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國華
簡李夜合簡呂月鳳簡國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