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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林麗美

林麗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謝明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0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繼承林妙所得遺產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主張:訴外人張南圳於民國77年間邀同伊等父親林妙擔任連帶保證人,加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合會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嗣未依約繳納合會款,高雄中小企銀訴請連帶償還,經本院以78年訴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嗣因執行無所得,經本院核發80年度執字第2642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多次轉讓後,最終轉讓予被告,林妙於87年11月21日死亡,伊等均為林妙之繼承人,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5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而發扣薪命令,雖被告已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債權未因此消滅,伊等仍有受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0年度執字第264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繼承所得林妙遺產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或「被告所受讓本院80年度執字第26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妙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已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5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所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張南圳於77年間加入高雄中小企銀合會1,400,000 元,林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償還合會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

㈡因張南圳未正常繳納上開合會款,經高雄中小企銀訴請張南

圳及連同林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償還,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張南圳及各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1,086,400 元及自7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 分計算之違約金,嗣後並聲請本院以80年度執字第2642號給付會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所得而發給債權憑證(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 頁)。

㈢原告2 人為林妙之女,林妙於87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2 人

為林妙繼承人,林妙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㈣高雄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合會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龍星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昇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上昇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有讓與文件4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㈤被告執本院80年度執字第2642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債權憑證,

就上開受讓之合會債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053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含原告2 人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對原告林麗娟發扣薪命令,而於103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被告雖已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53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但其既仍執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0年度執字第2642號給付會款事件所發債權憑證,且受讓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將來仍有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尚無不合,而原告2 人主張其等僅於繼承林妙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上開債務之責任,但被告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並未為上開強制執行範圍之註記,是堪認被告得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在兩造當事人間確有不明確;又如上所述,被告將來既仍有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不明確,自對原告2 人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本件屬私人債權債務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屬私法之爭執,可由法院以民事確認判決加以確認而除去不安之危險,從而本件自應認原告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原告2 人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該變更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本件繼承債務所負清償責任是否以繼承林妙之遺產為限: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2 人所繼承林妙者為98年5 月22日前已發生之合會

保證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前項規定,原告2 人對本件債務所負清償責任,原則上本以所得遺產為限,而被告並未辯稱原告有同條項後段所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上開顯失公平之證明,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2 人就本件債務所負清償責任,自以繼承林妙所得遺產為限。

⒊原告2 人主張其等於林妙死亡之87年11月21日前後,並未與

林妙同居共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林妙自78年8 月18日起至死亡時,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林麗美係自林妙死亡後超過1 年半之89年6 月20日,始遷入該處居住,至91年5 月30日復行遷出,被告林麗娟則查無在上開地址設籍之紀錄,業經本院經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原告之遷徙紀錄,有該紀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4至84頁),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等另主張因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聲明,合於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如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原告

2 人就本件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仍應認以繼承林妙所得遺產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訴請確認其等就被告所受讓本院80年度執字第2642號給付會款事件所發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僅於繼承林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