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王文芳
謝涵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文芳、謝涵瑜分別為訴外人謝○○之未婚夫及兒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用謝○○名義(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下稱鳳山厝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領有定期儲金存單,而定期儲金存單為有價證券,為具體、特定之標的,與一般消費寄託性質不同,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嗣謝○○因與被告有票款債務而遭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246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就謝○○於鳳山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於900,000 元之範圍內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分別在燕巢郵局、大寮中興郵局開立郵政儲金帳戶,可自行辦理定期存款,並無移轉資金借用謝○○名義迂迴辦理定期存款之必要,且原告謝涵瑜為謝○○之子,原告王文芳為謝○○之未婚夫,又原告上開郵局提領金額與謝○○之定期存單金額不符,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應不存在。縱使存在,謝○○對鳳山厝郵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原告與燕巢鳳山厝郵局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定期存單亦非有價證券,原告僅得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返還金錢,原告不得對鳳山厝郵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於900,000 元範圍內為其等所有,足見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謝○○因與被告有票款債務,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3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服字第36246 號核發扣押命令,就謝○○對鳳山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199,943 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實現未受償利息75,772元及違約金94,1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於103 年3 月26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服字第36246 號核發收取命令,在953,697 元範圍內,准許被告向鳳山厝郵局收取債權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度司執字第36246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如是,原告與謝○○間有無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五、經查,原告主張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權利,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謝○○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存在借名
契約,系爭存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 至4頁),固據原告提出王文芳之燕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27日委託書、謝○○之101 年10月26日一年期、本金120,000元之定期儲金存單、102 年10月17日一年期、本金100,000元之定期儲金存單、103 年2 月6 日一年期、本金100,000元之定期儲金存單、謝涵瑜之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2 年2 月22日委託書、謝○○之102 年2 月22日一年期、本金100,000 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主張依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可見定期儲金存單為有價證券,為具體、特定之標的,與一般消費寄託性質不同,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㈡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及銀行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 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及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提起異議之訴之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24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之可言,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與謝○○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縱使存在,原告僅得
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返還金錢,不得對鳳山厝郵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於900,000 元範圍內為其等所有,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5、103 頁),足見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上開原告提出委託書之見證人馮秋梅,欲證明系爭借名契約真正,已無必要;且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金額 │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過程 ││ │(新台幣) │ │├──┼──────┼────────────────────────────┤│ │ │原告王文芳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自燕巢郵局00000000000000帳││ │600,000元 │號提款,並於當日分3 筆各200,000 元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0 年10月26日至││ │ │101 年10月26日),嗣到期後借用謝○○名義辦理續存(期間10││ │ │1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0月26日,到期後續存亦然)。 │├──┼──────┼────────────────────────────┤│ 2 │100,000 元 │原告王文芳於101 年10月1 日自燕巢郵局上開帳戶提領93,000元││ │ │,加上身邊自有現金7,000 元,合計100,000 元,借用謝○○名││ │ │義辦理定期存款。 │├──┼──────┼────────────────────────────┤│ 3 │100,000 元 │原告王文芳於103 年1 月27日自燕巢郵局上開帳戶提領69,500元││ │ │,加上身邊自有現金30,500元,合計100,000 元,借用謝○○名││ │ │義辦理定期存款。 │├──┼──────┼────────────────────────────┤│ 4 │100,000 元 │原告謝涵瑜於102 年2 月22日自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 │ │戶提領100,000 元,借用謝○○名義辦理定期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