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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蕭朝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蕭欽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被 告 蕭涂秀梅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華雲

蕭雲天蕭朱五妹蕭群騰蕭群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欽雲、蕭華雲、蕭涂秀梅、蕭雲天、蕭朱五妹、蕭群騰、蕭群耀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登記如下:㈠暫編地號393部分土地由蕭涂秀梅取得、㈡暫編地號393-1部分土地由蕭華雲取得、㈢暫編地號393-2部分土地由蕭群騰取得、㈣暫編地號393-3部分土地由蕭雲天取得、㈤暫編地號393-4部分土地由蕭朝雲取得、㈥暫編地號393-5部分土地由蕭朱五妹取得、㈦暫編地號393-6部分土地由蕭群耀取得、㈧暫編地號393-7部分土地由蕭欽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欽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群騰、蕭群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農地)按民國98年8月3日、99年5月20日分割共有物契約(下略稱98年8月3日、99年5月20日分割契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嗣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裁判分割之聲請,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見卷㈢第59頁),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部分業經兩造言詞辯論,被告蕭欽雲復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卷㈢第59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聲請撤回備位訴訟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農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曾於98年5月初就系爭3筆農地連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併達成分割協議,再於98年5月12日共同申請美濃地政事務所按上開合意內容複丈,並依複丈結果(下略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簽訂98年8月3日、99年5月20日分割契約,詎蕭欽雲竟反悔而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並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然兩造係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分管土地,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3筆農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乃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3筆農地,依分割協議及系爭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下:①393地號土地由被告蕭涂秀梅取得、②393-1地號土地由被告蕭華雲取得、③393-2地號土地由被告蕭群騰取得、④393-3地號土地由被告蕭雲天取得、⑤393-4地號土地由被告蕭朝雲取得、⑥393-5地號土地由被告蕭朱五妹取得、⑦393-6地號土地由被告蕭群耀取得、⑧393 -7地號土地由被告蕭欽雲取得。併為備位聲明:請准就系爭3筆農地合併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即①393地號土地由蕭涂秀梅取得、②393-1地號土地由蕭華雲取得、③393-2地號土地由蕭群騰取得、④393-3地號土地由蕭雲天取得、⑤393-4地號土地由蕭朝雲取得、⑥393-5地號土地由蕭朱五妹取得、⑦393-6地號土地由蕭群耀取得、⑧393-7地號土地由蕭欽雲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蕭欽雲:高雄市○○地0000000000地○○段0000

000地號之2筆建地辦理複丈一事,其並不知情,亦未於複丈當日到場。又其固有交付印鑑章予訴外人即代書鍾祿祥,惟當初交付之意僅在授權共有物合併分割,其斯時對於實際分割方案均不知悉,詎代書鍾祿祥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於98年8月3日系爭3筆農地之分割契約上蓋印,顯違反其本意。況該登記案業經兩造於98年11月間共同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撤回移轉土地之申請,依申請書文字記載「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分割契約,請准予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可知縱認共有人就系爭3筆農地之分割曾訂有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該契約亦經共有人解除在案。再者,共有人係就系爭3筆農地與同段389、394地號之2筆建地,一併辦理5筆土地合併分割,惟該5筆土地包含農地、建地等不同地目之土地,此舉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至訴外人即鍾祿祥之子鍾文生代書作證時,固另提出兩造96年12月間之分割契約(下略稱系爭96年12月分割契約),惟該契約所附草圖未有任何共有人簽名,分割方法與系爭複丈成果圖差異甚大,顯亦非最終草圖,益證共有人至多僅有「5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合意,對於分割方法則尚無任何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華雲、蕭涂秀梅、蕭雲天、蕭朱五妹、蕭群騰、蕭群耀: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㈣第20頁~第2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筆農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2.兩造委託代書以蕭欽雲名義於98年5月12日向高雄市○○區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地號等2筆建地(訴外人即上開2筆建地共有人之一蕭酩錕亦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審理中《下略稱另案,上開2筆建地下略稱另案2筆建地》)之分割方案。該所測量課承辦人員於98年5月25日完成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

3.代書為辦理系爭3筆農地分割登記事宜,於98年11月6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系爭3筆農地之土地徵值稅,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為5萬9476元,共有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共同申請撤銷此農地分割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再次於99年9月8日申報,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2萬153元。

4.代書於100年2月17日提出含系爭3筆農地及另案2筆建地,共5筆土地共有人簽訂之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書(針對建地)、99年5月20日分割契約書(針對農地)代理申請登記,惟經美濃地政以蕭欽雲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理由命共有人補正而未補正嗣遭駁回。

㈡本件爭點:

1.先位訴訟:兩造就系爭3筆農地是否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該分割協議?

