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蘇柏昆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蘇謝麗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89年8 月4 日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由家人共同居住,並由原告支付房屋貸款。當初約定系爭房地處分後之所得應於扣除房貸以及相關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等)後,再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基此,原告遂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3,235,296 元,系爭房屋雖於95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仍為房貸借款人,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及其他房屋所屬費用(包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仍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支付。詎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查詢貸款餘額時,始發現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房貸亦遭結清,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且未曾依系爭協議償還原告繳納之房貸1,789,788 元、明台火險21,825元(合計1,811,613 元),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又兩造若無協議,原告豈會願意繳納房貸及火險,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被告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未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原告繳納房貸及火險,故原告亦得依照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6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置,而係被告於89年間購買以供全家共居之用,當時被告本欲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行(下稱三信灣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然礙於無工作收入證明,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蘇柏松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蘇柏松向三信灣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92年間原告以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利率較低為由,遊說被告辦理轉貸,被告遂偕同原告及蘇柏松前往中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後經法人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轉貸手續,且基於繳納貸款利息之便,由原告於該銀行開立帳戶存摺為扣款帳戶(92年9 月至95年3 月底為中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為合庫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發現原告及蘇柏松均積欠甚多銀行卡債,為免系爭房屋無端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5年7 月間要求渠等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直至103 年1 月21日由被告處分出賣。系爭房地於89年購置時之自備款130 萬元以及向三信灣子分行貸款利息每月約26,000元,均係由被告持現金辦理臨櫃繳納,繳納利息之資金來源則為原告與蘇柏松約定每月各給付之
2 萬元安養費。92年間辦理轉貸至合庫九如分行後,因已約定以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扣款,被告為免臨櫃繳納之麻煩,即指示原告將每月本應給付被告之2 萬元安養費直接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扣款,故被告受有此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按月給付母親安養費亦非受損害。又原告於102 年7月間再次以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新東高雄分行)貸款利率更低為由,遊說被告再將貸款轉辦至該行並辦理增貸,經台新東高雄銀行核貸821,273 元,並於102 年7 月4日撥入增貸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以其私自申請之提款卡及盜用被告印章、存摺,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2 次提領各3 萬元,及於同年月12日提領208,571 元,另將500,030 元匯入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惠之帳戶,被告自得本於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蘇柏松
共有,於95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103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29日為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庫銀
行)設定抵押權,自92年10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於合庫九如分行之房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款。
㈢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89年起迄出售與他人止,真正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㈣合庫貸款契約原告與蘇柏松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並非債務人。
㈤於原告系爭帳戶就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實際扣款金額為:中
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金額420,937 元、合庫九如分行1,368,
851 元、明台火險21,825元。㈥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撥款821,273 元進入
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經原告於102 年7 月9日以提款卡領取6 萬元(3 萬元、3 萬元),再於102 年7月12日臨櫃提領208,571 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蔡淑惠之帳戶(30元手續費亦由被告帳戶支付)。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上開自原告帳戶扣繳之1,811,613 元,被告有無不當得利?㈢原告有無為被告無因管理?㈣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數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若非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何須繳納房貸以及火險等語為據,惟當事人間給付之原因多端,殊難以此推認兩造有系爭房地處分後之所得應於扣除房貸以及相關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等)後,再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原告之約定。
⒊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72 號
案件103 年3 月3 日偵查中時供稱:伊92年搬回高雄,當時認為房子是伊在住,所以由伊來繳房貸,因為92年前伊從事不好的職業,為了要重新做人,所以『同意』房貸由伊『一人』負擔,希望對家裡做一些貢獻(上揭偵查卷宗影卷第25頁),足見原告承擔房貸係因系爭房地由伊居住使用且為了重新做人對家庭有所貢獻而為,並非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1,811,613元,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系爭帳戶就系爭房地
相關款項之實際扣款金額為:中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金額420,937 元、合庫九如分行1,368,851 元、明台火險21,825元,合計1,811,6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型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查,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之父蘇國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房地價款
於頭期款繳完後,渠以及渠之子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繳房貸,後來被告表示貸款由一個人繳,家用再由另一個人負責,誰負責哪個部分,由原告與蘇柏松去協商,如果有不夠的我再幫忙繳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蘇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買房子是為了全家人一起住,買房子時是其與原告一同貸款,因為當時其在竹科薪水較好,所以直接拿錢給被告繳房貸,後來其生子後,改為由其拿錢給被告作家用,繳納貸款的部分則由原告負責,當時原告帳戶裡面給付貸款的錢應是屬於其與原告給被告錢後由被告自行處理,但原告有一陣子可能有工作的問題,所以由其與蘇國慶幫忙墊付,系爭房地賣掉的錢應該屬於被告跟蘇國慶的,這是他們一起賺的,只是他們後來沒有能力繳貸款由兒子繳,這是很正常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蘇國慶、蘇柏松均為兩造之至親,衡情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渠等均願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所述應可採信。是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堪信被告辯稱上揭原告帳戶墊付之1,811,613 元均係自原告按月應交給被告之2 萬元中,由被告自行運用等情屬實,並非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㈢原告並非無因管理:
按無因管理,乃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然查,合庫貸款契約中,原告與蘇柏松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並非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然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則非債務人,原告自有繳納房貸之義務,原告非無義務,且原告既為債務人,繳納房貸自為原告之事務而非被告之事務。再者,原告承擔房貸係因系爭房地由伊居住使用且為了重新做人對家庭有所貢獻而為,且上揭原告帳戶墊付之1,811,613 元均係自原告按月應交給被告之2 萬元中,由被告自行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揭1,811,613 元係原告自願承擔,此係原告之義務履行,亦係原告之事務,原告並非為被告無因管理甚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11,613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既均遭駁回,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