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蔡旭源
凃佩蓁被 告 洪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旭源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凃佩蓁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佩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凃佩蓁新臺幣(下同)64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凃佩蓁61萬8,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友人即訴外人○○○與凃佩蓁之男友即訴外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23時20分許,糾集數人至凃佩蓁所擺設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好事達鹹酥雞」攤位前詢問○○○下落,經凃佩蓁表示無法告知後,竟與糾集之人基於毀損、傷害之故意,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搗毀店內攤位之攤車、招牌、冰箱等物,並毆打當時在店內用餐之原告蔡旭源(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枕部、頭頂部、右前臂、右腹部紅腫,背部、右手背、右手第五指、左踝挫擦傷,及左上臂瘀腫、左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凃佩蓁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招牌毀損1 萬8,000 元、攤車、冰箱、抽油煙機、油炸機、洗手臺等營業器具毀損計8 萬元之損失,並有水電維修、店面內部整修工程費2 萬5,000 元損失,復因系爭事故停止營業,致有27萬元營業收入損失,尚受有精神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5,000 元。另蔡旭源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 萬元及6 個月無法從事修車廠工作之48萬元收入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業因系爭傷害、毀損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自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旭源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凃佩蓁6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時為前開傷害及毀損行為,造成蔡旭源受有系爭傷害,凃佩蓁則受有招牌、攤車及冰箱等物遭毀損之事實,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元成診所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時之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刑事警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且於系爭事故刑案審理時,亦自承有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20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係犯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核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因為前開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致不法侵害蔡旭源之身體及凃佩蓁之物品,則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蔡旭源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蔡旭源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 萬元等情,業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該醫療費之真正;而本院審酌蔡旭源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及自付金額)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該醫療費用(含健保及自付金額)加總計約5 萬餘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繼以全民健康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
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蔡旭源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是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加害人之被告賠償。故蔡旭源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4 萬元,既因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客觀上核屬必要,則蔡旭源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蔡旭源主張因系爭傷害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8萬元之收入損失等語,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行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函、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勞保資料查詢、工作單分析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4頁、第90至109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小港醫院有關蔡旭源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其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之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術後3 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情,此有該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90頁、111 )可稽,而被告就上開函文內容並未爭執,並參以蔡旭源遭被告傷害後,先經門診治療,嗣於一個月後,始接受左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衡以蔡旭源乃依賴雙手為汽車修護之體力勞動工作,是其於無法負重之休養期間,應認包括術前1 個月暨術後3 個月共計4 個月之期間,均不能回復正常工作,惟逾此以外之期間,則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其次,蔡旭源目前獨資經營○○○○行,該輪胎行前係其父蔡燕山為負責人,至102 年3 月20日始辦理轉讓登記予蔡旭源,並至102 年3 月、4 月止,向國稅局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均記載蔡燕山為負責人,故於102 年3 月20日以前之營業收入,難認係蔡旭源經營○○○○行之營業收入,即難以當時收入衡量其每月之營業損失。