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劉戡宇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劉于菁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置放於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起擔任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公司)股東,而被告則執行業務並擔任董事,嗣原告於101 年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公司章程規定,按月製作現場營業報表,交付原告確認營業狀況,並視營業狀況按季召開檢討會議,詎被告迄未盡交付營業帳冊及憑證之義務,亦未召開過股東會,卻按月領取董事薪資。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發函要求查閱真晨公司之帳冊、憑證,被告雖於102 年12月31日回函稱歡迎查閱,惟原告再於103 年1 月3 日發函要求被告交付影印之帳冊資料,被告卻不予同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第110 條、第22
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真晨公司自100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月之傳票、憑證、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每年薪資清冊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置放於真晨公司內,供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反對原告查閱,原告自得逕訂時間前往查閱而無庸以訴為之,故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真晨公司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月之傳票、憑證、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被告均同意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予原告在真晨公司內查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必須向銀行付費申請之,徒增支出,故提供該存摺予原告查閱;至於每年薪資清冊,由於牽涉其它職員之個人資料,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除非原告取得其它職員之同意,否則無法同意由原告查閱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真晨公司股東。
㈡、被告同意原告前往真晨公司查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得否請求查閱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原告為真晨公司股東,被告為真晨公司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真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故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有權查閱真晨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被告雖辯稱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公司查閱帳冊,原告捨此不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兩造對於原告查閱之方式及文件範圍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置放於真晨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查真晨公司備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查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 所示薪資清冊應屬真晨公司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核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帳簿、表冊,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司法既已明文規定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被告辯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要無所據。
3、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附表編號5 所示安泰銀行往來明細表須向銀行付費申請方能取得,並非真晨公司所備有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提供安泰銀行存摺供原告查閱,故原告請求查閱非真晨公司所備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安泰銀行往來明細表並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
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主張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即屬有據。另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供原告影印、抄錄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真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文書置放真晨公司供其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真晨報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下列帳冊資料 │├─┬────────────────┬────┤│編│ 帳冊資料名稱 │ 備註 ││號│ │ │├─┼────────────────┼────┤│1 │ 每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2 │ 每月之傳票、憑證 │ │├─┼────────────────┼────┤│3 │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4 │ 每年薪資清冊 │ │├─┼────────────────┼────┤│5 │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