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黃旭朗
辜淑靜前列一人 駱新傑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旭朗與被告辜淑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辜淑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旭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旭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旭朗前向伊借款,詎自民國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4,8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A 債務),詎黃旭朗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2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辜淑靜,惟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且系爭房地移轉時間與黃旭朗逾期還款時間緊密,如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黃旭朗何以未能清償債務,況黃旭朗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
4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5 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辜淑靜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鳳登字第057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5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辜淑靜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鳳登字第057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辜淑靜則以:伊與黃旭朗為甥舅關係,黃旭朗前曾數次向伊
父親辜和川借款累計至60萬元(下稱系爭B 債務),雙方礙於親戚關係,未曾簽立字據,辜和川並曾委伊姨丈駱新傑多次向黃旭朗催討未果,嗣辜和川於90年12月1 日過世後,95年春節聚餐時,駱新傑與黃旭朗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B 債務,黃旭朗乃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抵償系爭B 債務,惟因黃旭朗長期失業,其配偶何金柏打工維生,並需扶養弱智子女,伊乃再依長輩之囑咐將系爭房地以每月3,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黃旭朗一家居住,是伊與黃旭朗係以債務抵償買賣價款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雙方並無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情。又伊與黃旭朗並未曾同居共財,伊不知黃旭朗有積欠其他債務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旭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黃旭朗之債權人。
㈡黃旭朗於95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辜淑靜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黃旭朗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黃旭朗積欠系爭A 債務未償,而於95年4 月26日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辜淑靜,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495號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鳳登字第57
2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黃旭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系爭B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方式,購入系爭房地,業經辜淑靜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辜淑靜雖無法提出黃旭朗與辜和川間之資金往來相關單據,然因渠等間原有姻親關係,故於借款時未要求黃旭朗簽立字據,尚無違反常情,且辜和川過世多年,辜淑靜復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已了結系爭B 債務,衡情自無再保留辜和川生前之資金出入資料之需,是縱其無法提出上開資金往來資料,亦難因此遽認渠等間之買賣為虛偽。又證人即黃旭朗之妻何金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二次請辜和川幫忙,辜和川跟伊說黃旭朗有跟他借錢,因為伊反應很冷淡,所以他就沒有再跟伊說什麼,也沒有告訴伊黃旭朗到底借多少錢,後來是在聚餐時,駱新傑跟伊等討論要怎麼處理。伊只知道系爭房地已經抵債,但抵債數額多少,伊不清楚。當時辜淑靜要伊每月付3,000 元,讓伊住那裡,但因伊要養小孩沒錢,所以一直沒付,系爭房地稅金單都寄到伊那裡,因伊沒給租金,也不好意思跟辜淑靜說,所以都由伊繳納1 千多元的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頁),與辜淑靜所述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大致相符。何金柏雖另稱伊認為這是抵債不是買賣,如果還錢房子就可以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惟何金柏同亦自承此係其自己的想法等語(同上頁),且所謂「還錢即可取回房子」,性質上顯僅以系爭房地供為債務之擔保,則提供系爭房地為辜淑靜設定抵押,即可達到此目的,並無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且以黃旭朗積欠系爭B 債務多年未償,辜淑靜顯無法期待黃旭朗有積極清償該筆債務之可能,是雙方在親戚之協調下,黃旭朗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系爭B 債務,以終局解決、清償系爭B 債務,此尚不違反事理之常,佐以辜淑靜事後為擔保訴外人駱婉純之貸款債務,乃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本院卷第39頁),顯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處分、利用系爭房地,則辜淑靜辯稱其係以債務抵償方式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房地嗣經高雄市農會於99年7 月間徵信調查結果固認其時價為140 餘萬元,被告上開抵償價格雖不及其時價,然黃旭朗對系爭房地原有處分權限,縱其廉價讓與辜淑靜,而以該價金對於辜淑靜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仍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黃旭朗積欠系爭A 債務未償,其於103 年3 月間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而查原告在103 年3 月以前並無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7 月8 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其買
賣價金乃以黃旭朗之前積欠之債務抵償,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自明。
⒊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並無認識必要,受益人則於受益當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即得予以撤銷。查黃旭朗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原應為黃旭朗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依辜淑靜所述,其父辜和川生前履次催促黃旭朗清償未果,事後才由親戚協調以系爭房地抵債,其亦明知黃旭朗當時對外有很多負債(本院卷第10
8 頁),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辜淑靜以清償系爭B 債務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乙節,黃旭朗及辜淑靜自無不知之理;又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間之市價約為140 多萬元,已如前述,縱房地交易市場於95年間非如現今熱絡,然系爭房地於斯時之屋齡尚較99年間為新穎,衡情其價值亦應不低於60萬元,然黃旭朗卻將較為高價之系爭房地抵償60萬元之債務,致無餘款可資清償其他債權人,其上開處分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辜淑靜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旭朗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辜淑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惟黃旭朗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辜淑靜並為移轉登記,二人並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原告並因此無法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其債權,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辜淑靜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旭朗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1323-78 │1553平方公尺 │18/1000 ││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號│78.98 平方公尺│全部 ││ │(門牌號碼○○○區○○路16│ │ ││ │之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