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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李孟夏

即李金治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上 一 人之 陳俊偉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孟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夏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訴外人曹輝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被告李孟夏購買其所有而靠行於曹輝彥所經營之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廠牌為三菱、引擎號碼6D00-000000 )與467-XW(廠牌為三菱、引擎號碼6D00-000000 )之2 輛曳引車,及靠行於曹輝彥所經營之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廠牌為良成、車架號碼94P37 )之半拖車1 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且均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李孟夏迄今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且現為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孟夏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另因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無權占有中,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傑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世傑則以:原告既主張其係向被告李孟夏購買系爭車輛,其即應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夏即李金治交付車輛,伊非買賣契約相對人,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又被告李孟夏前曾將系爭車輛委由伊修理,所積欠之修理費共1,380,

710 元,因被告李孟夏迄未給付修理費用,伊乃依民法第93

6 條第1 項規定留置系爭車輛,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孟夏及高暉交通有限公司,惟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修理費用,故原告並無權向伊請求交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孟夏則以:伊並未將系爭車輛賣予原告,故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事實舉證之;另伊因積欠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修理費,系爭車輛遭被告張世傑行使留置權留置,伊並同意由被告張世傑處分系爭車輛以扣抵積欠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2 年間以價金70萬元向曹輝彥以價金70萬元買受被告李孟夏所有而靠行於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467-XW號之曳引車2 輛,及靠行於榮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之半拖車1 輛,且業經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並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予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曹輝彥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 被告李孟夏就系爭車輛積欠被告張世傑修理費,經被告張世傑將系爭車輛留置,被告李孟夏並與張世傑簽訂協議書,內容即李孟夏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張世傑處理等語( 參警卷第3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孟夏所有,而其係透過訴外人曹輝彥向被告李孟夏購買此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人為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6頁) ,堪認其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車主之情事。又證人曹輝彥業到庭證稱:因被告李孟夏有欠貸款公司的錢,她沒錢繳給貸款公司,且該貸款係由伊負責擔保,所以伊請被告李孟夏將系爭車輛交予伊,由伊代為處理貸款清償事宜,伊有向被告李孟夏表示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以繳納貸款,雙方並簽訂切結書,而簽訂時原告負責人陳幸居也在場協調等語( 參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 ,本院審酌證人曹輝彥業經具結,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有何仇怨或糾紛,衡情本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並佐以其與被告李孟夏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李孟夏同意於102 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曹輝彥,曹輝彥同意占有上述車輛後負責於15天內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上述車輛之貸款分期票返還被告李孟夏等語(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所附警卷第31頁) ,亦與證人曹輝彥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李孟夏確已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曹輝彥由其代為處理清償貸款事宜。再車輛並非現金而可直接清償貸款,衡諸常情,一般如欲以車輛清償貸款,應會將車輛變賣後再持所得之款項清償,況被告李孟夏亦經曹輝彥告知其欲將系爭車輛出售等語,而其既仍同意由曹輝彥代為處理以繳付貸款,應認其確有授權曹輝彥出售系爭車輛並將所得價金繳付貸款之情形。又證人曹輝彥雖僅於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自己姓名而未表明代理意旨( 參上開警卷第20頁) ,惟依其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之負責人陳幸居於被告李孟夏簽訂上開切結書時在場並知悉簽訂過程,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應已知悉或可得推知相對人為被告李孟夏,而僅係由曹輝彥代理出售,揆諸前揭說明,此已構成隱名代理,應認被告李孟夏方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請求被告李孟夏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此亦為民法第

928 條所明定,是留置權即為法律所規定得占有他人所有物之正當權源。經查,被告張世傑主張其前為被告李孟夏修理系爭車輛,被告李孟夏積欠修理費迄未清償,而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張世傑占有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被告李孟夏應清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迄未清償,則被告張世傑依前揭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張世傑交還系爭車輛,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夏交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世傑交還系爭車輛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李孟夏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引擎號碼 │車架號碼│車別 │├──┼────┼──┼──────┼────┼───┤│ 1 │242-G5 │三菱│6D00-000000 │ -- │曳引車│├──┼────┼──┼──────┼────┼───┤│ 2 │467-XW │三菱│6D00-000000 │ -- │曳引車│├──┼────┼──┼──────┼────┼───┤│ 3 │90-WZ │良成│ -- │ 94P37 │半拖車│└──┴────┴──┴──────┴────┴───┘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