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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艾芳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被 告 蘇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告簽約款30萬元(含現金10萬元、支票20萬元),嗣後並依約向履約保證帳戶給付160 萬元(此部分經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取回),被告卻失聯且行蹤不明,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房屋,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書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簽約金30萬元及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2 年8 月27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簽約款10萬元及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

8 月27日),嗣又向履約保證帳戶給付160 萬元,惟被告竟失聯行蹤不明,並未依約辦理所權移轉登記、點交房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亦以逾期招領退回,而履約保證帳戶中之160 萬元業已返還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開支票影本、○○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解約書各1 份及存證信函、郵件回執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21至21頁背面、39至44頁),又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付,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3 年1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確實已收取30萬元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定付款約定:「(一)簽約時買方

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賣方應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地政士收執保管。(二)賣方應於102 年8 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8 條第1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時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買賣標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及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除外。」。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既未依契約約定按期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自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又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固以逾期招領退回,未能送達被告,惟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意。又被告行方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

3 年3 月18日函暨訪查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件原告嗣以103 年2 月11日民事準備書及聲請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民事準備書及聲請狀並已於103 年3 月28日辦理公示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迄本院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過相當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而難謂不發生契約解除效力,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原告合法解除。

㈣又原告已給付30萬元予被告,其餘160 萬元則經履保專戶返

還原告一節,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30萬元及按所收款項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惟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被告應就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55頁背面民事準備㈡狀),然本院考量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上開履保專戶支付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共3 萬餘元,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投入相當勞費,被告自收取30萬元後即無從聯繫,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違約情節重大,殊無誠信,及原告已取回其餘160 萬元買賣價金,減低損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僅190 萬元,尚難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刊登廣告證明單,自103 年3 月28日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