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李慶榮律師涂榮廷律師原告與被告柳豐泰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原告請求預備追加被告許盈瑩,原告就所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先、後位之訴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查原告係以其向柳豐泰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停車場,嗣租賃關係消滅後認該停車場具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柳豐泰償還。而原告所追加許盈瑩部分,係主張許盈瑩無權占用該停車場,認許盈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然核原告所指先、後位之訴,並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情,自難該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所追加之訴與本訴具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追加,應屬單純合併之訴之追加。是本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