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美濃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被 告 何清志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間口頭約定共同興建納骨塔,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出土地及建物,被告並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言明如不履約,則該300 萬元應予沒收。詎被告事後拒不履行合約,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順追討300 萬元。又被告母親於98年7 月間往生,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辦法會,兩造約定費用為160 萬元,被告亦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有既判力。又兩造間並無共同興建納骨塔及辦法會之約定,原告係自願幫被告母親辦法會念經,是其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等語,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順,且係由被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陳永順個人請求清償債務,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原告美濃佛教蓮社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訴訟標的顯與前案不同,而不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興建納骨塔,因被告違約,故應給付
3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據證人葉○○證稱:被告先前曾跟伊提到經營佛寺之想法,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商量後,跟被告說大約需2,000 萬元興建硬體設備。後來被告先匯300 萬元給原告,約定等真正要蓋時,再來簽約。所以被告匯款時,還沒有談好契約的內容和細節,只是因為表示誠意而先匯款。當時好像有講到如果不履行,要沒收300 萬元之訂金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兩造間就共同興建納骨塔乙事,尚未成立契約,僅在磋商階段,就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共識。又證人葉○○雖證稱當時好像有提及不履行即沒收訂金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係為表示誠意而先匯款等語,則該300 萬元之性質為何,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證述兩造約定沒收訂金之口氣並不確定、兩造尚未成立契約,及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等情觀之,尚難遽認兩造有約定先由被告匯款300 萬元與原告,若被告將來不與原告簽約共同興建納骨塔,該300 萬元即予沒收之情。何況,該300 萬元已由被告於97年12月間匯入原告上開之帳戶內,有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00 萬元,即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要沒收之300 萬元,且該300 萬元現已在原告帳戶內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亦即,原告本件主張沒收被告給付之300 萬元部分,早已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且原告迄今均尚未返還被告,則原告豈有另再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理。原告就其請求300 萬元部分之主張,實屬矛盾,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㈢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母親辦法會,被告則給付
160 萬元供養金等語部分,查原告有為被告母親辦法會誦經乙節,除據當時有在場參與法會之證人葉○○、陳○○、林○○、楊○○證述明確在卷外(本院卷第80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惟就兩造約定辦理法會之供養金為160 萬元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就被告母親法會供養金之約定,被告亦否認之,是難認原告就兩造約定辦理法會之供養金為160 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若主張依兩造之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即屬無據。然而,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母親辦理法會乙事,已如前述,而辦理法會不僅需支出相關佈置及物品之成本,且對於參與法師提供供養金,亦屬我國目前社會共通之觀念。易言之,喪家需支付相關費用以為亡者辦理法會,實係一般人普遍認知之社會常情,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母親辦理法會之利益,致原告必須支付法會之相關成本,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願為其母親辦理法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無償為被告母親辦理法會,是其此部分辯解實未可採。
㈣末查,被告雖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惟就被告所受利益部分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據證人葉○○證稱:法會當天給師父之供養金大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陳○○證稱:被告母親之法會係由伊負責送餐,當時送了
4 、5 桌,每桌5,000 元,是原告師父結帳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因原告為其母親辦理法會,而至少獲得利益225,000 元(200,000 +5,000 ×5 )。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母親辦理法會不止一日,且另有支出佈置、供品等費用,惟其並未就支出之細目提出具體之說明或舉證,且經本院依其提供之法會內容函詢宏法寺、佛光山普門寺關於該種法會之一般費用,結果亦均覆稱法會功德金由信徒隨喜布施,無一定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 頁),本院自無從調查並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