2.備位訴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農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3筆農地是否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履行該分割協議?

1.系爭3筆農地分割登記案之辦理經過: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後當期公告地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上者,即應向所轄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3筆農地與另案2筆建地之共有人共同委託代書鍾祿祥

(101年3月29日死亡)及其子鍾文生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共有人蕭欽雲之名義於98年5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請複丈,經美濃地政測量課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5日前往現場複丈,並將3筆農地、2筆建地各合併編為393(農地)、389(建地)地號土地而製作完成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於同年6月23日通知複丈結果。嗣鍾祿祥以上開5筆土地共有人之印鑑章蓋印製作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含農地、建地各1份)後,先持98年8月3日農地分割契約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暨繳納事宜,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達5萬9476元,農地之共有人乃於98年12月24日共同出具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乃將稅額予以註銷。嗣共有人於99年9月8日再次申報共有土地分割,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減少為2萬153元。

⑵又鍾祿祥原提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8年8月3

日農地分割契約於共有人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後即未再取回,鍾祿祥為續辦上開5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乃再以系爭3筆農地共有人之印章(其中,即欠缺蕭欽雲之印鑑章)補行製作99年5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於100年2月17日連同原留存98年8月3日建地分割契約一併向美濃地政提出辦理分割登記,惟仍因99年5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上蕭欽雲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等事由,經美濃地政於100年2月22日通知共有人補正後,於同年3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有美濃地政104年4月2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4年5月22日旗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8月3日農地分割契約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104年12月3日高市稽旗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54頁~第95頁、第144頁~第221頁;卷㈢第177頁),首堪認定。

⑶據上,系爭3筆農地與另案2筆建地之共有人固然委託代書

鍾祿祥、鍾文生就上開5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及土地分割,惟依其等提出於美濃地政測量課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得知,其等係欲將另案2筆建地(即389、394地號土地)合併編為389地號土地、並將系爭3筆農地(即393、395、396地號土地)合併編號393地號土地,再分別針對合併後之389、39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蕭欽雲誤以共有人係欲就上開5筆土地申請合併編為1筆土地後辦理分割,而指摘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顯有誤解,要不足採。再者,原告請求履行之協議既經特定為兩造98年8月3日、99年5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見卷㈢第59頁),是蕭欽雲關於鍾文生作證時提出之系爭96年12月分割契約所附草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差異甚大,顯亦非最終草圖等相關答辯,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併予敘明。

2.原告依98年8月3日、99年5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有無理由?⑴99年5月20日農地分割協契約上蕭欽雲之印文與印鑑不符

,有分割契約及蕭欽雲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卷㈡第91頁~第95頁、另案卷㈢第169頁),無從證明蕭欽雲同意依該方案辦理分割。參以證人鍾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父親鍾祿祥在辦理,而以我的名義向美濃地政提出申請。我記得複丈過後,98年底蕭欽雲有要求去看現場,我即偕同蕭欽雲去看分割現場,現場有釘樁及噴紅漆,蕭欽雲分得的就是細細長長的建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89-3地號建地)與往裡面走的農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393-7地號農地),他覺得分得的土地太過細長不符合期待,就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見卷㈡第120頁;卷㈢第151頁~第152頁),堪認98年底蕭欽雲已明確表示不願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389-3地號建地與393-7地號農地,當無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5月20日另達成由其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分割協議。由此,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0日就系爭3筆農地曾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即屬無據,要不足取。

⑵至98年8月3日農地分割契約上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印文

均與印鑑相符,有分割契約及蕭欽雲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卷㈡第213頁~第216頁;另案卷㈢第169頁),蕭欽雲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上開印鑑係其於98年7月間由台北住處親赴高雄鍾祿祥代書事務所,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予鍾祿祥用印等語(見卷㈢第148頁、第106頁),經核其上開所述與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98年7月13日」一情相符,堪可採信。斟酌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即係在分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自堪認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均已同意依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至蕭欽雲雖辯稱其不知道土地複丈一事,其在將印鑑交予鍾祿祥用印時,並未要求看過欲蓋印之文件,其認為只是要辦5筆土地合併分割,直至申請分割登記,均不知有分割方案存在云云,惟查:

①蕭欽雲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前曾在私人機

關擔任行政人員,嗣轉任職經濟部國營事業直至退休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身分資料附卷可憑(見卷㈡第196頁;卷㈣第19頁),堪認具相當之智識閱歷,其既明知交付印鑑係欲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豈有對締約之文件有記載分割方法一事渾然不知之理。再者,其為簽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已持印鑑章、印鑑證明親赴鍾祿祥代書事務所,又豈有未看過簽約內容即率將印鑑交付鍾祿祥用印之理,其事後推稱對簽約內容並不知悉,僅單純提供印鑑章用印,顯與常情未合。

