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陳陸峯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洪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2,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0萬6,
700 元(本院卷二第96、97頁),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萬3,000 元(本院卷三第9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5 住戶,訴外人周OO委託訴外人周OX將同棟大樓9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伊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搬遷至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毀損該門鎖(下稱第1 次門鎖);嗣伊於同年月2 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後,被告竟另於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復以相同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下稱第2 次門鎖);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侵害伊名譽。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罰金8,000 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第1 次門鎖開鎖人工費300 元、第2 次門鎖價值1,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失,周OO則受有粉刷系爭房屋大門費用1,500 元損失,嗣周OO將該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應證明第
2 次門鎖確切價值,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上開大樓5 樓之5 住戶,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搬遷至系爭房屋。有一女子於上開時、地,以注入快乾膠之方式分別毀損第1 次及第2 次門鎖;復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罰金8,000元確定。
(三)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大門粉刷費用1,500元。
(四)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於本院104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不爭執原告主張大門粉刷費用1,500 元(本院卷三第13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三第97、98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三第98頁),是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支付大門粉刷費用1,500 元」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毀損第1 次及第2 次門鎖,並侵害伊名譽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罰金8,000 元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主張伊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人云云。然查:
1、經系爭刑案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及3月23日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為:
⑴檔名3-1 夾內影像(2013/03/01 02:43:06畫面開始):
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系爭房屋前,手持一白色物品(外型似快乾膠)往大門門鎖處戳入(似灌注之動作),之後來回數次並持續該動作共1 分23秒,於02:44:32轉身離開現場,隨後又於02:44:46回到系爭房屋前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
02:44:49轉身離開現場。⑵檔名3-3 ⑴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2:1
2:07,至影像時間3 分38秒後始正常撥放):
02:12:1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系爭房屋前,手持一物品(外形似數位相機)在原告及其鄰居大門前徘徊並靠近張望(呈觀察狀),隨後於02:12:50離開現場。
⑶檔名3-3 ⑴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5:1
1:41,至影像時間2 分44秒後始正常撥放):①05:11:42同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
拖鞋)背對監視器立於系爭房屋前朝系爭房屋觀望,隨後於05:11:49離開現場。
②05:12:22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
另一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系爭房屋前,先將似數位相機之物品置於監視器下方,隨後持另一物品到系爭房屋前,先觀察大門內情形後以雙手於大門門鎖處不知做何事(因身體背對監視器擋住視線),該動作持續共48秒(05:12:50- 05:13:38),於05:13:38轉身拿取似數位相機之物後離開現場。
⑷檔名3-23夾內影像(2013/03/23 08:56:47畫面開始):
08:57:2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系爭房屋大門前,左手自褲子左前側口袋取出某物(太小看不清楚),背對監視器先後以左手及右手,輪流在告訴人大門左側做一塗抹(或書寫)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29秒(08:57:30- 08:57:59),於08:58:01轉身將該物品收於褲子右前側口袋後離開現場,該女子行為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
⑸上開勘驗結果,有系爭刑案原審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2張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68至69、80頁及偵一卷第24至28、31至33頁)。
2、關於3 月1 日、3 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錄影器畫面中我為了要確認他(即原告)是不是搬離6 樓,我才會靠近錄影器中的大門,我只是為了要確定原告有沒有還住在裡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2頁背面),並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係伊本人(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4 頁)。另3 月23日畫面中之人同為被告一節,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承:「我沒有寫,我是拿1 枝筆想要畫,…我只是拿筆上面還有蓋子,我描了一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2頁背面)。
3、經系爭刑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形、面容,確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無誤,有勘驗結果1 份、當庭所拍攝被告全身、半身及背面相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70頁、第81至83頁)。本院相互勾稽上開各情,並佐以一般人對於己身是否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衡情應不難確認,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既能就上開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均能確認為其本人,足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女子確係被告一節,應堪以認定。是被告翻異前詞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3、至被告雖主張上開監視畫面之錄影光碟經過剪接、變造云云。然查,經系爭刑案將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剪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經影像軟體Virtual Dub 逐格檢視錄影畫面影格結果,發現3-3 ⑴檔案(編碼尾數2205)中有藍色畫面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的特性,故無法鑑定光碟內5 個影像檔是否有經剪接、變造」,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輸出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65至169 頁);法務部調查局亦覆稱:「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人像殘影、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原因不明」,經系爭刑案以電話聯絡,承辦人稱:「針對來函所詢光碟有無經剪接、變造一節,如回函鑑定結果一,判斷依據是看畫面是否連續不中斷,待鑑5 個MPEG影像格式檔案,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並無法確知何原因造成,所以畫面是否經過剪接、變造,就無法確認」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8 月1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刑案104 年1 月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 頁反面、第104 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監視錄影光碟確實有部分段落之畫面出現藍色、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擾雜訊等情形,然上開2 鑑定單位均稱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有經剪接、變造並無法確定,而被告就上開光碟有何經過剪接或變造之跡象,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所明文。繼前所論,被告確係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女子,其毀損第1 次及第2 次門鎖,並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大門粉刷費用1,500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周OO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8 頁),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2、第1 次門鎖開鎖人工費300 元及第2 次門鎖價值1,200 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
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 頁、卷二第98頁)。且依據證人即OO鎖匙行負責人李OO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收據2 紙係伊所開立,伊確定有施作就會開立,收據上所載「建國金品9-4 」就是9 樓之4 的意思,且原告所換門鎖屬一般性,價值1 千多元很正常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47 至149 頁)。及證人即OO鎖匙行師傅顧OO亦於系爭刑案原審到庭結證稱:該收據2 紙係OO鎖匙行所開立,那陣子該大樓有很多戶的門鎖被破壞,皆遭強力膠、三秒膠滴入門鎖,必須整個換掉,伊記得幫原告換鎖至少1 次以上,且伊記得原告有交付伊款項;至於收據上記載「開鎖」、「換鎖」,係因門鎖要先打開才能更換,而第2 張單據價錢比較低,係因時間距離較近,我們連續作2 次生意,客人希望算便宜一點,收據上的金額是正確的,我們店裡的鎖皆有專利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19 至221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OO及顧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開鎖換鎖等業務,且所為證述,業經其等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進依上開證人所述,本院認第1 次門鎖毀損之開鎖人工費,核屬必要,且審酌李OO所收取之第2 次門鎖價值1,200 元,尚稱合理,而原告於3 月2 日換鎖後,旋即於3 月3 日遭到被告毀損,是認所換第2 次門鎖之價值毋須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查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及被告在系爭房屋大門以書寫方式侮辱原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
2 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所指定送達之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 萬3,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大門開鎖、門鎖價值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上揭大門粉刷費用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
9 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