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陳榮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張榮寬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陳志鵬(原告對陳志鵬之訴,另案以無確認利益,判決駁回)本為海軍服役之職業軍人,於服役期間陸續向軍中同袍即被告張榮寬借款,以月息2 分即年息24%計算利息。因陳志鵬自民國100 年8 月5 日後已無力清償,故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聲稱陳志鵬已累積81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即將退伍之陳志鵬預定有退休撫卹金可領取用以清償債務,要求陳志鵬以此為由,說服原告承諾擔任借款保證人。
陳志鵬於101 年4 月20日根據上情向原告為請求後,原告因認陳志鵬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金額應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遂在須以陳志鵬用退休俸分期償還債務為前提之條件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當時陳志鵬取出一空白紙張由原告先於其上簽名,此外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事後始知陳志鵬於空白處補填「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款81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等文字(下稱系爭保證書),又系爭保證書上無被告或陳志鵬之簽名,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及保證契約獨立性之原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保證契約未成立。縱認系爭保證書有效,其記載「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俸還清」等字,係指原告保證使用陳志鵬之退休俸還清被告債務,即原告擔任陳志鵬之保證人,係以「用陳志鵬所領半年月退俸還清」為停止條件,然陳志鵬竟於101 年8 月1 日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將其剩餘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1,051,896 元,改支為一次領取並移入個人帳戶,且自102 年4 月部分還款後,即未再向被告清償,是以原告保證債務之停止條件自始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保證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毋庸負擔保證債務。再者,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與陳志鵬在高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 號成立調解,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給付3 萬元,共分39期。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由「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可知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保證權利。況訴外人蔡惠萍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已代陳志鵬償還42萬元;另被告持蔡惠萍所簽發用以擔保陳志鵬欠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102 年12月份至104 年1 月份止,由蔡惠萍薪資帳戶執行獲償147,622 元;又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日調解程序時,當場償還被告30,000元,陸續於101 年10月、11月及12月各償還28,000元,於102 年3 月及4 月各償還31,000元,102 年10月償還5,000 元,102 年12月償還4,857 元、103 年1 月償還5,554 、103 年2 月償還6,405、103 年3 月償還5,872 元,共計陳志鵬已償還203,688 元,因此陳志鵬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至103 年7 月份僅餘486,068 元(計算式:1,200,000 -420,000 -90,244-203,688 =486,068 ),縱使認兩造間保證契約有效,主債務之金額已不足81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81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張榮寬則以:㈠陳志鵬於軍中積欠同仁欠款甚多,在外復有欠債,欲申請退休以領取退休金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斯時該單位主任即訴外人黃鴻棠要求陳志鵬應將其與同仁間之借款清償完畢後,始同意其退休申請,陳志鵬遂會同原告,央求伊出面說服黃鴻棠,表示可替陳志鵬償還借款,待陳志鵬退休金撥款後再將款項償還伊,伊雖同意,惟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先前陳志鵬向伊借貸之債務。而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志鵬先行書立內容,由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在楠梓麥當勞外大馬路邊欲將之交付予伊,應伊要求當場簽名並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伊並要求原告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所載資料無誤後,始收受系爭保證書,故系爭保證書並非由原告先行簽名再由陳志鵬書立內容,伊亦無由收受不知由何人簽名之保證書。又系爭保證書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自無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保證書所載「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語,係陳志鵬償還伊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再查,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含本件保證債權內」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伊與被告陳志鵬所成立之調解僅係變更履行借款債務之方式,不失其債之之同一性,原來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調解書所載「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顯與伊和原告間之保證債務關係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㈡陳志鵬退伍前總共向伊借款120 萬元,系爭保證書記載借款債務「81萬元」係陳志鵬自己填載,伊之後沒有收到蔡惠萍代償還42萬元,且否認陳志鵬於101 年10月、11月及12月各償還28,000元,於
102 年3 月及4 月各償還31,000元,102 年10月償還5,000元,102 年12月償還4,857 元、103 年1 月償還5,554 、
103 年2 月償還6,405 、103 年3 月償還5,872 元,至今陳志鵬欠款仍超過8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陳志鵬父親,陳志鵬退伍前向張榮寬借款。
