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蔡麗足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胡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買BMW 廠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未償還借款,經伊於102 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支付命令,被告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旋即提出異議並與伊達成協議,即被告先償還30萬元,餘款170 萬元則待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再為清償,伊遂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詎被告旋又藉故拖延清償餘款,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關係,交往多年,原告知悉伊欲購買系爭車輛,遂表示欲代為支付不足金額即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係屬贈與且已交付,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伊亦非不當得利。況兩造業於102 年4 月28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之債務糾葛,因成立訴訟外和解而消滅,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而為交付(見本院卷第5 頁)。
⒉被告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作為購車價金之一部份。
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雙方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有持用上揭門號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
⒋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3 月8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支付命令,內容略為:債務人胡斌應向債權人蔡麗足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
⒌兩造於102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
容略為:兩造就支付命令案債務糾葛達成和解,乙方(胡斌)支付甲方(蔡麗足)30萬元,甲方於日後不得再追究、提出乙方民事(支付命令)責任。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借貸或贈與關係?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包含「該款項係為甲方應急借款之
用」等字眼(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⒊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⑴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係兩造就本件民事事件達成和
解,抑或僅作為受償證明?⑵系爭和解書之標的究為30萬元抑或200 萬元?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被告遂將系爭款項用以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00000000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欲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同在現場,斯時被告現款不足,原告表示可以幫被告支付200 萬元,被告遂以現金折價方式購得系爭車輛等節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有交易紀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
⒉第查,被告欲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同在現場,兩造狀似
○○○○,被告雖現款不足,惟未有向原告借錢之舉,兩造亦無談及還款之日期、金額等節,業經證人陳○○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而衡以證人陳○○與兩造並無何等恩怨仇隙(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陳○○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恣意偽稱相關交易過程之理,又參以兩造均供述:於100 年6 月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確為○○○○乙情(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足見斯時兩造具有一定程度之交往情誼關係,原告方有陪同購車、交付鉅額款項之舉措,是證人陳○○前揭證詞,尚非虛妄,原告空言泛指證人陳○○之記憶難免有誤云云,無足憑採。而被告既於購車當時,並無向原告商貸金錢之舉,兩造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復酌以原告陳明:兩造並未簽訂借貸契約,亦無約定何時清償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並無留存相關消費借貸契約之物證以實其說,復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兩造間確存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率斷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
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17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空言泛稱:伊有匯款證明,不當得利部分,伊不用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誤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3 月
8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支付命令,兩造嗣於同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各提出書面1 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惟兩者內容有所出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僅為影本,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又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填載絲毫被告之個人資料,且依該書面之內容所示,於「第一條」約款完結句號之後,另以括號方式加註「該款項係為甲方應急借款之用」等詞,實與一般透過電子系統書寫繕打契約內容,多在系統介面即時修正、完善契約內容之常情未盡相符;至被告所提出者則為原本,除經兩造簽名並各按捺指印外,復詳載兩造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未見塗抹痕跡,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詳加比對、審閱兩造所提出書面結果,認被告所提者形式上較為完備,亦有正本留存可供比對,復無悖於情理之字句痕跡。再佐以原告自陳: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原本,確為伊所簽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自堪信系爭和解書應以被告所提出者始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上記載「該款項係為甲方應急借款之用」等詞,且僅有原告之簽名,可見該30萬元並非兩造之和解金額云云,均無足採。
⒉次查,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2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6 頁),而系爭和解書內容則略為:兩造就支付命令案債務糾葛達成和解,乙方(胡斌)支付甲方(蔡麗足)30萬元,甲方於日後不得再追究、提出乙方民事(支付命令)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和解書應係緣於系爭款項及前揭支付命令而生,且經兩造合意後,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形式完整,過程亦屬慎重。又衡以系爭款項之交付及使用,緣植基於兩造交往情誼,雖嗣有債務爭執,惟兩造或有顧及往日情誼之考量,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斯時,兩造金錢糾紛陷於不明,債權之有無及金額多寡均待釐清,而訴訟過程耗時費力,亦未能即時獲得金錢加以資轉運用,兩造為避免興訟所生之不利益,互為讓步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尚無悖於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是經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款項及系爭和解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堪認兩造確已為弭平紛爭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無誤。故原告主張:一般人不可能以
200 萬元之15%即30萬元而和解,兩造之真意並非和解,而係受償30萬元之證明云云,非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口頭方式向伊承諾於2 個月後償還餘
款170 萬元,是講完之後才簽系爭和解書,但此部分未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既係緣於系爭款項及前揭支付命令所簽,兩造斯時如有清償餘款170 萬元之合意,自當併予載明,以杜日後爭議。況且,原告本先表示: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先償還3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後又改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表示餘款於2 個月後再還,被告會將系爭車輛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就兩造協議餘款償還方式究為分期付款,抑或定期清償,前後陳述已有歧異,自難逕予採信。至原告雖另以:伊學歷不高,伊有看系爭和解書,但不懂內容,被告要求伊在準備好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之用詞淺白,語意明確,尚非艱澀隱晦而難以理解,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年近半百,復以經營○○○為業(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07 頁),堪認原告具有相當社會閱歷、金錢交易往來經驗,再酌以兩造斯時已無交往關係,又臨金錢糾紛,原告應無於未理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況下,即貿然遽予簽立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及前開支付命令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
,復在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即原告)日後不得再追究、提出乙方(即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責任」等詞,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由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就其餘
170 萬元之權利則予拋棄消滅,藉以終止兩造間之爭執,原告事後自不得再為翻異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且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