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黃泳龍被 告 愛之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興基訴訟代理人 葉護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所召開愛之屋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10
3 年6 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673元(見本院卷第55頁),後又於103 年
8 月14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追加為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均為後述之系爭會議有違法委託、冒名簽到領取選票等情事而為相同,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係於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起,被告於歷次開庭過程中均有機會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抗辯,且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尚稱單純,而應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愛之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1 年1 月15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除就是否提撥款項作為將來汰換大樓電梯之基金予以決議外,並進行被告下屆管理委員之改選,選舉結果係由施月英、謝采縈、詹世圖、葉護金、許興基擔任被告下屆管理委員(即系爭決議),施月英等人並推舉許興基擔任被告主任委員。而伊於事後整理系爭會議資料時發現該大樓5 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雲傑於當日並未出席系爭會議,竟有他人冒其名領取選票,另區分所有權人因無法出席而出具之委託書,其中劉丁嘉、施冠甄、鄭姚金枝、李黃英月、莊雅雯、蔡淑芬、劉國駿、蕭翻龍、詹世圖(下稱劉丁嘉等9 人)所出具合計11份委託書上之受託人及日期欄皆係空白,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完成書面委託出席,而系爭會議既有上開違法情事,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又伊於10
2 年12月尚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因處理該大樓事務而為被告代墊10,673元之款項,被告自應償還該款項予伊,而伊於103 年1 月27日新舊委員交接時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元及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劉丁嘉等9 人就系爭會議所簽立之委託書雖未書立受託人及日期,然各委託人之簽名確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親筆所為,其等確有委託被告幫忙代為處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權利之真意,況且原告先前獲選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該次選舉,關於委託書之簽立亦有相同情形,故此種委託書簽立方式於該大樓已屬經區分所有權人認同之委託,故系爭會議之進行過程確屬合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金額中,因其中有部分支出項目係未經過公告或開會決定即由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施作,如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且廠商亦已確實施作,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101 年1 月15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㈡被告為改選管理委員乙事而曾於102 年11月3 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乃又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丁嘉等9 人因未能出席系爭會議而出
具委託書,其等出具之委託書總計為11份(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個數則合計有12個),而該11份委託書上關於受託人欄及日期欄為空白。
㈣系爭會議之簽到表上有區分所有權人「張雲傑」之簽名。
㈤原告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其因處理該大樓事務而為被告代墊10,673元之費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形成過程有其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存在,且被告迄未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10,673元款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0,673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愛之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由部分未受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委任之人,以及冒用他人名義者參與投票所形成之結果,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被告就該大樓事務管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能否明確認定,且原告現仍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大樓事務之管理自有利害關係,此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101 年1 月15日起擔
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為改選管理委員乙事而於102 年11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乃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丁嘉等9 人因未能出席系爭會議,乃出具委託書,該委託書總計為11份(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個數合計12個),其上關於受託人欄及日期欄均為空白,另系爭會議之簽到表上有區分所有權人「張雲傑」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 年1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委託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 、11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丁嘉等9 人因未出席系爭會議而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受託人及日期欄皆係空白,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完成書面委託出席,且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雲傑當日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係他人冒用其名義領取選票,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劉丁嘉等9 人因無法出席系爭會議,故
乃分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有前揭共計11份之委託書在卷可查,則劉丁嘉等9 人業已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應可認定。
⒉又上開委託書雖僅有委託人劉丁嘉等9 人之簽名,並未載有
受託人之姓名或經受託人簽名,且內文僅略為記載:本人因故無法前往參加愛之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委託…代理出席此會議等語而屬空白授權委託,然因劉丁嘉等9 人既願出具委託書,足見其等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意。再者,劉丁嘉等9 人既將未填載受託人姓名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堪認其等對於欲委託何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事項並無特別之指示或意見,而同意由被告以其等為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於出席系爭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中尋求可受委託之人,並與之各別達成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合意。而上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方式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且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應認劉丁嘉等9 人上開所為之委託係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劉丁嘉等9 人就系爭會議之委託代理出席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有他人冒用區分所有權人張雲傑名義出席系爭會
議乙節,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雲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居住於愛之屋大廈,因我當時在臺東,故系爭會議我沒有參加,我有委託我的房客王俊權出席,我有出具委託書給王俊權本人,他當時有出席,(提示本院卷第9 頁系爭會議簽到表)簽到表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因為我當天有回來,我本來怕來不及,所以委託王俊權出席,但是我有趕回來,我剛剛回答沒有參加是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雲傑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齟齬處亦非細節事項,且觀諸上開簽到表上「張雲傑」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09 頁後附之證物袋),兩者以肉眼即可判斷係出於不同人之手,可見證人張雲傑後來改口證稱該簽到表上之簽名是其親自所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張雲傑確有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或張雲傑就系爭會議已出具委託書由他人代理出席之事證供本院審查,堪認原告主張係有人冒用張雲傑名義出席系爭會議並領取選票乙節尚非無憑而得予採信,故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將證人張雲傑部分予以剔除。
⒋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應到人數為59戶,而實到人數為
26戶,此經本院核閱該會議紀錄無訛,惟依上開說明,劉丁嘉等9 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個數合計12個)之前揭委託代理出席係合法有效,至張雲傑部分則有應係遭人冒名出席之情事,故於扣除張雲傑1 戶後,系爭會議之實到人數應為25戶。
㈣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該大樓規約(見本院卷第145 至154 頁)第3 條第3款乃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七) 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等語,而同條第10款、第11款則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語,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該大樓規約上開約定,堪認關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事項,應屬該大樓規約第3 條第
3 款第7 目所定「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之範圍,而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普通多數決之方式為決議即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不足定額,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依上揭第11款約定以假決議方式為之。查系爭會議乃係基於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始再行召開,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大樓全部戶數為59戶,系爭會議則有區分所有權人25戶出席,此顯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之開議要件,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施月英、謝采縈、詹世圖、葉護金、許興基當選為被告下屆管理委員之結果,亦係經過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系爭決議之成立過程已合於上開規約所定要件,又原告於當時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而其於本件並未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經公告、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有超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決議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會議中關於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生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應屬無據。
㈤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因處理該大樓事務而為被告代墊10,673元款項,且被告迄未償還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12月份愛之屋大樓管委會臨時暫存金明細表、相關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68 至
176 頁),並有證人即擔任被告財務委員之謝采縈於本院10
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114 至134 頁),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上開金額之事表示無意見,並且同意支付原告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先前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則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673元之款項,另其請求被告支付自103 年
1 月27日新舊委員交接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73元,及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