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黃孋娜
林明世林慧哲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火車站二樓(伯朗咖啡館)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持股數合計45萬股,占被告總股數(200 萬股)之22.5%。又原告黃孋娜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3 年6 月28日辭任董事),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接獲被告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稱被告將於同月23日在台北火車站2 樓(伯朗咖啡館)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股東臨時會,依法應由董事會召集,黃孋娜事前並未知悉被告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又被告遲於103 年4月15日始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距離召開會議日期不足10日,且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信封上載收信人為「黃孋娜等三人」,難認已通知原告林明世、林慧哲二人;另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復未載明召集事由,且若係監察人所召集,亦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故召集程序顯不合法。黃孋娜乃委請律師於同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遵守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2 項前段與第4 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回函意旨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有違反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其次,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有召集瑕疵,嗣後已改為座談會,不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議案及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存在云云。然因公司法並無所謂座談會,又被告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仿一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並分發予原告及各股東,致令原告無法辨別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僅為不具法律效力之座談會紀錄。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真正召開,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得撤銷,影響原告之利益,是為維護原告權益及保護交易安全,乃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再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監察人洪瑛廷於103 年初即向被告請辭獲准,但因洪瑛廷堅持向所有股東親自說明,故其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並受其指示而依公司法通知原告。又原告收受開會通知後,函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似有違法之處,被告立即回函說明,而監察人則同意取消該決議,但因不及通知股東取消會議,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仍與出席股東見面,惟因不符合公司法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當場將該會議改為座談會或會前會、茶水會,此與股東臨時會議性質不同。嗣被告收受原告之辯論意旨狀後,即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查詢,始悉公司監察人辭任,並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於意思到達公司後立即生效。故洪瑛廷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非監察人,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僅係被告將座談會討論結論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而已。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乃自始不存在,自無撤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孋娜與林慧哲是夫妻關係,林明世為黃孋娜與林慧哲
之子,原告均住在同一處所,均為被告之股東,持股數合計45萬股,占被告總股數(200 萬股)之22.5%。又黃孋娜前為被告現任董事,於103 年6 月28日辭任。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寄發同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開會通知單,寄發開會通知單之信封上載收信人為「黃孋娜等三人」,該開會通知單並未載明召集事由。黃孋娜係於10
3 年4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嗣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做成如卷附陳證2 及論證2 之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解任董事黃孋娜及監察人洪瑛廷之變更登記。
㈣曾麗錦於103 年7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被告公
司股東常會,其內容如高雄市政府函及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所載。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系爭會議有無因
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撤銷系爭決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持股數合計45萬股,占被告總股數(20
0 萬股)之22.5%,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原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乃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因被告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並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改為座談會,系爭決議已因無效而不存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乃將聲明追加變更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2日發函向原告告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之監察人洪瑛廷依公司法第220 條所召集,並指示被告代發函予各股東,是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請原告準時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於103 年8 月18日具狀改辯稱監察人洪瑛廷於103 年初即向被告請辭獲准,是洪瑛廷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已改為座談會、茶水會,故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顯然就監察人洪瑛廷是否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前後抗辯不一,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或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以及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等均有未明。又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顯與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上權益,息息相關,原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暨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乃提起本訴,自應認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仍生爭執,故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根本解決,是認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
有無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系爭決議?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難認已改為座談會、會前會或茶友會,系爭決議亦難認不存在:
⑴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因不符合公司法之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被告之出席人員已將該會議改為座談會、會前會或茶水會,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記載當日出席人員及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
2 萬股及出席率66% ,復記載「報告:本次臨時股東會到場股東總股數達66% ,已符合公司法,可就一般決議進行討論表決」,其後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一、二之討論,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由該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紀錄製作,再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寄送予公司各股東知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107 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格式,與一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格式均相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既參與過多次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自當知悉公司欲召開座談會或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二者之程序及製作之紀錄應有不同,則倘被告當日有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改為座談會,即無需由被告人員統計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數總數及出席率,以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法而為議案之決議;而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先統計出席股東之股數總數及出席率,再報告已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法後,即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議案討論及決議,事後並將系爭決議之議事錄發送各股東,顯見被告於10
3 年4 月23日並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改為座談會、會前會、茶友會,而係由監察人洪瑛廷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曾麗錦紀錄,並進行議案之決議至明。故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改為座談會或會前會、茶友會,系爭決議並不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雖抗辯監察人洪瑛廷於103 年初即向被告請辭獲
准,是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非監察人,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系爭決議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並未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係有關告知監察人洪瑛廷於103 年初主動請辭一事;又原告收受開會通知書後,曾去函質疑被告召集程序違法,被告猶於103 年4 月22日函知黃孋娜:本公司103 年
4 月23日之股東會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洪瑛廷依公司法第22
0 條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本公司僅為代發會議通知,並未違法。本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係因台端先前向本院聲請本公司帳冊時,書狀敘明董事蔡宗坤辭任後尚未補選董事,本公司審酌台端之意見及公司利益,經監察人認為有立即召集股東之必要,始依照公司法召集股東會,同時指示本公司發函公司股東,請台端(即黃孋娜)務必準時出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之函文意旨載明被告因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緣由係基於董事蔡宗坤辭任後尚未補選董事一事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原告務必出席,而非被告之監察人洪瑛廷辭任,須向原告等股東說明等情,故尚難認定洪瑛廷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已有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再者,審酌原告陳稱其等在收受被告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並不知悉洪瑛廷辭任監察人一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衡諸原告係被告之股東,黃孋娜當時猶係被告之董事,如監察人洪瑛廷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即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獲准辭任,則身為被告董事之黃孋娜,應無未獲通知之理,故被告抗辯洪瑛廷於103 年初即辭任監察人,並經被告獲准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之103 年7 月31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辦監察人洪瑛廷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並無從推認洪瑛廷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即已辭任監察人之情為真,否則被告焉會猶以已辭任之監察人洪瑛廷名義,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基此足認,洪瑛廷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應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故其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始願代通知各股東。從而,被告事後辯稱洪瑛廷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已非監察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項及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尚有曾麗錦及黃孋娜二席董事,
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外,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說明或證明董事會究有何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竟由監察人洪瑛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監察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
0 條所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相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其次,依前揭判例,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故並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依前開判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不爭執係於103 年4 月15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足見被告通知時日,顯距103 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日期不足10日,且系爭股東臨時開會通知單復未載明召集事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至明。並由被告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公司法之召集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66頁),則姑不論被告寄送原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信封所載收信人「黃孋娜等三人」,是否屬合法通知原告林明世、林慧哲二人,亦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任洪瑛廷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一情,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於召集前10日通知,又未載明召集事由,復在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下,竟由監察人洪瑛廷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220 條之召集程序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其餘違反召集程序之事由,即不再予以贅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討論與系爭決議)┌────────────────────────────┐│議案一:因應黃孋娜董事意見,本公司監察人洪瑛廷主動辭任一││ 案討論。 ││討 論:洪瑛廷先生辭任監察人,另擇期召開股東會補選之。 ││決 議:到場股東全數通過。 │├────────────────────────────┤│議案二:因應黃孋娜董事要求,原董事蔡宗坤辭任本公司董事後││ 尚未補選,現由本臨時股東會進行補選。 ││討 論:股東推選洪瑛廷為新任董事。 ││決 議:到場股東全數通過洪瑛廷先生為本公司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