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吳金珍被 告 郭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於民國80年間年僅20歲並無資力,原告乃於80年11月26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4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80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近數月來未善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欲出賣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於80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原告主張之贈與,且84年至93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與前妻繳納,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須為被告清償債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又原告現擔任○○,領有○○○事務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元,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可扶養之,不需被告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0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現擔任○○職務。
㈢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行使本件撤銷權?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原告得否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於80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近數月來未盡扶養義務,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貸款、管理費都是伊在繳納,被告去看病、住院、早餐、飯錢都是伊在付等語,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扶養過原告、如何扶養及何時開始未盡扶養義務等節,原告亦自承:被告哪有給伊生活費,被告沒有扶養伊,都是伊給他錢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佐以兩造於
100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為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各項債務2,978,500 元作為對價,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應代付被告學費27,000元、於擔任○○任內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5,000元、卸任後按月給付生活費10,000元,並額外給付被告醫療費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反需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核與被告自陳:未給予原告金錢扶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至遲自100 年
3 月11日起即知悉未受被告扶養,遲至103 年3 月14日始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戳),顯已逾該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至被告抗辯:伊有幫原告閱覽公文,屬精神扶養等語,為原告否認,且此並非所謂足供他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方式,尚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支付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郭○○,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由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憑證、繳納歷年貸款之證明,已難認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況兩造為○○關係,父母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原因多端,非得一概認定為贈與,被告父親郭○○固提出聲明書表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已否認該聲明書之真實性,且該聲明書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該聲明書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觀諸協議書所載由原告以為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各項債務作為對價,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如出售,出售所得扣除被告債務及移轉登記等稅、規費後,必須將剩餘款全部歸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所有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由原告無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贈與被告,洵屬無據。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主張其有受被告扶養權利。惟原告現擔任○○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伊每月薪水約0 至0 萬元,還要養被告,現在生活還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據此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難憑採。㈣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
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且其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之舉證,尚有不足,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