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蔡淑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60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80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並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居住迄今。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受理後卻以原告未能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請。惟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明實際設籍日期,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業推算系爭房屋於36年1 月1 日至36年6 月30日已建築完成,經原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興建工期約為232 天,據此推算,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開始興建,亦即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使用,是原告應符合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卻一再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非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而不予採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或居住使用至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定「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係指「建築且居住使用至今之建築物」,解釋上應限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完成,且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始符合本條之讓售要件,本件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使用,仍不符上開要件。又原告縱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或居住使用,仍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定之其他讓售要件待審查。且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締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有審酌及否准讓售之權限,即使符合申購資格,被告亦未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自難謂原告得以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有確認利益。況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或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確已實際供建築、居住使用,或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均非屬審查申購案之法定書面資料,自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上建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並自8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迄今。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受理後,

於103 年1 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其所列舉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嗣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列舉之證明文件,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註銷原告之申購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是否已供建築或居住使用至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欲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此一基礎事實後,藉此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業為原告所陳明。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等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此由該條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

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即可得證。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僅係其取得申請讓售土地資格其中要件之一而已,非謂一經確認,其即直接取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微論取得被告讓售之承諾。

㈢被告對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所定「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要件,係解釋為「建築且居住使用至今」,並以「已建築完成」認定可供居住使用,因而係以「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其建築完成之日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且有居住使用至今」為審查標準,被告歷年依該條文辦理專案讓售之案件中,均無受理「開始建築之日」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日」於35年12月31日以後,仍得依該規定讓售土地之案例,此經被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180 頁反面),可知被告在審查上開要件時,判斷標準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否建築完成。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

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乃39年5 月1 日,又系爭房屋最早裝表供電時間為39年5 月,戶籍資料記載40年2 月15日起有人設籍,自來水最早申請時間為40餘年間等情,分別有台電公司書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162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築完成。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45號、45-1號、47號共5 戶連棟房屋係同時建築,而43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31年10月1 日,證明系爭房屋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建築完成,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4 頁),惟細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其鑑定之標的物僅為系爭房屋,不及於前開鄰房,而鑑定報告書雖在鄰房外觀照片之說明欄記載:「與標的物同時興建之鄰房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未詳為說明其認定「同時興建」之依據為何,自難遽採,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興建時間,亦與43號房屋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即31年10月1 日相差甚遠,參以原告自陳其他鄰房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均在36年以後(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在欠缺其他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43號房屋係同時興建一情為真,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建築完成。

⒊再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明實際設籍

之日期,現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36年,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依稅籍電腦檔及101 年期房屋折舊年數65年、折舊年數之計算自7 月1 日至次年6月30日為1 年度,而推算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落在36年1 月

1 日至36年6 月30日期間,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1 年5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執此主張系爭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推估興建工期約為232 天,往回推算可證系爭土地在35年12月31日前即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而供建築使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28頁反面),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在35年12月31日前即開始興建」之事實,就被告而言,仍不符合上開「35年12月31日已建築完成」之申購要件。原告就此固再謂: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應解釋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使用或居住使用」,且所謂「供建築使用」,並未限定須「建築完成」等語,然被告有審查、決定讓售系爭土地與否之權限,已如前述,被告機關既已明示其審查之標準,可預見其不會准許原告之讓售申請,是原告所主張「35年12月31日以前已開始建築」一情,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無從使其取得申購資格,而達其申購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得否申購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關於確

認申購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之論述,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惟該案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認無確認利益,而廢棄該判決,改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論據,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或居住使用至今,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工期,或傳喚前受原告委託實施鑑定之建築師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開始興建,惟此一待證事實縱屬為真,於本案確認利益有無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