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被 告 陳新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止,及自每期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8年3 月31日依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處理要點) 所定之條件辦理專案資遣離職。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 四) 之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故被告於離職時即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70,825元,並簽訂切結書承諾如日後其再參加各項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依上開規定繳回原告公司。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收受經濟部來函,始知悉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同意於102 年10月起按月發給9,799元,並於次月底依其指定給付方式核付,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應已領取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計4 期之年金共39,196元( 計算式:9,799x4=39,196) ,爰依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公司林園石化廠專案資遣證明書、切結書、經濟部函文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時已受領補償金970,825 元,兩造並約明被告再加入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該款項返還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依該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共3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3 月起,按月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9,799 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931,629 元為止,及自每期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