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陳榮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陳志鵬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鵬為原告之子,本為海軍服役之職業軍人,其於服役期間陸續向其軍中同袍即同案被告張榮寬(另案為實體判決)借款,以月息2 分即年息24%計算利息。因陳志鵬自民國100 年8 月5 日後已無力清償,故張榮寬於
101 年4 月20日聲稱陳志鵬已累積81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即將退伍之陳志鵬預定有退休撫卹金可領取用以清償債務,要求陳志鵬以此為由,說服原告承諾擔任借款保證人。陳志鵬於101 年4 月20日根據上情向原告為請求後,原告因認陳志鵬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金額應足以清償積欠張榮寬之債務,遂在須以陳志鵬用退休俸分期償還債務為前提之條件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當時陳志鵬取出一空白紙張由原告先於其上簽名,此外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事後始知上開由原告簽名之空白紙張,經陳志鵬於空白處補填「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款81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等文字(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保證書上並無張榮寬或債務人陳志鵬之簽名,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及保證契約獨立性之原則,應認原告與張榮寬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故該保證契約未成立生效。縱使認為系爭保證書有效,其記載「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俸還清」等字,係指原告保證使用陳志鵬之退休俸,還清張榮寬債務,亦即原告擔任「轉交人」幫忙定期將陳志鵬之退休俸匯予被告,並非同意擔任如陳志鵬未清償債務時,代為清償之「保證人」,詎陳志鵬竟於101 年8 月1 日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將其剩餘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1,051,896 元,改支為一次領取並移入個人帳戶,且自102 年4 月部分還款後,即未再向張榮寬清償,是原告即不負代為轉交之義務。倘認兩造成立保證契約,由系爭保證書記載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擔任陳志鵬之保證人,係以「用陳志鵬所領半年月退俸還清」為停止條件,陳志鵬卻將其退休俸1 次全數領出並移入個人帳戶而未依約清償,顯已違反該停止條件內容,保證債務之停止條件自始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保證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毋庸負擔保證債務。再者,張榮寬於101 年7 月
5 日另與陳志鵬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448-2 號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 日及7 月
5 日各給付3 萬元,共分39期。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由「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可見張榮寬已拋棄對原告之保證債務。況陳志鵬欠張榮寬之債務,訴外人蔡惠萍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已代清償42萬元;又張榮寬持蔡惠萍所簽發用以擔保陳志鵬前揭120 萬借款債務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7 月份止由蔡惠萍薪資帳戶執行清償90,244元;另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上開調解程序時,已當場償還被告30,000元,並陸續於101 年10月、11月及12月各償還28,000元,於102 年3 月及4 月各償還31,000元,102 年10月償還5,000 元,102 年12月償還4,857 元、103 年1 月償還5,554 、103 年2 月償還6,405 、103 年3 月償還5,872元,共計陳志鵬自行償還張榮寬之金額為203,688 元,是陳志鵬欠張榮寬之借款債務至103 年7 月份僅餘486,068 元(計算式:1,200,000 -420,000 -90,244-203,688 =486,068 ),故縱使認原告與張榮寬間之保證契約有效,保證債務亦僅剩486,068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負81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對被告張榮寬部分,另案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鵬具狀陳稱:伊向同案被告張榮寬借貸,於退休後以終身奉還債,於是拜託原告代為轉帳,而非擔任借款保證人,訴外人蔡惠萍從沒有向同案被告張榮寬借貸,是伊向張榮寬借貸,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惠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被告陳志鵬之退休俸代陳志鵬償還張榮寬,而非擔任被告陳志鵬向同案被告張榮寬借款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陳志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且依原告主張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張榮寬之間,故縱使本件原告對陳志鵬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其與張榮寬間之保證債務。準此,本件原告對陳志鵬起訴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