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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胡志賓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被 告 黃施孟文

魏隆吉黃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黃施孟文財產,而被告魏隆吉、黃秀玲主張對被告黃施孟文有債權,亦對被告黃施孟文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但被告魏隆吉、黃秀玲之債權均非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

3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上開執行事件於

103 年3 月24日製作完成應於103 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如附表所示,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告魏隆吉得受分配之金額694,801 元、67,981元、59,753元,被告黃秀玲得受分配之金額454,842 元均應予以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魏隆吉抗辯:伊確有借錢予被告黃施孟文,即使認伊等

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可請求被告黃施孟文將所匯款項交還,伊對被告黃施孟文確有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玲抗辯:伊有借錢予被告黃施孟文,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施孟文抗辯:伊對被告魏隆吉、黃秀玲確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黃施孟文有465 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經本院

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745 號支付命令,被告黃施孟文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915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影印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後所附證物)。

㈡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74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黃施孟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 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同段第105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含同段第162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1日以502 萬元予以拍定,並於同年3 月24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有系爭執行卷附卷可考)。

㈢被告魏隆吉就其對被告黃施孟文如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

14、16、18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6980號、36412 號、57773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被告魏隆吉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65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37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施孟文為強制執行,均併出與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債權列於次序14、16、18債權,將上開督促程序費用列於次序15、17、19債權,並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列於次序6 、7 、8 債權(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支付命令卷【均影印卷】、系爭執行卷附卷可稽)。

㈣被告黃秀玲對被告黃施孟文如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20債

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1344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黃秀玲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4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施孟文為強制執行,併出與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債權列於次序20債權,將上開督促程序費用列於次序21債權,並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列於次序9 債權(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支付命令卷【均影印卷】、系爭執行卷附卷可稽)。

㈤被告黃秀玲為被告黃施孟文配偶之妹。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魏隆吉對被告黃施孟文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魏隆吉就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債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係被告黃施孟文、魏隆吉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以脫產,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間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爭點效之理論,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魏隆吉抗辯被告黃施孟文先向其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嗣被告黃施孟文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上開借款作為購屋款外,其另支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20萬元現金,並約定應承受原房地貸款未繳部分,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還款本息,上開判決雖認定其與被告黃施孟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及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自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施孟文返還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之款項,被告黃施孟文抗辯確有積欠被告魏隆吉上開款項,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為被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確認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魏隆吉應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固略認:難認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間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貸關係,所辯承受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部分,未徵得貸款銀行之同意,雖設立帳戶直接扣款,但存款不足時,貸款銀行仍需向被告黃施孟文追償,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因認被告魏隆吉、黃施孟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准原告上開所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至20頁),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債權之當事人雖同一,且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但被告魏隆吉就其所辯確有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予被告黃施孟文部分,業已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聲請法院對被告黃施孟文發支付命令確定(詳102 年度司促字第6980號卷),是其確有匯交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予被告黃施孟文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其辯稱即使消費借貸及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施孟文返還上開款項,合於常理,亦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核與上開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之判斷並無違背,自無爭點效之違反。另被告魏隆吉就其所辯直接交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2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施孟文部分,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聲請法院對被告黃施孟文發支付命令確定(詳

102 年度司促字第57773 號卷),就其所辯設立帳戶扣款償還如附表編號16所示抵押貸款部分,業已提出消費者貸款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且聲請法院對被告黃施孟文發支付命令確定(詳102 年度司促字第3641

2 號卷),如上所述,亦應認被告魏隆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施孟文返還,無違爭點效理論。

⒉被告魏隆吉就本件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債權之

存在,業已提出上開相關之匯款、扣款、交付資料為證,且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施孟文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自應認被告魏隆吉對被告黃施孟文有如附表編號14、16、18所示之債權。

㈡關於被告黃秀玲對被告黃施孟文是否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玲對被告黃施孟文如附表編號20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黃秀玲、黃施孟文均辯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被告黃秀玲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借據、匯款收據為證,且聲請法院對被告黃施孟文發支付命令確定(詳102年度司促字第41344 號卷),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關係不存在,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應認被告黃秀玲對被告黃施孟文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債權。另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黃秀玲為被告黃施孟文配偶之妹,但依東方人親友間相互扶助之習性,經濟上遇有周轉必要時,多數人本會先考慮向親朋好友借貸,是上開姻親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隆吉、黃秀玲,就其等所辯如附表編號14、16、18及20所示債權之存在,均已提出相關之匯款、扣款、交付資料為證,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是認上開債權均確實存在,則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將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將被告魏隆吉、黃秀玲原分受配金額改比例分配予其本人,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系爭分配表所列 │├─────┬──┬────────────┬──────┬──────┤│債權人 │次序│列入分配項目及金額 │受分配金額 │ 受分配總額 │├─────┼──┼────────────┼──────┼──────┤│被告魏隆吉│ 6 │併案執行費17,928元 │ 17,928元 │ 694,801元 ││(102 司執├──┼────────────┼──────┤ ││116653、10│ 14 │普通債權本金2,241,056 元│ 676,729元 │ ││2 司促6980│ │及利息106,834 元 │ │ ││) ├──┼────────────┼──────┤ ││ │ 15 │程序費用500元 │ 144元 │ │├─────┼──┼────────────┼──────┼──────┤│被告魏隆吉│ 7 │併案執行費1,792元 │ 1,792元 │ 67,981元 ││(103 司執├──┼────────────┼──────┤ ││537 、102 │ 16 │普通債權本金224,012元 │ 66,044元 │ ││司促36412 │ │及利息5,125元 │ │ ││) ├──┼────────────┼──────┤ ││ │ 17 │程序費用500元 │ 145元 │ │├─────┼──┼────────────┼──────┼──────┤│被告魏隆吉│ 8 │併案執行費1,600元 │ 1,600元 │ 59,753元 ││(103 司執├──┼────────────┼──────┤ ││19950 、10│ 18 │普通債權本金200,000元 │ 58,009元 │ ││2 司促5777│ │及利息1,260元 │ │ ││3 ) ├──┼────────────┼──────┤ ││ │ 19 │程序費用500元 │ 144元 │ │├─────┼──┼────────────┼──────┼──────┤│被告黃秀玲│ 9 │併案執行費12,080元 │ 12,080元 │ 484,842元 ││(103 司執├──┼────────────┼──────┤ ││174374、10│ 20 │普通債權本金1,510,000元 │ 442,618元 │ ││2 司促4134│ │及利息25,649元 │ │ ││4 ) ├──┼────────────┼──────┤ ││ │ 21 │程序費用500元 │ 144元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