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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鄭德勝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新臺幣3,556,49

0 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鄭德勝」,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原告申請之相關文件,該局所提供之文件均無從確認鄭德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鄭德勝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