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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曹阿里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屏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屏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准予上訴;㈡不服駁回雙方解除契約之訴判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5,000 元,及自民國10

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上訴狀及上訴聲明補充狀)。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補充狀所載,其第3 、4 項上訴聲明分別係請求買賣價金及因買賣契約糾紛所生之損害,前述2 項聲明乃個別獨立,徵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為6,199,600 元(計算式:5,885,000 +314,600 =6,199,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