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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孫貫一兼 訴 訟代 理 人 孫貫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一0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貫一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孫貫志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3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安路31之2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孫火篐所有,後因孫火篐死亡,僅孫貫志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孫貫志所有。詎孫貫志竟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貫一,此舉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蓋因孫貫一同為孫火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有持有系爭房地之意,可先繼承後再向孫貫志買受其繼承之部分,或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再支付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如此即可減少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並減少買賣所需支付之費用及稅款,但孫貫一卻選擇拋棄繼承權,再向孫貫志購買系爭房地,可見孫貫一知悉孫火篐生前負有債務,故被告2 人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使被告2 人上開買賣契約為真,孫貫志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有害伊之債權,且孫貫一於91年6 月17日前與孫火篐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住處,泛亞商業銀行曾寄發繳款通知予孫火篐及孫貫志,孫貫一既與孫火篐同住,當知孫火篐對外負有債務,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詐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孫貫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貫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孫貫志單獨繼承,係因被告之父母將孫貫志視為長子,家中財務狀況僅有孫貫志知悉,且孫火篐過世前均由孫貫志負責照料,因此孫火篐臨終時交代由孫貫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負責照顧母親至終老,其餘兄弟均無意見,嗣後孫貫志因缺錢欲出售系爭房地,孫貫一當時已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免孫貫一需搬家,遂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價格出售予孫貫一,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買賣價金160 萬元亦有匯款執據及本票可證,其等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關係存在,並無虛偽買賣之情;且被告2 人雖為兄弟關係,但並未同住,孫貫一不知悉孫貫志有欠債未清之情狀;又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18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登記公示於外,任何人均可查知,而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取得債權,其主張於103 年1 月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足採信,是原告之撤銷權已因1 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2 人之父孫火篐所有,孫火篐於90年7 月

3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孫貫一之配偶吳婷婷,孫火篐於98年12月22日死亡,除孫貫志外,其餘繼承人(含孫貫一)均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後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於99年

5 月3 日塗銷,並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孫貫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孫貫志於99年5 月4 日與孫貫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約定出售價格為160 萬元,孫貫一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匯款60萬元、99年6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孫貫志,孫貫志則於99年5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貫一。

㈢孫貫志及孫火篐積欠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孫貫志及孫火篐應連帶給付泛亞商業銀行2,786,339 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該判決並於91年10月4 日確定。

㈣泛亞商業銀行於93年3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

,寶華商業銀行復於94年7 月7 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

1 年4 月5 日再將系爭債權公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 年6 月22日再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詐害其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於99年5 月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若否,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孫貫志所有,有無理由?㈠被告2 人於99年5 月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其就被告間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孫火篐所有,孫火篐於90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至孫貫一之配偶吳婷婷名下,嗣孫火篐於98年12月22日死亡,由孫貫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後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於99年5 月3 日塗銷,並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孫貫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孫貫志復於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與孫貫一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6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孫貫一,孫貫一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匯款60萬元、99年6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孫貫志,孫貫志則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貫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間曾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孫貫志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孫貫一,孫貫一亦於訂立買賣契約後,陸續匯款共計160萬元予孫貫志。

3.原告雖主張孫貫一同為孫火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有持有系爭房地之意,可先繼承後再向孫貫志買受其繼承之部分,或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再支付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即可減少需支付之價金,並減少買賣所需支付之費用及稅款,但孫貫一卻於拋棄繼承權後,再向孫貫志購買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間有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孫貫一亦有匯款共計160 萬元予孫貫志,而此筆款項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相符等情,原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係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其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若否,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孫貫志所有,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⑴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貫一,業如前述,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查詢系統之查詢紀錄顯示,被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資產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申請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4 年2 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227頁),而原告亦自陳立德資產公司係其委任之催收公司(本院卷第251 頁),且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均記載:「列印日期:103 年1 月13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本院卷第10-15 頁),堪信原告確係經由立德資產公司申請之上開資料,得知被告間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故原告當係於103 年1 月13日後某日始知悉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即依據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足認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孫貫志所有,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為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害及債權。則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⑵經查,孫貫志及孫火篐於91年間積欠泛亞商業銀行系爭債權

未清償,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後,復於94年7 月7 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 年4 月5 日再將系爭債權公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1 年6 月22日再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孫貫志出售系爭房地予孫貫一後,並未用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孫貫志既知悉仍積欠上開債務,且其除系爭房地外,斯時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孫貫志之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資料袋),其亦自承: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缺錢之故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孫貫志處分系爭房地後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孫貫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孫貫一之行為,自應屬有害原告債權。

⑶被告孫貫一雖辯稱其不知孫火篐及孫貫志有債務云云,惟審

酌孫貫一與孫貫志同為孫火篐之子,孫火篐過世後,如孫貫一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諸常情,其依法可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孫火篐遺產之應繼分,再透過分割遺產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嗣後再向孫貫志購買系爭房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即可,甚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與孫貫志達成協議,由孫貫一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且其所支出之價格當可低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60 萬元價款,但孫貫一卻捨此不為,反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待孫貫志於99年5 月3 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於翌日與孫貫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且支付較高之價金向孫貫志購買系爭房地,堪認孫貫一此舉實係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免除因繼承關係而需承擔孫火篐之系爭債務,足見孫貫一知悉孫火篐及孫貫志對外負有系爭債務。故原告主張孫貫一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孫火篐及孫貫志負有系爭債務應屬知情,應可採信。

⑷準此,孫貫志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貫一

,有害及原告債權,且孫貫一亦知悉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結果,應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之可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規定得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要件。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孫貫一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民請求孫貫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孫貫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