ │(第3會期) │ (虛列會員) │(25-3+0+0- │ │ =110,500元 ││ │ │ 編號2、3 │ 9=13) │ │ │├─┼───────┼────────┼────────┼────┼───────┤│3 │100年9月30日 │ 華仔 │ 13會 │2,200元 │ 7,800元×13會││ │(第4會期) │ (虛列會員) │(25-4+0+0- │ │ =101,400元 ││ │ │ 編號5、6 │ 8=13) │ │ │├─┼───────┼────────┼────────┼────┼───────┤│4 │100年10月30日 │ 華仔 │ 13會 │2,200元 │ 7,800元×13會││ │(第5會期) │ (虛列會員) │(25-5+0+0- │ │ =101,400元 ││ │ │ 編號5、6 │ 7=13) │ │ │├─┼───────┼────────┼────────┼────┼───────┤│5 │100年11月30日 │ 美子 │ 13會 │2,200元 │ 7,800元×13會││ │(第6會期) │ (虛列會員) │(25-6+0+0- │ │ =101,400元 ││ │ │ 編號7 │ 6=13) │ │ │├─┼───────┼────────┼────────┼────┼───────┤│6 │100年12月30日 │ 文仔 │ 13會 │2,200元 │ 7,800元×13會││ │(第7會期) │ (虛列會員) │(25-7+0+0- │ │ =101,400元 ││ │ │ 編號11、12 │ 5=13) │ │ │├─┼───────┼────────┼────────┼────┼───────┤│7 │101年1月30日 │ 文仔 │ 13會 │2,200元 │ 7,800元×13會││ │(第8會期) │ (虛列會員) │(25-8+0+0- │ │ =101,400元 ││ │ │ 編號11、12 │ 4=13) │ │ │├─┴───────┴────────┴────────┴────┴───────┤│ 合計 73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