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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楊欣玲被 告 王黃燕

王同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何澤合訴訟代理人 黃宥鈞被 告 鄭晴如訴訟代理人 鄭凱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民國102 年8 月13日歿)同居10年,王○○生前於102 年7 月21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10000)暨其上同段3389、3431、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414/1000、應有部分70/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6 ,下合稱系爭A 房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77.3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0000 )暨其上同段3643、3714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92/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 樓,下合稱系爭B 房地)遺贈予原告(下稱系爭遺囑)。被告乙○○、甲○○分別係王○○之配偶、兒子,明知系爭遺囑有效及王○○生前授權原告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王○○、董○○,竟仍就系爭A 、B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出售予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被告壬○○,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別稱系爭A 、B 房地買賣、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點交系爭A 、B 房地,所為買賣、物權行為應係出於為逃避原告就系爭房地遺贈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得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告乙○○、甲○○,請求被告丙○○、壬○○分別塗銷系爭A 、

B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非通謀,亦屬賤賣系爭A、B 房地而故意詐害原告受遺贈之債權,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⒈確認被告乙○○、甲○○與丙○○就系爭

A 房地於103 年1 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將前項房地於103 年

1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新地字第652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1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被告乙○○、甲○○與壬○○就系爭B 房地於10

3 年1 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壬○○應將前項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前地字第6290號收件,於103年1 月23日以103 年1 月10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⒈被告乙○○、甲○○與丙○○就系爭A 房地於103 年1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丙○○應將系爭A 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被告乙○○、甲○○與壬○○就系爭B 房地於103 年1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壬○○應將系爭B 房地於103 年1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甲○○均以:王○○於102 年7 月間已肝癌末

期,無法言語,無法預立遺囑,原告卻於102 年7 月20日擅自將王○○辦理出院,於翌日預立遺囑,再將王○○送進醫院,可見系爭遺囑應非真實。伊等係王○○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繼承之遺產。嗣因伊等無力繳納系爭A 、B 房地及另一筆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1 房地之貸款,故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售予被告丙○○、壬○○,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A 房地已點交予被告丙○○,系爭B房地因出租他人,僅以現狀點交,並非虛偽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伊之子即訴外人己○○與甲○○之子即訴

外人王政尹因從事仲介工作認識,王政尹表示家裡有房子要賣,適逢己○○有結婚打算,伊乃授權己○○以伊名義,向被告乙○○、甲○○購買系爭A 房地,買賣價金2,000,000元,均由伊出資,迭於103 年1 月16日、20日、28日各匯款200,000 元、300,000 元、1,500,000 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託專戶,並非虛偽買賣或詐害原告債權,對原告主張受王○○遺贈一事不瞭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亦以:伊與胞兄即訴外人辛○○有購買不動產投

資需求,適辛○○前因仲介工作關係認識王政尹,王政尹表示家裡有房子要賣,伊乃授權辛○○以伊名義,向被告乙○○、甲○○購買系爭B 房地,買賣價金2,400,000 元,伊先於103 年1 月13日匯頭期款480,000 元至聯邦銀行信託專戶,復於103 年2 月18日辦妥房屋貸款核撥1,800,000 元後,匯款1,630,241 元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下稱三信新興分社)代償王○○之房貸債務,再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289,759 元尾款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非虛偽買賣或詐害原告債權,取得系爭B 房地所有權後,因買賣不破租賃,由伊與房客換租約,改由伊出租,伊對原告主張受王○○遺贈一事不瞭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㈠被告乙○○、甲○○係王○○(102 年8 月13日歿)之配偶

、兒子,為王○○之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繼承系爭A 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10000,暨其上同段33

89、3431、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414/1000、應有部分70/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6 )、B 房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77.3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0

000 ,暨其上同段3643、3714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92/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 樓),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11月15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志3693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70頁)。

㈡王○○生前授權原告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租予王○○、董○○。

㈢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出售予

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被告壬○○,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1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3頁):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乙○○、甲○○請求被告丙○○、壬○○塗銷系爭A 、B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

害及原告之遺贈債權?被告丙○○、壬○○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A 、B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見證王○○宣讀、講解遺囑之旨,及記載年

、月、日為102 年7 月21日及代筆人為吳○○律師,末有訴外人吳○○律師、戊○○、丁○○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乙情,有系爭遺囑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反面),且吳○○律師、戊○○亦回覆本院表示確有見證作成過程而親自簽名其上無訛乙情,有其2 人回函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2 、303 頁),又王○○於102 年7 月12日至20日、8 月4 日至13日之住院期間,意識、認知均清楚、可表達及言語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7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回覆表、病歷0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97 頁),足見系爭遺囑係王○○在具有意識、表達能力下,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在吳○○律師、戊○○、丁○○見證下作成,具有效力,堪以認定。被告乙○○、甲○○辯稱王○○當時應無完全表達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委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代位被告乙○○、甲○○請求被告丙○○、壬○○塗銷系爭A 、B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

出售予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被告壬○○,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上開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系爭A 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91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B 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系爭B 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如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為逃避原告遺贈債權、被告間買賣系爭A 、B 房地之價金過低、未進行點交,有違常情,為其論據。

⒋惟查,系爭A 、B 房地之買受人分別係被告丙○○、壬○○

,與被告乙○○、甲○○非親非故,均不認識,被告丙○○之子己○○、被告壬○○之兄辛○○與被告甲○○亦不認識,己○○、辛○○與被告甲○○之子王政尹亦僅係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且系爭B 房地之所以未點交予辛○○,係因辛○○知悉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再由取得房屋之新所有權人即被告壬○○繼續出租等情,為被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且被告丙○○、壬○○確有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乙○○、甲○○完畢乙情,就被告丙○○部分,有103 年1 月15日系爭A 房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5 頁),就被告壬○○部分,有103 年1 月10日系爭B 房地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被告壬○○於103 年

1 月13日匯款480,000 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迭於103 年2 月18日、103 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630,241 元、289,759 元至三信新興分社、聯邦銀行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5 頁),均堪信為真,衡情甚難想像被告丙○○、壬○○會甘願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A 、B 房地並支出上百萬元價金,卻涉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關於王○○遺產之債務糾紛,陷自己於法律責任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乙○○、甲○○係為逃避原告之遺贈債權而將系爭

A 、B 房地出售被告丙○○、壬○○,尚難認被告丙○○、壬○○係相與為非真意意思表示之情,此外未見有何被告丙○○、壬○○所支付之上開價金款項係虛偽之資金流向,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透過匯入聯邦銀行專戶方式來掩飾假買賣之假資金流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 、139 至140 頁、卷二第22頁),難以憑採。㈢本件難認被告丙○○、壬○○知悉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A 、B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受益人知其情事,須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係詐害原告債權,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為逃避原告之遺贈債權、被告間買賣系爭A 、B 房地之價金過低之情,為其論據。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間如有明知詐害原告債權一事,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丙○○、壬○○與被告乙○○、甲○○非親非故,被告丙○○之子己○○、被告壬○○之兄辛○○與被告甲○○亦不認識,與被告甲○○之子王政尹亦僅係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等情,且被告丙○○、壬○○確有分別如數支付高達2,000,000 元、2,400,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乙○○、甲○○完畢,非屬通謀虛偽等情,堪信為真,均如前述,縱被告乙○○、甲○○係為逃避原告受移贈之債權而將系爭A 、B 房地出售被告丙○○、壬○○,衡情亦難認被告丙○○、壬○○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卻仍分別向之買受系爭A 、B 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144 頁、卷二第22頁),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被告乙○○、甲○○請求調查證人戊○○、丁○○,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