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蔡佳翰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 告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羽庭與原告乃為熟識,並知悉原告乃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少東,而葉羽庭為求成立被告公司後,得承攬○○公司之工程,藉此獲取盈餘利益,遂於民國97年間成立被告公司時,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得以承攬○○公司工程之信用利益為對價,葉羽庭則代墊原告應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嗣被告公司於99年間營運有盈餘,遂於101 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時,申報原告可獲取之99年股利為1,219,362 元。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1 至3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如有盈餘,就是否分配股東股利及其分配方式與比例,原則上係依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由董事提交各股東承認,再依法分發各股東,今被告公司既已決議發放99年度股利於各股東,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則其就上開原告可獲取之股利,至遲應於10
0 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然於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盈餘所得補繳稅款前,被告仍未給付上開股利,已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僅先行給付上開股利稅款207,275 元,並稱他日再交付餘款1,012,087 元,迄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公司法規定意旨,暨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餘額。
(二)被告雖稱原告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股東充其量即僅係供公司湊足法定人數,並無須再為公司付出任何金錢、信用或勞務之必要,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為俾使被告公司得能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尚有以己身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相關企業之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公司)金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原告非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何以願擔任被告公司或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件被告所述不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7年間成立,登記資本額6,000,000元,原始股東雖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葉羽庭、黃勝明,三人出資額各2,000,000 元,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行使股東權利。原告雖稱葉羽庭係基於商業考量始拉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之事實,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有何主觀上之期待利益,亦與本件給付股利無關。又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與被告公司成立實之繳納股款義務並不相干,不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實際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況公司法第117 條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股東以信用為出資方式,故縱認原告屬信用出資,亦無法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行為,原告自無從行使任何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00,000 元。該出資額係由被告法代葉羽庭所支付。
二、被告公司於99年間營運有盈餘,於101 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時,申報原告可獲取之99年股利所得為1,219,362 元,被告公司已將上開股利稅款207,275 元給付原告。
三、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5日將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葉羽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真正擔任股東?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額雖係由葉羽庭所支付,然其原因乃原告為○○公司之少東,若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則得以承攬○○公司工程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訴外人榮○公司(其負責人亦為葉羽庭)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多份為證(本院卷第58-109頁),被告並對上開契約之真正絕大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128頁背面)。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與榮○公司自97年間至101 年間,確有多達20次以上與○○公司為工程相關之買賣或承攬關係,徵諸交易常情,此與原告既為○○公司之少東且又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應有相當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葉羽庭所以願意替其支付股款之緣由,乃以被告或榮○公司得以承攬○○公司工程之信用利益為對價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二)按一般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者原則上並不享有實際之權利,亦不會行使該權利,即類似「人頭」之概念,出名登記之股東應無從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查原告於
97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曾於 101 年 9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分期買賣原物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契約價金之債權,又於 101 年 7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本院向中租迪和公司、華南銀行函查屬實,有中租迪和公司 103 年 10 月 13 日 (103) 和法字第 301 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 103 年
10 月 13 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76-200 頁)。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完全相同,原告家族亦從事營造業,對商業交易實務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風險應有所知悉,若原告非實際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僅係掛名登記之人頭,實難想像願冒此風險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而非實際擔任股東云云,殊難遽予採信。
(三)被告既辯稱原告擔任股東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則葉羽庭為原告支付股款之原因顯非基於借貸關係,然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7 年期間,葉羽庭卻從未要求原告給付股款,是在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葉羽庭又無借貸關係之情況下,若非有相當之利益,葉羽庭豈願無償為原告支付股款?復參前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被告公司、榮○公司確與○○公司有密切商業往來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真正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其對被告公司出資之股款,乃由葉羽庭代繳以換取商業利益一情,應可採信。又原告對被告公司所出資之股款係由葉羽庭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公司並非以信用出資,故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股東屬信用出資,違反公司法第117 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9年間營運有盈餘,已造具99年度決算書表及盈餘分配表,經各股東承認後,並於10
1 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分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時,申報原告可獲取之99年股利所得為1,219,362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百年度仩宬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惟被告公司至今僅給付股利稅款207,275 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應再給付原告剩餘股利1,012,0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