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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以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訴人無須返還代收款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則上訴利益為141 萬6,945 元,應繳裁判費為2 萬2,587 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