②遑論合併分割雖指將數筆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合併編為1

筆土地,再行辦理辦理分割事宜,然基於合併分割終究以消滅共有人共有關係為目的,則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為何,自屬無從迴避之重要議題。蕭欽雲自承系爭3筆農地之共有人自96年間起,即曾集結討論土地合併分割一事,並提出其所留存系爭96年12月分割契約(按:與證人鍾文生作證時提出之96年12月分割契約記載略有出入,且未附分割方案)為憑,則豈有遲至98年7月間共有人均未曾磋商過分割方案之可能,其辯稱直至申請分割登記,均不知有分割方案存在,亦顯有可疑。參以證人鍾文生所證:其固不知鍾祿祥在蕭欽雲簽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前,曾否交付系爭複丈成果圖供其閱覽,惟一般代書受託辦理分割登記,均會讓共有人看過複丈成果圖後,始令其等簽訂分割契約等語(見卷㈢第153頁),斟酌系爭3筆農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異議未看過複丈成果圖一事,則鍾祿祥又豈有獨對蕭欽雲蓄意隱匿分割方案之動機,益徵蕭欽雲辯稱其簽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前,不知有分割方案存在,亦未曾看過系爭複丈成果圖,均為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⑶至蕭欽雲另以縱認兩造已達成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所示

之分割協議,惟全體共有人於98年12月24日共同以解除98年8月3日契約為由請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則系爭3筆土地自仍應繼續維持共有云云。

惟查,農地共有人於98年12月24日共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原委,係因原申報有誤致應納土地增值稅為5萬9476元,共有人只得以分割契約解除之名義取得重新申報之機會已如前述,則共有人名義上雖以分割契約解除為由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惟主觀上顯無合意解除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之真意,此參以農地共有人嗣於99年9月8日即再次申報土地增值稅,暨該次核定應納稅額即減為2萬153元益明,據此,蕭欽雲顯亦無從與其他農地共有人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至為明確,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兩造達成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所示之分割協議仍有效存續,堪可認定。

⑷蕭欽雲雖另援引蕭雲天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述:蕭必貴於97年9月9日將應有部分賣給蕭華雲後,分割草圖中共有人分得位置有變動而有改圖的需求,惟蕭欽雲當時已不願交付印鑑予代書鍾祿祥等語,足證其最晚在97年9月9日已表明不同意合併分割一事。且協議期間共有人就持份既仍有轉讓,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實未有達成合意云云(見卷㈣第173頁、第161頁)。然查,系爭3筆農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98年8月3日前固仍有轉讓與變動,分割方案亦因之屢有更迭,惟兩造既已於98年8月3日另達成分割之共識,該份98年8月3日協議迄今仍有效存續,均經認定如前,兩造復未能提出其等在98年8月3日後另有新分割方案之合意,該份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對於兩造自仍有拘束力。由此,縱系爭3筆農地共有人在98年8月3日前仍有應有部分之轉讓或分割方案仍有更異,仍無礙於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之效力。

㈡據上,兩造間已達成如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協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98年8月3日分割契約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3筆農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 土地坐落位置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①蕭朝雲 7/96 ││ ├──────────────┤│ │②蕭欽雲 1/72 ││ ├──────────────┤│ │③蕭華雲 11/96 ││ ├──────────────┤│ │④蕭涂秀梅 7/96 ││ ├──────────────┤│ │⑤蕭雲天 31/96 ││ ├──────────────┤│ │⑥蕭朱五妹 1/9 ││ ├──────────────┤│ │⑦蕭群騰 7/48 ││ ├──────────────┤│ │⑧蕭群耀 7/4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①蕭朝雲 19/96 ││ ├──────────────┤│ │②蕭欽雲 1/72 ││ ├──────────────┤│ │③蕭華雲 11/96 ││ ├──────────────┤│ │④蕭涂秀梅 7/96 ││ ├──────────────┤│ │⑤蕭雲天 19/96 ││ ├──────────────┤│ │⑥蕭朱五妹 1/9 ││ ├──────────────┤│ │⑦蕭群騰 7/48 ││ ├──────────────┤│ │⑧蕭群耀 7/4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①蕭朝雲 3047/2萬64 ││ ├──────────────┤│ │②蕭欽雲 1/72 ││ ├──────────────┤│ │③蕭華雲 11/96 ││ ├──────────────┤│ │④蕭涂秀梅 4595/2萬64 ││ ├──────────────┤│ │⑤蕭雲天 1763/2萬64 ││ ├──────────────┤│ │⑥蕭朱五妹 1/9 ││ ├──────────────┤│ │⑦蕭群騰 7/48 ││ ├──────────────┤│ │⑧蕭群耀 7/48 │└────────────────┴──────────────┘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