又參以本院調取蔡旭源102 年間之所得資料,其並無申報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難以認定其每月之實際收入;另依其提出之工作單分析表,僅能看出該輪胎行每月車輛修護之工資、零件收入,並無輪胎行或其每月淨利所得;復依蔡旭源提出之102 年5 月以後之401 報表,僅能看出輪胎行之進、銷項收入,縱將該進、銷項收入相扣除後,輪胎行之營業所得亦甚低,無法證明蔡旭源經營輪胎行之每月收入達8萬元,故蔡旭源主張每月收入損失達8 萬元等語,尚難遽信為真。惟審諸蔡旭源確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又其縱使不能證明每月收入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收入之損失。參以蔡旭源變更為○○○○行負責人後,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其當時已從事汽車修護技工多年,店內復僱有修車師傅,理當已累積相當客戶數量,而有一定之營業業績收入,並衡以其技術、經驗及經營情形,堪認其每月應有如其投保勞保薪資之收入數額,較為合理。基此,乃認蔡旭源因傷4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每月應受有約43,900元之收入損失,故認蔡旭源於此4 個月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收入損失為17萬5,600 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旭源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系爭手術,共住院3 天,術後仍須休養3 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足信其因上肢行動受限,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蔡旭源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如上,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1 筆;被告係高職肄業,101 年度之年收入為13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蔡旭源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67頁、警卷第5 頁),本院審酌蔡旭源與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蔡旭源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旭源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凃佩蓁部分:
①設備損失部分:
凃佩蓁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經營之「好事達鹹酥雞」之招牌、設備等營業器具受毀損,並因而停擺,受有招牌毀損1 萬8,000 元、攤車、冰箱、抽油煙機、油炸機、洗手臺等營業器具毀損8 萬元之損失,並有水電維修、店面內部整修工程費2 萬5,000 元損失,復受有停止營業之27萬元收入損失等語,已提出招牌訂購單1 紙、估價單2 紙、出貨單、產品訂購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而參酌被告於刑案中已自承毀損凃佩蓁之「好事達鹹酥雞」攤位攤車、招牌及冰箱等物之情,故凃佩蓁請求被告就上開物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凃佩蓁起訴時,固尚有主張抽油煙機、油炸機、洗手臺等營業器具等物亦經被告毀損云云,然其於本院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及其受損數額,並由刑事警卷之現場照片觀之,凃佩蓁承租之營業店面現場,固有物品翻倒情形,惟無從認定已有受損,更無從認定該營業店面有水電維修、內部整修,致其支出工程費2 萬5,000 元之情;並徵諸凃佩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主張攤車、招牌及冰箱之物受損及請求賠償,其餘物品設備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僅就凃佩蓁最後主張之招牌、攤車及冰箱三項受損物品而為認定。而參酌凃佩蓁已提出招牌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 頁),被告對此書證並未到庭爭執,足堪認定凃佩蓁所有之招牌價額,惟凃佩蓁自承並無法舉證證明冰箱及攤車之受損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凃佩蓁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以定其數額,而參諸凃佩蓁到庭陳稱其購入冰箱及攤車價格約為3 萬餘元及4 萬餘元等情,核其所陳價格與市價相當(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凃佩蓁所購入之生財用具已使用一段時間,並非新品,自須扣除折舊,始較為合理。是凃佩蓁所受之財物損失,乃以其提出之招牌估價單及其所稱冰箱、攤車之購入價格(分別以8,800 元、3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計算)之八折計算,故認凃佩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招牌、冰箱及攤車金額為7,040 元、2 萬8,000 元、3 萬6,000 元(共7 萬1,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凃佩蓁主張其經營「好事達鹹酥雞」之平均月收入達9 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 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27萬元云云。
惟審酌凃佩蓁自承其無法舉證每月收入達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是難遽認凃佩蓁每月已有上開營收數額。而衡以凃佩蓁係自102 年2月購入「好事達鹹酥雞」之招牌(見上開估價單)及其他營業器具起開始營業,並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時間不長,並難認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小吃攤,故凃佩蓁之獲利應屬有限,是在其未提出收入證明下,故認應以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作為其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再參酌凃佩蓁因系爭事故發生,如須重新訂製招牌、攤車等設備物品以營業,需時約1 個月,故其於此期間定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是其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780 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係財產權受損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凃佩蓁請求之招牌、攤車及冰箱等物品遭被告毀損侵害,為財產上損害,被告並未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凃佩蓁並非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此財產權受損者,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2萬5,000 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⑶基上所述,蔡旭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7萬5,600 元(
計算式:4 萬元+ 17萬5,600 元+ 6 萬元=27萬5,600 元),凃佩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8 萬9,820 元(計算式:
7 萬1,040 元+1萬8,780 元=8 萬9,820 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蔡旭源27萬5,600 元、凃佩蓁8 萬9,820 元,及均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