(二)被告與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就上開債務之清償,於高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 號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調借現金應急,至今尚積欠張榮寬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
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 日及7月5 日各給付3 萬元,共分39期,以上如其中一期為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付清。二、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本院卷第12~14頁)。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三)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至今尚餘金額是否低於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81萬元保證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堪認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保證契約有效成立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證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等文字,「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簽名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可核(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坦承系爭保證書之簽名為真正,是依上揭規定,系爭保證書推定為真正,雖原告稱:伊簽名當時仍為一張空白白紙、無任何文字記載云云,然與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在系爭保證書上填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及「保證人」、「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當時原告尚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3 ~214 頁),明顯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簽立之經過,係因陳志鵬於軍中向同仁借款甚多,欲申請退休,斯時軍中單位主管即訴外人黃鴻棠乃要求陳志鵬應將欠款處理完畢,始同意其退休之申請,陳志鵬遂會同原告,央求伊出面說服黃鴻棠,原告表示可替陳志鵬償還借款,待陳志鵬退休金撥款後再將款項償還伊,伊雖同意,惟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先前陳志鵬向伊借貸之債務。而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志鵬先行書立內容,由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在楠梓麥當勞外大馬路邊欲將之交付予伊,應伊要求當場簽名並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伊並要求原告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所載資料無誤後,始收受系爭保證書,故系爭保證書並非由原告先行簽名再由陳志鵬書立內容等語,核與證人黃鴻棠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為海軍造船廠船務主任,陳志鵬、張榮寬均是伊員工,陳志鵬於101 年間辦理退伍,因陳志鵬於任職期間跟同事借貸,伊要求陳志鵬於退伍之前將債務處理清楚,並規劃後續如何清償,伊才要准陳志鵬退休,伊有請陳志鵬爸爸(即原告陳榮泉)來伊辦公室,來協商陳志鵬債務處理,當時伊、陳志鵬、陳榮泉、債權人張榮寬都在場,協商過程伊有離開,之後伊詢問陳榮泉,陳榮泉說他會對於陳志鵬對被告的債務清償簽一個切結書,要伊准予陳志鵬退伍,陳榮泉提到簽切結書是要表明他會擔保償還陳志鵬的債務等語(103 雄簡字第416 號卷第128 ~
131 頁)相符,佐以系爭保證書明確記載「由父親(即原告)保證還清」之文字(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足認原告之子陳志鵬於101 年欲申請退伍,因積欠同事包括張榮寬等人債務,單位主管黃鴻棠要求陳志鵬處理對張榮寬之債務,乃邀原告、被告及陳志鵬至其辦公室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原告當時承諾簽切結書保證清償陳志鵬積欠被告之債務,俾以換取黃鴻棠准許陳志鵬退伍申請,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嗣後原告另簽訂保證還清陳志鵬欠款81萬之系爭保證書交予被告,兩造對於原告於陳志鵬向被告借款債務在81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應已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然因保證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保證書無被告或陳志鵬之簽名,據以主張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3.又原告以系爭保證書記載「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字,主張其僅係保證代轉交陳志鵬之月退俸予被告,並非擔任陳志鵬債務之保證人,且其保證責任係以「陳志鵬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為停止條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內容全文,並無陳志鵬如未以月退俸清償,原告即不負保證義務之意旨,尚難解釋陳志鵬以月退俸還清為保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又原告無庸另簽系爭保證書,被告即可就陳志鵬之退休俸取償,且兩造於陳志鵬退伍前,在黃鴻棠辦公室協商陳志鵬債務之處理時,原告曾表示會擔保償還陳志鵬對被告之債務乙情,業據證人黃鴻棠於另案證述明確(103 雄簡字第416 號卷第128 ~131頁),佐以系爭保證書亦明確載明「由父親保證還清」之符合民法第739 條所定保證契約債之本旨,可見系爭保證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字,應解釋為陳志鵬退伍後應以退休俸償還債務,如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償還,始符合兩造於陳志鵬退伍前協商之真意,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4.另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受詐欺而簽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5.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中,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保證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陳志鵬,原告非參與該調解程序,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4頁),是以系爭調解書記載「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僅能解釋為被告拋棄對「陳志鵬」其餘民事請求權,應無拋棄對原告之保證權利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6.從而,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對於陳志鵬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81萬元內,負保證責任,至今保證契約仍有效,堪予認定。
