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鄭志安
鄭金菊鄭福州鄭福油吳鄭幸榕鄭淑娟鄭阿玉鄭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鄭福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志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福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清棟於民國83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400 萬元,嗣自85年2 月19日、8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依法聲請執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本院87年執字第15550 號、87年執字第15551 號債權憑證。高雄企銀對鄭清棟之上開債權,次遞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嗣於103 年3 月21日,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得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志安,又鄭清棟於99年10月2 日死亡,贈與契約雖係鄭清棟死亡前成立,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9年10月15日,已在鄭清棟死亡之後,地政機關因不知情而誤准辦理過戶登記,此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而贈與之債權行為,造成減少鄭清棟資力之結果,而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故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先位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並確認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若認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時,亦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併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援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ꆼ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ꆼ確認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ꆼ被告鄭志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ꆼ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被告鄭志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
二、被告方面:ꆼ、被告鄭志安、鄭金菊、鄭福州、鄭福油、吳鄭幸榕、鄭淑娟
、鄭阿玉、鄭阿桃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ꆼ、被告鄭福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ꆼ、鄭清棟於83年7 月19日向高雄企銀借款140 萬元、400 萬元
,嗣自85年2 月19日、8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依法聲請執行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本院87年執字第15
550 號、87年執字第15551 號債權憑證。ꆼ、高雄企銀對鄭清棟之債權,次遞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98年10月16日始讓與原告。
ꆼ、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得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鄭志安。
ꆼ、鄭清棟於99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鄭福州、鄭福油、鄭福林
、吳鄭幸榕、鄭淑娟、鄭阿玉、鄭阿桃、鄭金菊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ꆼ、鄭清棟與被告鄭志安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
及原告債權?ꆼ、鄭清棟與被告鄭志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ꆼ、本件被告鄭志安、鄭金菊、鄭福州、鄭福油、吳鄭幸榕、鄭
淑娟、鄭阿玉、鄭阿桃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
204 頁),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對被告鄭金菊、鄭福州、鄭福油、吳鄭幸榕、鄭淑娟、鄭阿玉、鄭阿桃與被告鄭福林之間,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而認諾又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合先敘明。
ꆼ、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造成減少鄭清棟資力之
結果,而不足清償原告債務,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鄭清棟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8 月22日雄院高99司繼司厚字第3068號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且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2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69、108 至155 頁)。又被告鄭志安、鄭金菊、鄭福州、鄭福油、吳鄭幸榕、鄭淑娟、鄭阿玉、鄭阿桃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鄭福林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造成減少鄭清棟資力之結果,而不足清償原告債務,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ꆼ、鄭清棟為上開贈與之行為,其委任之人在鄭清棟死亡後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鄭清棟於99年9 月6 日死亡前即已簽妥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任鄭洪素蘭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事宜,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38 頁),故鄭洪素蘭於鄭清棟死亡後99年10月14日送件申請辦理,並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在案,應認受任人鄭洪素蘭受託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不可採,其備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效,且造成減少鄭清棟資力之結果,而不足清償原告債務,屬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ꆼ、從而,原告以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贈與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ꆼ主張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備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效,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鄭志安,而使鄭清棟成為無資力,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安與鄭清棟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鄭志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標 示│權利範圍│備 註 │├──┼────────────────┼────┼─────┤│ 1 │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 1/6 │ │├──┼────────────────┼────┼─────┤│ 2 │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 1/6 │ │├──┼────────────────┼────┼─────┤│ 3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6 │ │├──┼────────────────┼────┼─────┤│ 4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5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6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7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8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9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6 │ │├──┼────────────────┼────┼─────┤│ 10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6 │ │├──┼────────────────┼────┼─────┤│ 11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 12 │澎湖縣○○鄉○○○段○ ○號建物(│ 1/6 │坐落編號7 ││ │門牌號碼:空白) │ │土地 │├──┼────────────────┼────┼─────┤│ 13 │澎湖縣○○鄉○○段○ ○號建物(門│ 1/3 │坐落編號11││ │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