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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被 告 柳豐泰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被 告 許盈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周仲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自無禁止之必要。查原告起訴請求以其向被告柳豐泰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租賃關係消滅後認系爭地上物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柳豐泰償還。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柳豐泰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許盈瑩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本院卷㈠第131 頁)。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尚非已屬得為訴訟終結之狀態,其後亦就原訴部分再為調查證據,已保障柳豐泰之防禦,期間許盈瑩尚有就其被訴部分為充分辯論,嗣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論終結。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影響柳豐泰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柳豐泰所有,柳豐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並於91年10月15日簽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到期後續租,最後一次續約租期為102 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止。伊於91年承租後即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經營停車場,支出有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8,000 元。詎柳豐泰於103 年1 月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續租予伊,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盈瑩經營停車場,續行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伊與柳豐泰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柳豐泰自應償還伊就系爭地上物所支出有益費用,而許盈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柳豐泰應給付原告83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許盈瑩應給付原告24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柳豐泰: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未告知係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僅說明會整地並搭蓋地上物,嗣系爭租約期滿雙方同意續約,然未簽立書面租約,嗣於101 年12月31日始再簽立書面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

103 年1 月4 日止,該租期屆滿後,雙方即未合意續租,伊乃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予許盈瑩,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特約事項等約定,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應將建築物拆除並清理地上雜物,租期滿5 年後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施作費用;且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於現存之增價額;況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迄今已逾2 年時效等語置辯。

(二)許盈瑩:伊於98年1 月間與訴外人雷OO合夥,並由雷OO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簽立租約,嗣該租約期滿,原告與柳豐泰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伊與柳豐泰始於103 年1 月5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對柳豐泰本即負有拆除騰空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卻遲未為回復原狀,已違反自身義務,伊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使用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柳豐泰所有,柳豐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91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院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2 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即原告)若欲續租,須另以書面訂約,租賃條件得另議,未以書面另行訂約,視為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第9 條約定:

「乙方返還土地,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應將建築物拆除並清理地上雜物‧‧‧。」,嗣後雙方陸續續約時,柳豐泰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停車場。

(二)自97年12月31日後,原告與柳豐泰另以口頭或書面合意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續約,其中98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4 日止成立一不定期租約,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

1 年1 月1 日止成立一不定期租約,101 年1 月2 日起至

102 年1 月4 日止成立一不定期租約,嗣於101 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院卷㈠第51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

2 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止,租賃期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柳豐泰與許盈瑩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

(四)原告與雷OO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每月租金4 萬元,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4 萬5,000 元。

(五)原告與柳豐泰於原告轉租予雷OO期間之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91年間於系爭土地所搭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有益費用?若是,所支出之費用為何?現存價值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許盈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每月3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租賃關係終止」,應指租賃關係消滅而言。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支出有益費用,柳豐泰應負償還責任,且其等就系爭租約期滿後迄至101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租賃關係均屬連貫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98年1 月1 日起即已消滅,嗣原告與柳豐泰另以口頭合意陸續分別成立不同期間之不定期租約,並於101 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顯見其等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係陸續分別成立不同期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所指租賃關係均屬連貫,顯不可採。本件原告始於103 年3 月7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柳豐泰應償還有益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院卷㈠第3 頁),縱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系爭租約消滅後亦已逾上開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則柳豐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盈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知原告所主張屬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然此為許盈瑩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許盈瑩有無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進始論許盈瑩取得該利益是否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經查:

1、按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有關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9 條約定,可知系爭租約期滿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倘原告與柳豐泰未就系爭土地另合意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柳豐泰之義務。復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與柳豐泰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固另以口頭或書面合意陸續成立不同期間之租賃關係,最後約定租賃期間至103 年1 月4 日止,惟自同年月5 日起,其等既未就系爭土地另合意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對於柳豐泰自負有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2、原告與雷OO所簽立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比對上揭原告與柳豐泰之租賃關係期間結果,可知原告與雷OO之租賃關係期間,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雷OO使用,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轉租期間當同意雷OO使用。雷OO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於轉租期間與許盈瑩成立合夥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院㈡卷第54頁),許盈瑩於該轉租期間自能據以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雷OO於該轉租期間屆滿後,固未繼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然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許盈瑩已與柳豐泰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許盈瑩於該租賃期間依法自得使用系爭土地。惟查,原告自103 年1 月5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其除已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柳豐泰之使用、收益權外,當亦侵害許盈瑩承租系爭土地享有之使用、收益權。亦即,原告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自難謂許盈瑩依法使用系爭土地,即係侵害並取得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柳豐泰應給付83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許盈瑩應給付2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