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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 上訴人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6,4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廢棄之部分為計算基準,故二審上訴利益為3,55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1