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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陳晴玫被 告 金高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上開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此見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2頁),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其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徵諸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被告之監察人為洪俊裕,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本件自應由洪俊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6 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12月29日起為被告之董事,嗣因故與被告之董事長蔡錦芳有齟齬,乃於94年6 月28日至蔡錦芳住處向蔡錦芳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4年9 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辦理,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3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自94年6 月28日起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設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自94年6 月28日起不存在?⒈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據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又該意思之送達,原則上應向董事長為之。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6 月28日至被告董事長蔡錦芳住處口

頭表示辭去董事,復於94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之監察人洪俊裕於本院中具結陳稱:94年6 月28日在蔡錦芳家中開股東會,原告跟伊都在場,當天伊有聽到原告向蔡錦芳表示已辭去董事、不當董事,之後伊有收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9 月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又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其內容均記載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10

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於94年6 月28日向被告之董事長蔡錦芳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堪信為真,是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6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本院復無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