(三)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至今尚餘金額仍超過原告所負保證責任(81萬元)之範圍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88年10月增訂版,第142 ~143 頁)。承認無因債權契約(包括、債務承認)主要之法律效果,為舉證責任從債權人轉換到債務人,即債務承認之債務人須對於原因關係存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見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87年一版,第269 ~271 頁)。查被告與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調借現金應急,至今尚積欠張榮寬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給付3 萬元,共分39期,以上如其中一期為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付清。二、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1 年8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4頁),顯見陳志鵬於101 年7 月
5 日承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達120 萬元,故原告主張
101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陳志鵬之借款債務僅81萬元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陳志鵬自行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填載債務之金額,無法排除係陳志鵬以多填少之可能性,自難據以證明陳志鵬欠被告之債務僅餘81萬元。又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稱:101 年7 月5 日調解當時,張榮寬不同意用81萬元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果系爭保證書填載之借款金額「81萬元」,係陳志鵬與被告核對後所計算之債務餘額,被告豈會於2 個餘月後之101 年7 月5 日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絕以81萬元成立調解?足徵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保證書記載81萬元之金額係與被告確認後填載,當時僅剩欠款81萬元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陳志鵬債務僅餘81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陳志鵬積欠之借款債務達
120 萬元乙情,堪予信實。
2.被告持訴外人蔡惠萍所簽發用以擔保陳志鵬前揭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102 年12月份至104 年1 月份止由蔡惠萍之薪資獲償147,622 元,又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亦已當場償還3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及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蔡惠萍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2~14、107 、111 、229 ~
230 頁),而堪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萍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已代陳志鵬償還42萬元云云,業據提出陳志鵬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蔡惠萍記帳資料之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2 ~104 頁、第129 頁),並聲請傳喚蔡惠萍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蔡惠萍到庭證稱:伊總共還被告42萬元,伊都是從陳志鵬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陳志鵬,由陳志鵬交給被告,陳志鵬的薪資帳戶是伊在保管,所以伊都會從陳志鵬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陳志鵬還給被告,每次還被告錢,伊都會立刻做紀錄,上開42萬元都是陳志鵬交給被告,伊沒有親手交給被告,伊也沒有親眼見到陳志鵬將伊提領的錢交給被告,伊都是聽陳志鵬說他有將錢拿給被告,才在記帳冊上記載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記帳資料之正本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足徵蔡惠萍未親自將還款予被告,僅係從陳志鵬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陳志鵬由陳志鵬轉交予被告,然其未親眼看到陳志鵬將提領現金轉交交給被告,故蔡惠萍前揭證述及帳冊上記載有償還被告42萬元云云,均係聽信陳志鵬片面說詞所為之陳述或記載,無法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陳志鵬陸續於101 年10月、11月及12月各償還28,000元,於102 年3 月及4 月各償還31,000元,102 年10月償還5,000 元,102 年12月償還4,857 元、103 年1 月償還5,554 、103 年2 月償還6,405 、103 年3 月償還5,872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除債務人陳志鵬本人片面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亦難採信。
4.由上說明,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120 萬元,之後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調解程序償還被告3 萬元,另被告持訴外人蔡惠萍所簽發擔保陳志鵬前揭借款之本票,對蔡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自
102 年12月份起至103 年7 月份止,由蔡惠萍薪資帳戶獲償90,244元,應堪認定。準此,陳志鵬積欠被告之款項至
103 年7 月份止,仍高達1,022,378 元( 1,200,000 -30,000-147,622 =1,022,378 ),仍超過原告所負保證責任81萬元之範圍,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在陳志鵬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81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保證契約迄今仍有效,且所擔保之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仍逾81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負81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